|增值税 PAGEREF_Toc10336\h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PAGEREF_Toc7948\h1政策要点 PAGEREF_Toc21856\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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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2026年1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正式施行,公告确立了“延续现行政策和做法”的总体原则,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税额抵扣、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以及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进行了明确。本公告发布于1月30日,但追溯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告明确了一般纳税人取得不同形式凭证的具体抵扣规则。具体如下: 1.购进机动车: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 2.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按照发票上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抵扣;取得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按照“票面金额÷(1+3%)×3%”计算抵扣; 3.购进道路、桥、闸通行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带有“通行费”字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上列明税额抵扣;取得桥闸通行费发票的,按“桥、闸通行费发票上列明的金额÷(1+5%)×5%”计算抵扣。 4.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免税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项目: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纳税人当期简易计税、免税销售额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收入之和占当期全部销售额与非应税收入之和的比重,乘以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5.一般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抵扣。 (一)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2.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当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 3.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 4.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 (二)纳税人因实施上述资产重组被合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抵扣。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应当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 (一)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 (二)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 (三)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 (四)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 纳税人发生的与本条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 (二)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完成权属登记或者实际交付不动产,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称的不动产转让完成;完成权属登记且实际交付不动产的,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不动产转让完成的时间。 (四)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 (一)政策背景与定位 本公告是衔接《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增值税关键征管口径的重要配套文件,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对进项税额抵扣、资产重组、混合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作出系统性明确。 针对增值税法实施前原政策中进项抵扣凭证边界不清(特别是通过“完税凭证”抵扣的方式)、资产重组不征税范围与进项处理不明确、混合应税交易税率适用争议、服务预收款纳税义务时间判定不统一等实操痛点,以衔接新法、统一规则、稳定预期、降低合规成本为核心目标,整合优化原有零散规定,明确各类业务的税务处理标准,消除执法与申报差异,保障增值税征管体系与新法要求精准匹配,维护税收公平与市场秩序。 (二)政策特点 一是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明确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道路、桥、闸通行服务等场景,应取得的抵扣凭证种类以及进项税额的确定标准。 二是在资产重组方面,明确了资产重组不征增值税的适用条件和资产范围,与增值税法实施之前的原政策相比,适用范围增加了“金融资产”和“无形资产”,并且规定对应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三是在混合应税交易方面,根据交易实质和目的,统一按主要业务确定适用税率,覆盖设备安装、软件服务、充换电、租赁配套服务等常见场景,并且类似交易比照执行。 四是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针对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服务预收款、不动产销售、金融贷款利息进一步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其中服务类预收款按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孰先日期,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政策实施与展望 本公告的规定回归业务实质,有助于降低制造、建筑、软件、新能源及生活服务等行业的合规成本,压缩了通过合同分拆收入规避增值税的操作空间。公告同时提升了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统一性与确定性,是纳税人加强增值税进项管理、适用资产重组不征增值税,以及合同安排等业务实施环节的重要依据。 2026年1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该公告旨在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的预缴管理工作,对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以及征收管理大方面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增值税法落地实施的重要配套文件之一。 针对纳税人(不包括自然人,下同)发生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情形时如何预缴增值税,给出明确规定。。 