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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度税收法规汇编-25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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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停止实施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

海口海关关于发布《海口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货物税收征管办法》的公告

资源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

综合税收

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欠税公告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

关税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停止实施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9号)

为落实中美经贸磋商达成的成果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经国务院批准,自2025年11月10日13时01分起,停止实施《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2号)规定的加征关税措施。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5年11月5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10号)

为落实中美经贸磋商达成的成果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经国务院批准,自2025年11月10日13时01分起,调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4号)规定的加征关税措施,在一年内继续暂停实施24%的对美加征关税税率,保留10%的对美加征关税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5年11月5日


海口海关关于发布《海口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货物税收征管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11-07

  为落实《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25〕13号,以下简称《进口征税目录》)、《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有关要求的通知》(署税函字〔2025〕81号,以下简称《执行税收政策通知》)等有关规定,海口海关制定了《海口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货物税收征管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口海关

  2025年11月6日

  

  海口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货物税收征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的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25〕13号,以下简称《进口征税目录》)、《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有关要求的通知》(署税函字〔2025〕81号,以下简称《执行税收政策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自境外进入海南自贸港(以下称经“一线”进入海南自贸港)的征税货物、“零关税”货物,“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一线”出口,或自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以下称经“二线”进入内地),以及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的税收征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享惠主体自境外经“一线”按规定进口《进口征税目录》以外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统称“零关税”)。

  第四条 按照《税收政策通知》规定,海关在“一线”对以下货物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进口征税目录》范围内的进口货物;

  (二)《进口征税目录》范围外,且不属于“零关税”货物或现行保税、特定减免税货物的其他货物。

  第二章 征税货物、“零关税”货物进出“一线”的税收征管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口的“零关税”货物,可通过转关运输方式运至海南自贸港,海关按照转关货物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条 享惠主体在“一线”办理进口货物适用“零关税”政策的申报手续时,可自愿向海关申请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向海关申请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自愿向海关申请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视为主动放弃“零关税”进口资格,享受主体自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次日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货物“零关税”进口。上述同类货物是指与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货物8位税则号列相同的货物。

  第七条 享惠主体向海关申报进口“零关税”货物,应根据“零关税”货物的属性填报“征免性质”。其中,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进口自用生产设备(仅限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生产自用,下同),填报“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代码:491);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旅游业享惠主体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填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代码:492);除本条前述规定的“零关税”货物外,其他“零关税”货物填报“零关税一般货物”(代码:493)。

  第八条 享惠主体向海关申报进口“零关税”货物,选择免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不计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代码:A);选择免缴进口关税,自愿向海关申请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不计征关税”(代码:B);选择自愿向海关申请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减免税方式”填报“照章征税”(代码:1)。

  第九条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一线”出口的,享惠主体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中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海关依法征收出口关税。相关货物自出口结关之日起按规定解除海关监管。

  “零关税”货物经“一线”退运出境的,自退运出境之日起按规定解除海关监管。其中,对符合《关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第十条 享惠主体需将“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及游艇退运出境或出口的,应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退运出境或出口申报手续。其中“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在退运出境或出口前应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开展营运,未按规定开展营运的,应向海关补缴相关进口税款。

  第三章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税收征管

  第十一条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时,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应自流通完成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享惠主体可自愿按其进口料件向海关申请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需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或自愿向海关申请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需补缴进口环节消费税),补缴时需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征免性质”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有关规定填报。其中,自愿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不视为享惠主体放弃同类货物“零关税”进口享惠资格,“征减免税方式”填报“照章征税”(代码:1);自愿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不计征关税”(代码:B);在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且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自愿补缴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不计征关税、增值税”(代码:C)。

  第十二条 享惠主体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海南自贸港内非享惠主体或个人的,参照《税收政策通知》及本办法第五章关于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有关规定,应自流通完成之日起14日内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向海关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征免性质”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有关规定填报,“征减免税方式”根据进口料件已缴纳税款情况对应填报“照章征税”(代码:1)、“不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代码:D)、“不计征增值税”(代码:E)。

  第四章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管理

  第十三条 海口海关设立海关电子账册,依托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对“零关税”货物进行全流程监管,“零关税”货物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管理,不实行年报管理,并按规定开展稽查、核查。

