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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度重要法规点评-2506期

加入时间:2025/7/24 录入:admin

 

  

 

|综合税收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国务院令第810号

|综合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综合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

|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财规〔2025〕7号 

 

 

|综合税收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国务院令第810号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已经2025年6月13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5年6月20日

【背景目标】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关注平台经济的发展态势,着重强调深入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全力构建系统完备的平台经济治理体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所通过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构建契合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以及市场统一需求的税收制度。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展现出迅猛的发展势头,在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拓宽市场边界、释放消费潜力、吸纳社会就业等诸多方面,均发挥了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成为经济发展的有力引擎,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也借此实现深度融合。

互联网平台企业详细记录了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与收入信息,这些数据是开展税收监管工作的重要基础。然而,平台经济与传统经济形态存在显著差异,其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的特性较为突出,致使税收监管面临信息获取难题。同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方面,缺乏具体且明确的规定,这使得税务机关难以做到及时、全面地掌握相关涉税信息。基于此,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建立健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制度已刻不容缓。通过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显著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进而推动平台经济在规范的轨道上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

【内容解析】条款直接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以“应当”这一强制性表述,确立了平台企业的法定义务,从法律层面保障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权威性和确定性,避免平台企业因缺乏约束而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报送义务。其中所指的收入通常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的销售收入、经营收入,以及从业人员的劳务收入、佣金收入、打赏收入、广告收入等通过平台取得的各类营利性收入。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

【内容解析】“互联网平台企业”不仅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还包括其他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上文中的“从业人员”为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包括个人网店店主、网络主播、自媒体等灵活就业群体。

第三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对比分析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第三条在监管范围界定上实现了重大突破。原征求意见稿以“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识别依据,这一形式化标准存在明显局限性,导致大量未持证但实质开展互联网经营活动的平台游离于监管之外。而正式发布的条款摒弃了这一单一、机械的判定方式,转而采用“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这一实质标准,无论企业是否持有特定资质证书,只要实际开展网络经营场所服务、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业务,均需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第四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

【内容解析】报送的涉税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身份信息;二是收入信息。实务中,部分经营者利用交易虚拟化、收入隐蔽化等特点,通过虚构业务、拆分收入、转换收入性质等手段偷逃税款,严重破坏税收公平秩序。而810号文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定期、规范报送身份与收入信息,相当于为税务机关搭建起覆盖全平台、全链条的动态监管网络,从交易源头获取真实、完整的涉税数据,不仅能快速锁定异常交易与高风险主体,更能通过交叉比对、大数据分析精准识别偷逃税行为特征,实现“以数治税”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深度赋能,从根本上压缩税收违法行为的生存空间,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与税收制度的严肃性。

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内容解析】配送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接收、验视客户订单,根据订单需求,将订单物品递送至指定地点的业务活动,如外卖送餐、同城配送、快递配送等。运输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网约车服务、代驾服务、货运服务等业务活动。家政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清洁、洗衣、烹饪、维修等家务料理,家庭成员照护服务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

第六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监管需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对其报送的涉税信息尽到核验义务,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

【内容解析】明确核验责任主体:明确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的责任主体。要求平台企业必须对相关涉税信息进行核验,这意味着平台不能仅仅是信息的传递者,而需要承担起审核把关的重要职责,确保所报送的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从源头上保障涉税信息的质量

设定责任豁免条款:政策规定了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责任豁免情形。即如果平台企业已经尽到了核验义务,但是由于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自身的过错,导致涉税信息出现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情况,那么将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责任。

第七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如实提供。

【内容解析】规定了要求提供的信息为“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这些信息对于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的收入、成本、交易真实性等情况具有关键作用,能够帮助税务机关准确判断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

义务主体:强调了“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都有义务如实提供信息。这里的相关方包括与平台内交易相关的支付机构、物流企业等。

意义和影响:从税收征管角度看,有助于税务机关更有效地发现和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税收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从市场环境角度看,能够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让合规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受益,对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行为的经营者形成有效遏制,促使其规范纳税。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

第九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保存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

第十条互联网平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二)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三)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内容解析】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等违法行为,810号文明确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规定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能够促使平台企业重视并严格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内容解析】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810号文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这仅针对信息报送义务作出豁免安排,并不构成对既往涉税违法行为的免责认定。税务机关依法仍保有对规定实施前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追溯征管权,对于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仍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在法定追溯期限内开展税务检查、税款追缴、加收滞纳金及实施行政处罚等征管工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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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背景目标810号文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制度作出系统性规范,在明确主体责任、报送时限等核心要求的基础上,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配套实施办法,针对身份与收入信息类别、数据报送口径及境外平台报送规则等关键事项进行细化规定。

为确保政策精准落地、提升企业实操便利性,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出台《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通过明确填报模板、操作流程、系统对接方式等具体内容,将法规要求转化为可执行、易操作的实务指引,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工作实现标准化、规范化与便捷化。

根据《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

依照《规定》应当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包括运营以下互联网平台的企业:

【内容解析】若互联网平台企业同时运营多个互联网平台,在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时,需将所有运营平台的基本信息汇总填报。同时,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相关信息时,应区分不同平台,分别填写《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等表单,以确保各平台数据独立、准确,便于税务机关分类管理和核查。

(一)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二)网络直播平台;

(三)网络货运平台;

(四)灵活用工平台;