总体原则: 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以下简称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预缴征收率: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预缴税款的计算方式: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支付的分包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纳税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以结转下期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预缴期限: 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总体原则: 除以下情形外,纳税人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 预缴征收率: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 3%。 预缴税款的计算方式: 应预缴税款=(当期取得的预收款-支付的分包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纳税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以结转下期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预缴期限: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总体原则: 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自行开发,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以及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开发并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情形。 预缴征收率与税款计算方式: 以当期取得的预收款和 3%的预征率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取得的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预缴期限: 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总体原则: 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下同)内的不动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转让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出租不动产,不包括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 关于转让行为的具体规定: (1)预缴征收率: 一般纳税人预征率为 5%,小规模纳税人预征率为 3%。 (2)预缴税款的计算方式: 纳税人转让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不含自建不动产和个体工商户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纳税人转让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自建不动产和个体工商户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且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以当期全部含税价款,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当期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发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否则,不得扣除。 关于出租行为的具体规定: (1)预缴征收率: 一般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 3%,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不含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预征率为 3%;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住房,按照实际征收率确认预征率。 (2)预缴税款的计算方式: 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关于预缴期限: 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总体规定: 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油气田企业,是指在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不包括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的纳税人。 服务,是指生产生活服务,不包括出租不动产。 预缴征收率: 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新疆地区预征率为 5%,其他地区预征率为 3%。 预缴税款的计算方式: 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预缴税款的期限: 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未达起征点的处理: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当期在预缴地实现的全部价款、预收款(不含增值税)合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无需预缴税款。 税款抵减方式: 纳税人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凭完税凭证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留存备查资料要求: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项目逐笔登记当期全部含税价款、预收款、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预缴地、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时,应当出示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的复印件或者电子件。发票须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名称、建筑项目名称。 超过规定期限未预缴的处理: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生产生活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超过规定的预缴税款期限 6 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跨省开采油气田企业总分机构纳税申报的特殊规定: 跨省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油气田企业,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按照各油气田(井口)石油、天然气产量比例进行分配,各油气田按照所分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石油、天然气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具体计算办法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商各油气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确定。 