  第十四条 在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前提下,“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不设存储期限,存放地点可以自由选择。享惠主体应将存放地点向主管海关报备,并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与国内货物分开存放与管理。存放地点变更的,享惠主体应自变更之日起14日内通过在报关单、账册清单备注栏备注等方式向主管海关报备。

  第十五条 享惠主体需将“零关税”货物向境内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抵押的,应事先通过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随附相关材料,并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第十六条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因故灭失、短少、损毁、报废或被扣押、罚没的,享惠主体应在事实状态或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报告并说明情况,海关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享惠主体“零关税”进口货物后,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其自始不符合享惠资格的,海关依据海南省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其已进口的全部“零关税”货物(含已自动解除监管或用于维修的“零关税”货物)按其进口料件全额补征进口税款,不征收滞纳金。

  享惠主体“零关税”进口货物后,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取消(或停止)享惠资格的,海关依据海南省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其已进口的全部“零关税”货物(已按规定补缴进口税款的除外),按照解除海关监管的相关规定,补征进口税款。取消(或停止)享惠资格的起算日期为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取消(或停止)享惠资格之日。

  第十八条 “零关税”进口货物应接受海关监管。

  对享惠主体“零关税”进口的符合《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营运用车辆、船舶、航空器、游艇和已用于航空器、船舶、游艇、生产设备维修的货物(以下简称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以及自用生产设备,按如下监管年限管理:

  1.船舶、游艇、航空器:8年;

  2.车辆:6年;

  3.自用生产设备、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3年。

  海关监管年限自“零关税”货物放行之日(含当日,下同)起计算[其中,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自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含当日,下同)起计算],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监管。上述“零关税”货物在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间流通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其他“零关税”货物不设监管年限,需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九条 对于设有海关监管年限的“零关税”车辆、船舶、航空器、游艇和自用生产设备,海关按相应“零关税”货物清单分别实施监管(详见附件1-2)。

  第二十条 对设有海关监管年限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享惠主体如对其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流通至非享惠主体或个人,以及移作(挪作)他用的,需按规定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计税价格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正)及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要求如下:

  (1)享惠主体申请对设有监管年限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提前解除监管、流通给非享惠主体或个人,以及违反《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后续挪作他用的,其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该货物已进口时间(对于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已进口时间是指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后的使用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1-“零关税”货物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自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超过15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2)享惠主体将设有监管年限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移作他用,或违反《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需按日补税的,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该“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该货物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享惠主体移作他用或违反规定使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享惠主体应按《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对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营运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开展登记、注册、营运及管理,并接受海关监管。

  对海南省主管部门联合认定未按规定营运、移作他用,或者海关认定需补缴进口税款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并补征相关进口税款。

  第二十二条 享惠主体应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对“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进行生产使用和管理。

  享惠主体以“零关税一般货物”(代码:493)“征免性质” 进口的设备,如需转为生产自用或流通至其他享惠主体生产自用的,该享惠主体或者设备流转至的其他享惠主体,应先按照规定申请“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享惠主体资格,再按照本公告第七条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口。

  对于海南省主管部门认定的超出生产自用范畴、未按照生产自用要求使用和管理的,或海关认定需补缴进口税款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并补征相关进口税款。

  第二十三条 享惠主体进口的已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于维修装配的零部件,应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对于海南省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维修后挪作他用,或者海关认定需补缴进口税款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并补征相关进口税款。

  第二十四条 被维修的航空器、船舶、“零关税”游艇及生产设备(均含相关零部件)和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自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全部维修装配完成之日起,一并接受海关监管。

  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随设有监管年限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被维修货物提前解除海关监管、转让给不符合条件企业或单位,或因非不可抗力原因灭失的,海关对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设有监管年限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被维修货物分别计算其剩余监管年限,并按规定补征进口税款。

  第二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维修,从海关监管货物中替换下的零部件,按以下规定处置:

  1.维修从境外进入境内并复运出境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替换下的零部件,应参照保税维修的相关规定复运出境或予以处置。

  2.被维修航空器、船舶、“零关税”游艇及生产设备(均含相关零部件)属于“零关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维修替换下的零部件,可办理复运出境手续。不复运出境的,可继续作为“零关税”货物用于符合《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维修业务,或作为相关零部件进行维修后继续使用,在监管年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监管。

