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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政策解读
国务院同意在海南全岛和秦皇岛等15个城市(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
为贯彻落实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4月21日
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向运输企业销售符合条件的船舶,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由购进船舶的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退税。
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三条 主管运输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照填表说明填写。
(二)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当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但未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无需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即可。
运输企业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出口货物劳务或者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按照现行规定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运输企业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运输企业,待其补正后再予以备案。
第七条 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应当自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备案变更并继续申报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九条 运输企业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
(一)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载明船籍港信息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运输企业及购进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三)《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5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当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
(四)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资料,企业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如无变动,可不再重复提供;第四项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申报船舶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退税。审核中发现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确认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二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并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的运输企业,自取得完税凭证当期起,可凭从税务机关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采取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运输企业已购进的船舶符合船舶退税政策规定,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按照本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根据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规定,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船舶退税备案、申报、办理及后续管理等相关事宜,便利企税双方遵照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运输企业从境内建造船舶企业购进的船舶,符合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政策条件的,按照《公告》规定申请退税。
二、如何确定船舶退税的退税额?
《公告》明确,船舶退税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三、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如何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一是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二是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时,为便利企业,《公告》明确,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四、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应在“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栏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栏次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栏次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
五、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不再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如何办理?
需要办理。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情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六、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如何申报办理船舶退税?
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时,提供下列资料信息: 一是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载明船籍港信息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二是运输企业及购进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三是《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信息,并在该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四是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该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同时,为便利企业,《公告》明确,上述资料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其中,前两项资料,此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如无变动,企业无需重复提供。
七、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是否需要补缴已退税款?
需要补缴。按照《公告》,已退税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缴已退税款手续。应补缴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得出: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八、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
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九、《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运输企业在《公告》发布前购进的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船舶,是否可按本《公告》办理退税?
是的。《公告》发布前运输企业已购进的船舶,符合船舶退税政策规定,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按照本《公告》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2025年4月21日
国函〔2025〕40号
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安徽省、福建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四川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海南全岛和秦皇岛市、保定市、二连浩特市、丹东市、滁州市、三明市、开封市、新乡市、鄂州市、邵阳市、梧州市、北海市、防城港市、广安市、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等15个城市(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名称分别为中国(城市或地区名)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具体实施方案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印发。同时,撤销在海口市、三亚市、阿拉山口市设立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建设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创新驱动发展,复制推广综合试验区成熟经验做法,发挥跨境电子商务助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产业数字化发展的积极作用,推动外贸优化升级,加快建设贸易强国。要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要保障好个人信息权益,为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营商环境。
三、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综合试验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有力有序有效推进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要按照试点要求,尽快完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组织实施。要进一步细化先行先试任务,突出重点,创新驱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有效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扎实推进综合试验区建设。要建立健全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化管理机制,根据有关部门的管理需要,及时提供相关电子信息。要定期向商务部等部门报送工作计划、试点经验和成效,努力在健全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配套支撑体系建设等方面取得新进展、新突破。各综合试验区建设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综合试验区的协调指导和政策支持,切实发挥综合试验区示范引领作用。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加强协调配合,着力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B2B)方式相关环节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监管模式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探索创新,研究出台更多支持举措,为综合试验区发展营造良好环境,更好促进和规范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壮大。要进一步完善跨境电子商务统计体系,实行对综合试验区内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等支持政策,企业可以选择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对经所在地海关确认符合监管要求的综合试验区所在城市(地区)自动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相关政策,支持企业共建共享海外仓。商务部要牵头做好统筹协调、跟踪分析和督促指导,建立健全评估和退出机制,促进优胜劣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2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