在省内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油气田企业,其增值税的计算缴纳方法由各省财政和税务部门确定。 本公告是增值税立法后,规范增值税预缴管理的关键性征管文件,公告聚焦增值税法实施之前预缴环节流程不统一、口径不一致等现实问题,对预缴范围、计税依据、办理流程、征管要求等作出系统性明确,是保障新增值税法平稳落地、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市场主体办税负担的重要制度安排,对规范税收秩序、提升征管效能、稳定企业预期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政策背景与目标 本公告出台紧扣增值税立法实施后的征管体系完善需求,针对长期以来实务中面临的各类痛点问题,在保持税负总体稳定、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对建筑服务、不动产销售与租赁、跨区域经营等重点领域预缴规则进行整合统一。政策核心目标在于理顺预缴征管流程,明确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统一政策执行口径,防范税收风险,实现预缴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与便利化,推动增值税征管体系与新法要求全面衔接。 (二)政策特点与影响 本公告整体呈现出制度系统性、执行稳定性、操作便利性、适用精准性的鲜明特点,既对原有预缴政策进行归集梳理,又结合实际征管需求优化细节条款,兼顾了规范性与实用性。与增值税法实施前的规定相比,新政策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明确文件适用主体为单位与个体工商户,排除自然人;第二,对于建筑服务而言,地域标准由增值税法实施前的“跨县(市、区)”优化为“跨地级行政区”,排除在同一地级市内部提供建筑服务的情形;第三,对于不动产转让的扣除凭证进行了规范,明确发票、法院文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为合法扣除凭证,无有效凭证不得扣除;第四,征收管理方面更加明确,预缴时限统一为“纳税义务发生/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超6个月未预缴,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征管法处理,同时对台账管理等备查资料提出更高要求。 从影响来看,对企业而言,政策清晰化、流程标准化有效降低了合规成本与办税难度,提升了跨区域经营与项目运营的确定性;对税务部门而言,统一执法尺度有助于提升征管效率,强化风险管控;从宏观层面,政策进一步优化了税收营商环境,稳定了市场主体发展预期,助力实体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三)实务操作要点 建议企业关注办法中的若干征管要求,例如: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当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项目逐笔登记当期全部含税价款、预收款、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预缴地、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妥善保管与发包方、分包方之间的合同、发票等证明资料;纳税人应当预缴税款但逾期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将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了《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长期资产的取得方式,包括以直接购买,自行生产、研发或者建造,接受投资、捐赠或者抵债等各种方式取得的长期资产; 不包括租入的长期资产,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按照存货核算的房地产项目。 二、长期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包括构成其实体的配套设备、工具、器具等;无形资产,包括构成其核心价值和权利基础的相关法律权利和知识成果;不动产,包括构成其实体的建筑装饰材料、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 三、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是指长期资产原值所对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列明、计算或者包含的进项税额。 注:长期资产原值,是指取得长期资产时的入账价值。长期资产形成后发生资本化改造支出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调整其原值。资本化改造,是指符合会计制度资本化条件的修理、升级、 改造、 改建、扩建、修缮、装饰等情形。 一、纳税人取得长期资产,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进项抵扣规则 1.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长期资产,用于混合用途的,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2.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长期资产,用于混合用途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原值超过500万元的长期资产范围 (一)2026年1月1日后(含当日,下同),按照会计制度应当开始作为相关资产核算,且原值超过 500 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 (二)2025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在会计制度上按照相关资产核算且在2026年1月1日后完成资本化改造,完成后原值超过 500 万元的单项长期资。 注:上述第(二)项规定的长期资产,需要调整的进项税额为该项资本化改造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资本化改造支出以外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单独调整。 二、调整年限 1.调整年限的具体规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调整年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为10年。 (三)其他长期资产,为5年。 2.关于调整年限的计算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长期资产,其调整年限从长期资产取得或资本化改造完成,且原值超过 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长期资产,其调整年限从 2026 年以后资本化改造完成,且原值超过 500 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 三、原值超过500万元混合用途长期资产的调整方法 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以下方法及顺序对混合用途期间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逐年调整( 以下统称分期调整方法): (一)确定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 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 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当年混合用途的月份数/调整年限*12) (二)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以下统称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入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会计制度计提的长期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 (三)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三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三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项税额分期调整基数-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收入)/(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全部销售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全部非应税交易收入) (四)计算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从进项税额中扣减。 