  第五章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的税收征管

  第二十六条 “二线”进入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零关税”货物的“征免性质”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填报;“零关税”货物的“征减免税方式”根据进口料件已缴纳税款情况对应填报“照章征税”(代码:1)、“不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代码:D)、“不计征增值税”(代码:E)。

  其中,“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享惠主体间流通后,转入享惠主体办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至非享惠主体、个人的报关纳税手续时,应将其转入的“零关税”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作为进口料件,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申报办理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手续。

  第二十七条 “零关税”货物加工制成品所对应的“零关税”进口料件在“一线”进口或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环节已全部缴纳或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该“零关税”货物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至非享惠主体和个人时,相应料件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包括因补缴进口关税而产生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

  第二十八条 “零关税”货物加工制成品所对应的“零关税”进口料件,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环节已全部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该“零关税”货物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至非享惠主体和个人时,相应料件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包括因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而产生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

  第六章 特殊货物管理

  第二十九条 “零关税”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经“一线”进口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适用“零关税”政策,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

  经“一线”进口的“零关税”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该“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时,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按规定执行四类措施;经“二线”进入内地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执行四类措施。已经执行四类措施并缴纳有关税款的,不再重复补缴相关税款。

  第三十条 “一线”进口的“零关税”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至非享惠主体、个人,按加工制成品实际报验状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由享惠主体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执行四类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享惠主体自“一线”租赁进口“零关税”货物,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其中,申报“租赁征税”(代码:9800)、“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监管方式可适用“零关税”政策,征免性质和征减免税方式按照“一线”进口“零关税”货物的相关要求填报。

  以租赁方式进口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零关税”货物,在租赁期间接受海关监管。租赁进口货物留购并以“零关税”货物申报进口的,自办理留购报关手续海关放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二条 享惠主体如需将设有海关监管年限且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开展出租经营业务的,应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对相关“零关税”货物的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执行。违反相关规定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享惠主体将不设监管年限的“零关税”货物在海南自贸港内出租给其他享惠主体的,免于补缴进口税收;在海南自贸港内出租给非享惠主体、个人,或经“二线”出租至内地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三条 享惠主体申报出境维修的“零关税”货物,在规定期限内自“一线”复运进境时,境外修理费、料件费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其中属于进口征税目录外的,可适用“零关税”政策,征免性质和征减免税方式按照“一线”进口“零关税”货物的相关规定填报,海关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实施监管。

  符合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管理措施的规定且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的,享惠主体可将“零关税”货物经“二线”运至内地进行维修、检测,并在海关确定的维修期限内复运至海南自贸港。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主管海关同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补缴进口税收时,适用享惠主体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不征收缓税利息。其中,符合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按规定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

  第三十五条 不设海关监管年限的“零关税”货物的计税价格确定,按照《执行税收政策通知》第十二条中其他“零关税”货物计税价格确定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四类措施的货物外,对于“零关税”货物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货物的税收征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正)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并按规定解除监管的,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零关税”货物加工制成品适用加工增值内销免关税政策的,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进口报关单应按填报要求(详见附件3)规范填报。

  第四十条 现行保税、特定减免税、跨境电商、免税品进口政策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口海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8日起实施。

 


 

资源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

 

成文日期:2025-1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现就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不缴纳资源税的情形

  (一)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罚没、收缴的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不缴纳资源税。

  (二)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内开采并直接用于本工程回填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品,不属于开发应税资源,不缴纳资源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

  (一)纳税人开采的凝析油,按照原油税目征收资源税。

  凝析油是指在气田开发中或油田开发天然气中因温度压力变化凝析出来的液相组分。

  (二)纳税人从开采的原油中分离出的油气田混合轻烃,按照原油税目征收资源税;纳税人从开采的天然气中分离出的油气田混合轻烃,按照天然气税目征收资源税。

  油气田混合轻烃的界定,参照《油气田混合轻烃》(SY/T 7831)执行。

  (三)纳税人以尾矿为原料对特定矿物组分进行再选回收利用的,按照特定矿物组分对应的税目征收资源税。纳税人以尾矿为原料进行资源化利用生产粒级成型砂石颗粒的,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对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或减征资源税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征税对象

  (一)纳税人开采的未经加工处理或经过破碎、选矸(矸石直径50mm以上)后的煤炭,以及经过筛选分类后的筛选煤、低热值煤等,按照煤原矿征收资源税。纳税人将开采的煤炭通过洗选、干选、风选等物理化学工艺去灰去矸后生产的精煤、中煤、煤泥等,按照煤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二)纳税人将开采的轻稀土原矿经过洗选等初加工过程产出的矿岩型稀土精矿(包括氟碳铈矿精矿、独居石精矿以及混合型稀土精矿等),按照轻稀土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三)纳税人将开采的离子型稀土原矿通过离子交换原理等工艺生产的稀土料液、碳酸稀土、草酸稀土和通过灼烧、氧化等工艺生产的混合稀土氧化物,按照中重稀土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四)纳税人将开采的盐湖卤水、盐井卤水通过蒸发结晶法、沉淀法、溶剂萃取法、离子交换法、膜分离法等物理工艺生产的氯化盐、硫酸盐、硝酸盐等,按照盐类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四、关于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应税产品,或将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免征增值税的非应税产品,以不包括增值税税额的销售额确定资源税的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销售额中准予扣除的运杂费用和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均不含增值税税额。

  (三)纳税人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销售,同时又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洗选加工的,应当分别核算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并按规定扣减;无法分别核算的,按照混合销售扣减。

  (四)纳税人仅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仅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洗选加工的,可以在购进外购应税产品的当期,一次性计算扣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

  五、关于关联交易情形

  纳税人向关联单位销售的应税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当期关联单位向其他非关联单位销售的同类应税产品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调整纳税人的应税产品销售额。

  纳税人向关联企业销售原矿并由关联企业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其原矿销售额明显低于关联企业对外销售的选矿产品销售额扣除合理加工成本利润后的金额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关联企业对外销售的选矿产品销售额扣除合理成本利润后的金额,确定纳税人的原矿销售额。

  上述情形中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在规定的价格形成机制下确定的中长期交易价格,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关联单位为保障自身运营成本及利润,对应税产品在合理区间内加价销售的;

  (三)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应税产品价格中包含运杂费用的;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六、关于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并将其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是指纳税人将应税产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产品并构成最终应税产品的实体。

  七、关于减免税计算方法

  (一)纳税人按照产量占比方法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销售额(销售数量)=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额(销售数量)×(当期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产量÷当期应税产品总产量)

  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额,是指扣除运杂费和扣减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后的销售额。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数量,是指扣减外购应税产品购进数量后的销售数量。

  (二)纳税人将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而无销售额的,按照平均销售价格法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销售额=当期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自用量×当期纳税人应税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八、关于减免税管理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同一应税产品是指纳税人符合任一减免税条件,且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应税产品。

  (二)纳税人销售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需要留存备查销售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据;纳税人按照产量占比方法或平均销售价格法确定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需要留存备查免税、减税应税产品的产量台账等资料。

  (三)纳税人申报享受衰竭期矿山优惠政策,还需要留存备查《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或《油气探明可采储量标定报告》)等有关材料。衰竭期矿山的判定标准,可由纳税人选择按照剩余可开采储量或者剩余开采年限确定,但一经选择不得变更。矿山可开采储量增加,不再符合衰竭期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停止享受该项优惠政策,且在矿山再次进入衰竭期时,不得重复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按照剩余可开采储量作为衰竭期判定标准的矿山,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累计销售数量不得超过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矿山剩余可开采储量计算公式为:

  剩余可开采储量=可开采储量-累计采出量

  矿山原设计可开采储量不明确的,衰竭期以剩余开采年限为准。按照剩余开采年限作为衰竭期判定标准的矿山,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累计时长不得超过五年。衰竭期矿山的剩余开采年限计算公式为:

  剩余开采年限=剩余可开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年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1-矿石贫化率)]

  油气田和水气矿山关于衰竭期的判定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享受衰竭期矿山优惠政策的油气田,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油气田(藏)开发单元为单位确定,其设计可开采储量按照技术可开采储量确定。

  (四)纳税人申报享受煤炭充填开采优惠政策,还需要留存备查《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煤炭资源充填开采利用方案、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第三方技术评估报告、充填开采台账等有关资料。纳税人在充填开采工作面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际计量的称重数量作为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当期注入充填物体积和充采比计算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

  煤炭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材料的煤炭开采技术,主要包括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注浆充填以及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等。