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两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三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长期资产实际使用年限短于调整年限的规定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时,如果长期资产实际使用年限短于调整年限,应当在停止使用当月所对应的纳税申报期,将剩余未调整的进项税额并入当年混合用途期间进行一次性调整。 五.长期资产资本化改造 长期资产在调整年限内发生资本化改造,并按照会计制度停止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其调整年限相应停止计算,待恢复计提折旧或者摊销时,继续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进行调整的,在调整年限结束后,该项长期资产又发生资本化改造,新增入账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视为一项新的长期资产。该项资本化改造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调整年限从资本化改造完成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 1.已抵扣进项税额的长期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 取得长期资产并已抵扣进项税额后,发生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专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用途改变的当月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净值率 = 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 × 100% 长期资产原值 2.专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长期资产用途发生改变 取得长期资产,专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后发生用途改变,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或者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 以下统称混合用途),按照下列公式在用途改变的当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净值率 上述情形1和2需要按照不同类型长期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长期资产净值: (1)取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长期资产, 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 (2)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长期资产,其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计算公式如下: 长期资产净值= 长期资产原值×(1-已取得长期资产月份数/调整年限*12) 已取得长期资产月份数,自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起始之月起计算。 纳税人整体处置单项长期资产,应当在处置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对该项资产的进项税额作相应调整。 纳税人部分处置单项长期资产,应当在处置时按照会计制度确认的账面价值确定长期资产处置部分和剩余部分的比例,根据处置部分的比例,根据处置部分的比例,在处置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对处置资产的进项税额作相应调整。 纳税人在调整年限内部分处置实行分期调整方法的单项长期资产,还应当在部分处置后,以剩余待调整的进项税额为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需要调整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在剩余调整年限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继续执行。 1.纳税人在长期资产按照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该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进行追溯计算,并将对应的进项税额调整额随同当年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一并进行纳税申报。 2.纳税人应当及时归集长期资产对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并做好记录、归档。 3.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台账,记录原值超过 500 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的取得、使用、处置,以及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并如实准确办理纳税申报。 4.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造成少缴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政策背景与目标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的出台,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制定的配套政策,核心背景是我国持续推进增值税税制优化,深化增值税改革,优化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标准的问题。 (二)政策特点与影响 一是资产口径统一且边界清晰,明确将可抵扣长期资产限定为纳税人自行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明确排除租入长期资产、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按照存货核算的房地产项目,同时细化固定资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构成。 二是明确长期资产不同用途对应的进项抵扣规则,实行“用途区分、分类抵扣”原则,纳税人取得的长期资产,专用于一般计税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专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用于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先全额抵扣,后续在混合用途期间分期调整方法逐年计算并扣减不允许抵扣部分的进项税额。 三是规范长期资产使用中途发生用途改变的进项税处理,明确已抵扣进项税额后发生非正常损失或用途改为不允许抵扣项目的,按净值率计算不得抵扣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若原本专用于不允许抵扣项目后改为专用于一般计税项目或混合用途的,同样按净值率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且需在用途改变当月完成调整,填补了过往用途变更后抵扣处理不明确的空白。需要关注,原值超过500万元长期资产净值的确定方法要根据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资产余额。 四是明确原值超过500万元混合用途长期资产的抵扣规则,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此后在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资产类型对应的调整年限,按分期调整方法逐年计算并扣减不允许抵扣部分的进项税额,若实际使用年限短于调整年限,剩余未调整的进项税额需一次性调整。 (三)实务操作要点 一是精准完成可抵扣资产范围判定,实操中需先对自身取得的长期资产进行分类核对,确认其是否属于政策明确的自行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范畴,重点排除租入长期资产、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按照存货核算的房地产项目等不适用情形,避免因范围判定失误,出现违规抵扣或应抵未抵的情况。 二是严格落实用途对应抵扣要求,实操中需提前明确长期资产的实际用途,对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及时凭合法抵扣凭证全额抵扣;对专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坚决不办理抵扣,确保抵扣操作与资产实际用途完全匹配,避免用途判定模糊引发的抵扣与申报偏差。 三是规范用途变更后的进项税调整操作,当长期资产发生用途改变,需在变更当月及时核算调整:已抵扣进项税的资产改为不允许抵扣用途的,按资产净值率准确计算应扣减税额,并在当期进项税额中足额扣减;原本不允许抵扣的资产改为可抵扣用途的,按净值率计算可抵扣税额,及时完成申报调整,不得延迟或遗漏。 四是做好混合用途长期资产分期调整,对原值超过500万元混合用途长期资产,购进时可正常办理全额抵扣,后续混合用途期间,需按资产类型对应确定调整年限,按分期调整方法逐年核算并扣减不允许抵扣部分税额,若资产实际使用年限短于调整年限,需一次性结清剩余未调整税额,确保核算精准、申报规范。 五是规范资本化改造及资产处置相关操作,长期资产发生资本化改造的,需同步调整资产原值,核算新增进项税额的抵扣或调整事宜;发生资产处置时,需按资产实际使用及抵扣进度,按规定比例调整已抵扣进项税额,全程做好财务核算记录,留存相关佐证资料,确保全流程操作合规可追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本次申报事项调整紧扣新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落地要求,未更换原有申报表表样,仅针对性优化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及增值税预缴表的部分栏次填报规则,明确了劳务相关项目、征收率填报、进项税额处理、油气田企业预缴申报等实操要求。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提升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调整三类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部分栏次填报要求,具体详见附件1、2、3。 调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涉及应税销售额、免税销售额、进项税额等相关栏次的填写说明优化。 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报规则,明确了劳务相关项目、1%征收率相关填报及免税销售额栏次调整要求。 调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增设“生产生活服务”项目,明确油气田企业跨省相关服务填报要求及部分栏次调整。 增值税纳税人暂使用原有三类申报表办理申报,相关栏次按本公告调整后的填报要求填写。 本公告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政策背景与目标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的全面落地,本次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调整原则:一是维持现行申报表表样不变;二是针对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等政策实施后,未发生变化的增值税政策,保持申报表的填报口径不变;三是针对调整的增值税政策,通过调整或扩充现有申报表栏次填报口径,明确增值税新政对应的填报栏次。 (二)政策特点与影响 一、维持表样不变,仅针对部分栏次的填报要求进行优化,无需纳税人更换申报表格式、学习新的表样填写逻辑。 二、口径调整精准,严格区分未发生变化和已调整的增值税政策,对未调整的政策,继续沿用原有填报口径;对新政中调整的内容,针对性优化对应栏次的填报口径,确保每一项调整都与新政要求精准对应。 三、规则贴合实操,聚焦新政中关于“劳务”口径调整、进项税额抵扣栏次填写、油气田企业预缴申报等填报口径,逐一明确具体填报要求,细化填写规则。 (三)实务操作要点 一、“劳务”相关项目填写:一般纳税人填报主表时,第3栏“应税劳务销售额”填写本期按适用税率计税的应税服务(含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全部销售额;第10栏“免税劳务销售额”填写本期免征增值税、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含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销售额,需剔除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零税率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填报附列资料(一)时,需明确“劳务”仅指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服务”栏次不填写加工修理修配服务相关数据。小规模纳税人填报主表时,“货物及劳务”列中的“劳务”栏次填写加工修理修配服务销售额,“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中的“服务”栏次不填写加工修理修配服务相关数据,分别按“本期数”“本年累计”如实填报。 二、扣除相关价款项目填写: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需按扣除相关价款后余额计算销售额的,仅金融商品转让项目填写扣除情况,一般纳税人填报附列资料(三),小规模纳税人填报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一)。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计算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的,无论何种情形,均需填写扣除情况,其中一般纳税人填写附列资料(三),小规模纳税人填写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一),如实填报扣除相关明细数据。 三、小规模纳税人未达起征点相关填写:除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外的小规模纳税人,将本期未达起征点的免税销售额填写在主表第10栏“其中: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对应免税额按该栏销售额与3%征收率计算后,填写在第18栏“其中:小微企业免税额”。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将本期未达起征点的免税销售额填写在主表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对应免税额按该栏销售额与3%征收率计算后,填写在第19栏“未达起征点免税额”。 