  九、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采取直接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无论应税产品是否发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日。

  (三)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日。

  (四)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日。

  (五)委托代销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日。

  十、关于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1月12日

 


综合税收

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2025年11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0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0号

 

《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25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11月24日

税务人员税收业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税务人员税收业务有关违法行为的处分,促进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依法履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税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税收业务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第三章所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税务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税务人员违法行为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税务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税务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给予税务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税务机关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税务机关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持保留意见或者不同意见的税务人员可以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税务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第十条 税务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税务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一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虚收空转等手段虚增税收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配合地方政府统计造假等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十六条 对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知情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参与配合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为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出谋划策,在发票数量、额度调整,委托代征,代开发票,出口税收管理等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或者为其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税务人员的近亲属违反有关规定在本人任职单位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本人拒不按照有关要求整改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二)其他违反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第十九条 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隐匿、毁损、伪造、变造税收违法案件证据的;

(二)提供虚假税务协查函件的(含出口税收调查函)。

第二十一条 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未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检举人保密,泄露涉税数据、资料的;

(二)盗用他人账号或者违反规定将税收业务系统用户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职权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的。

第二十四条 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滥用职权,侵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税收违纪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

(二)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以及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等违反发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发票限额调整、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额度调整的。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犯罪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影响税务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涉嫌有违法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税务机关负责人同意,由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税务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税务人员涉嫌违法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由有权处理单位调查,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税务人员的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二条 作出处分决定前,有权处理单位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分税务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职级);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的印章,并存入受处分税务人员本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参与税务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及其他涉案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其他参与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决定。

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中发现税务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对税务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应当列明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原因,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按本规定受到处分的税务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税务人员有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相应纪检机构按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导致国家税收损失且数额较大的;

(二)形成涉税负面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规定处理较轻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给予处分;机关工勤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编外人员有本规定第三章违法行为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或者向其任职、受雇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处分事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公务员管理部门制定的处分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欠税公告办法

(2025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

  《欠税公告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11月26日

欠税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一并公告。

  税务机关对本条规定的欠税及税款滞纳金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欠税所属的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月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告纳税人的欠税情况。根据需要,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场所、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告纳税人的欠税情况。

  视情节轻重,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对部分纳税人欠税情况予以曝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在官方网站提供其管辖范围内的欠税公告查询服务。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者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者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缴税费种、欠税所属期、欠税金额、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姓名、纳税人识别号、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缴税费种、欠税所属期、欠税金额、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欠缴税费种、欠税所属期、欠税金额、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

  第六条 公告机关应当在公告前将拟公告内容推送至纳税人进行确认,纳税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纳税人认为拟公告内容存在信息录入、计算错误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异议处理,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公告机关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欠税公告内容与税务信息系统载明的数据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纳税人;异议成立的,公告机关及时更正欠税公告内容。

  纳税人在期限内确认、逾期未确认或者异议处理完成的,公告机关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七条 欠税公告应当经公告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欠税情况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但尚未入库的税款、税款滞纳金;

  (二)已宣告破产、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的,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企业的税款、税款滞纳金;

  (三)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获清偿的税款、税款滞纳金。

  欠税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等其他不宜公告的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不予公告。

  第八条 纳税人已缴清公告所列税款、税款滞纳金,或者因登记信息变更等导致欠税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告机关于次月发布欠税公告时更新相关内容。

  欠税公告发布后,纳税人认为欠税公告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欠税公告程序违法的,可以书面向公告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公告机关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欠税数据来源、公告流程等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纳税人;异议成立的,公告机关及时更正欠税公告内容。

  第九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欠税管理。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税款滞纳金,直至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公告机关应当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

  税务机关将欠税公告与纳税缴费信用联动管理,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处分。

  第十二条 与欠税公告相关的资料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44号修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5-11-27

为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现就企业破产程序税费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税务机关申报,相关部门配合确定申报金额。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由各地税务机关一并申报债权。

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及时获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信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税务机关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发生的纳税、缴费义务,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视为到期,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费申报。税务机关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和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破产程序期间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在办理税费事项时,可以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公章。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名办税的相关要求对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信息采集和验证。信息采集和验证后,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查询和办理债务人涉税费事项。

三、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

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

四、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企业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税务机关依法主张权利。

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

五、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六、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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