四、进项税额抵扣相关填写:一般纳税人填报附列资料(二)时,第8b栏“其他”填写本期从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购进标准黄金,取得带有“会员单位非投资性黄金”“客户标准黄金”字样普通发票对应的金额和按规定计算的税额。第23b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填写本期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项目、年度清算调整、长期资产不得抵扣,且按政策规定需在本期转出的进项税额。 五、油气田企业预缴增值税填写:油气田企业跨省提供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预缴增值税时,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预征项目和栏次”第4栏“生产生活服务”项目中,如实填写对应“销售额”“预征率”“预征税额”(“扣除金额”无需填写),同时按补充后的填写说明完成附列资料填报。预缴的增值税可从本期应纳税额中抵减,按当期实际可抵减金额填写在一般纳税人主表第28栏“①分次预缴税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本次海南自贸港岛内居民消费进境商品 “零关税” 政策,从适用主体、商品范围、购买规则、经营管理、监管使用五个方面明确核心要求,精准界定岛内居民范围,对清单内进境商品免征多项税费,设置年度免税额度并实行正面清单动态管理,同时规范经营场所和主体的资质备案要求,强化海关全流程监管及商品个人使用限制,多维度划定政策执行边界,确保零关税政策精准落地、规范实施。 岛内居民在指定经营场所、免税额度及商品清单范围内,购买的进境商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及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岛内居民界定为持有海南省身份证、居住证或社保卡的中国公民,以及在海南工作生活并持有居留证件的境外人员。 “零关税”进境商品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可动态调整),岛内居民凭有效证件不限次数购买、现场提货,每人每年免税额度累计不超过1万元。 指定经营场所为具备对应资格的免税商店,经营主体需上缴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完成审批备案并报三部门备案。 海关对经营场所和商品实施监管,商品须为境外进口且符合相关许可备案要求,岛内居民所购商品仅限个人使用、不得转售。 (一)政策背景与目标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推出海南自贸港岛内居民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核心背景是海南自贸港建设推进中,需完善民生领域税收支持,解决岛内居民购买进境商品税负高、消费不便的问题,补齐政策衔接短板。 政策核心目标有两点:一是对岛内居民在指定经营场所、商品清单及免税额度内购买的进境商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及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切实降低消费成本,提升生活便利度。二是明确政策边界、监管标准和违规处罚,防范走私、倒卖等风险,规范政策执行,完善自贸港税收体系,助力自贸港打造民生领域差异化优势,推动自贸港建设落地见效。 (二)政策特点与影响 本政策核心特点是界定清晰、监管严格、动态适配、责任明确。主体上,明确岛内居民包括持有海南相关证件的中国公民及在琼工作生活的境外居留人员。商品上,实行正面清单管理且可动态调整,限定每人每年免税额度1万元,商品仅限个人使用、不得转售。经营上,指定经营场所为具备对应资格的免税商店,经营主体需上缴特许经营费并备案。监管上,海关按免税标准监管,明确商品需为境外进口且符合合规要求,同时细化各方违规处罚措施,形成监管闭环。 影响方面,可降低岛内居民消费成本,丰富消费选择;助力自贸港完善税收支持体系,吸引人口流入;严格监管可防范违规风险,维护税收与市场秩序,保障政策平稳运行。 (三)实务操作要点 各相关主体需严格遵循政策要求,明确权责、规范操作。岛内居民凭有效证件,在指定经营场所、商品清单内,按每人每年1万元额度不限次数购买商品并现场提货,严禁转售。经营主体需取得对应资格,上缴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完成审批备案手续,规范销售并核对购买者资质与额度。海关按免税标准,对经营场所及商品实施常态化监管,核查商品来源及合规性。海南省人民政府承担走私防控主体责任,可采取限购等管控措施,通过信息化手段强化监管、查处违规。对违规个人、单位及经营主体依法处理,倒卖、代购、走私者将被限制购买资格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确保政策合规落地。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对于提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开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是否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引起舆论关注。记者2月6日采访业内人士和有关专家了解到,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增值税电子普票可以抵税。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朱青介绍,公告明确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及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均可以按照规定确定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比如员工出差较多的企业,可以从网约车等提供公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如果取得的是列明员工身份信息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也可以按照规定抵扣。这与之前相比没有变化,也不会影响企业相关进项税额的正常抵扣。”朱青说。(记者 刘开雄)| 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政策要点
【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关于资产重组】
【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
【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华政观察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
政策要点
【总则】
【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
【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征收管理】
华政观察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政策要点
【适用范围】
【长期资产的取得、范围及对应进项税额】
【长期资产对应进项税额抵扣规则】
【原值超过500万元长期资产混合用途的进项抵扣规则】
【长期资产发生非常损失或用途改变的进项税处理规则】
【长期资产处置的进项税额调整】
【日常管理】
华政观察
政策要点
【政策出台目的及调整范围】
【一般纳税人申报表调整】
【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调整】
【增值税预缴表调整】
【申报表使用要求】
【政策施行时间】
华政观察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政策要点
【零关税适用范围及免税内容】
【岛内居民界定标准】
【零关税商品管理及购买要求】
【指定经营场所及经营主体要求】
【商品监管及使用要求】
华政观察
| 税收新闻
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增值税电子普票可以抵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