(五)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六)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内容解析】聚合平台作为整合多方服务资源的中间枢纽,通过技术手段汇聚不同互联网平台的商品、服务及数据等资源,为用户提供一站式供需匹配与信息对接服务,典型代表如网约车聚合平台“高德打车”平台,整合了滴滴、首汽、曹操等多个打车平台,用户通过一个入口即可呼叫所有平台的车辆,平台负责调度和订单管理“高德打车”平台就是聚合平台。这类平台需履行专项信息报送义务,既要提交聚合平台自身的基础信息,也要完整报送合作的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对应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与《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

而聚合平台合作的各互联网平台企业,同样需遵循规定,除报送自身基本运营信息外,还需细致梳理并提交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收入等涉税数据,通过填写《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实现数据的规范上报,确保税务信息完整、准确。

(七)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内容解析】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分发服务的快应用中心、互联网小程序平台等。

(八)其他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互联网平台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均未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本公告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通过域名在境外的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或者境内的购买方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内容解析】在报送企业范围界定上,15号文进行了全面且细致的列举。涵盖网络商品销售、网络直播、网络货运、灵活用工等常见平台类型,还将提供教育、医疗、旅行等多元服务的平台囊括其中,甚至包含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等新兴业态。这一做法,几乎囊括当下互联网经济中各类涉及经营活动的平台,使得税收监管覆盖范围得以极大拓展,有效避免因平台类型复杂多样而导致的监管空白。

对于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运营主体的涉税信息报送责任,也给出了清晰指引,充分考虑到不同平台运营模式的差异,既尊重市场实际情况,又确保涉税信息报送工作有明确的责任主体,让监管执行有章可循。

二、涉税信息的报送内容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附件1);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填报时注明。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附件2),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下列身份信息:

1)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专业服务机构标识、联系方式等信息;

内容解析

1. 经营者的名称(姓名):对于个体工商户,填写的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如“张美丽”)。对于公司等企业法人,填写的是企业全称(如“潮流服饰(北京)有限公司”)。

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这是最核心的身份标识码,个体工商户和企业都有唯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常也是税务登记号。

3. 地址:应填写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主要经营场所地址或住所。对于网络经营,这是其法定地址。

4. 店铺(用户)名称:指该经营者在平台内开设店铺时使用的名称,即消费者在平台上看到的店铺名(如“时尚潮衣店”)。这个名称可能与经营者法定名称不同。

5. 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这是平台内部系统为该店铺或用户账号生成的唯一、不可重复的代码,用于平台精准识别和管理该经营者账户。格式由各平台自行定义。

6. 专业服务机构标识:此信息非必填,仅在该平台内经营者委托了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如MCN机构、公会机构等)为其在平台相关业务或合规事务提供服务时才需要填写。

7. 联系方式:指平台可以联系到该经营者的有效方式,通常是电话或电子邮箱。这是平台与经营者沟通的重要渠道,用于通知、核实信息等。

专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以及其他服务的专门机构。

【内容解析】上述的专业服务机构举例如下,比如,在互联网平台内与网络主播,或者短视频、图文作者进行签约,为其从事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等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MCN机构、公会机构等。

2)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2.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时,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附件3)。

直播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网络主播从事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等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网络主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直播、实时交流互动、上传音视频节目等形式发声、出镜,提供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的人员。

3.为小程序、快应用等互联网平台提供基础架构服务,或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附件4)。

4.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时,注明信息状态标识;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未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重复报送。

5.境外互联网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

(三)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附件5),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上季度的下列收入信息:

1)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等;

2)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

3)交易(订单)数量。

收入总额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在当期取得的与之相关的销售款项(全部价款和增值税税额的合计),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销售款项,不扣除取得平台企业、政府机关、支付机构等实际补贴金额以及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

退款金额是指当期发生的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

收入净额是指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

取得互联网平台合法虚拟货币等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的,按照实际取得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之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算收入。

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的确认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

2.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6),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内容解析】收入类型涵盖全面: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以及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同时还需报送交易(订单)数量。这样能让税务机关全面了解平台内的交易情况,避免税收遗漏。

收入总额:包含了全部价款和增值税税额,且不扣除补贴、佣金等费用,同时将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也纳入计算,使收入计算更完整,防止企业通过各种方式隐瞒真实收入。

非货币收入的处理:对于取得的互联网平台合法虚拟货币等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按照平台的折算规则折算为人民币计算收入,确保了不同形式的收入都能合理计税。

收入确认时间: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为准,统一了收入确认的时间标准,避免企业通过延迟或提前确认收入来调节税款。

境外平台企业的特殊规定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若在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需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但如果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可暂不报送相关收入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境外平台企业的报送负担,同时也考虑了小额交易的税收成本问题。

(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7),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内容解析】对互联网平台企业需报送的涉税信息内容予以了详细规定,这些信息的精准报送,是税务机关后续开展收入核查、税收风险评估的基石,为平台经济税收征管从源头夯实了数据基础。

三、涉税信息的报送时间和方式

(一)报送时间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上季度的收入信息。

(二)报送渠道

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

1.电子税务局;

2.数据接口直连;

3.税务机关提供的其他渠道。

(三)《规定》施行后的首次报送

1.《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2.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首次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内容解析关键时点:

①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2025年7月1日至30日;

②首次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2025年10月1日至31日;基于810号文第四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按季度报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所以首次报送的是2025年7月至9月的数据。

(四)延期、更正和终止报送

1.互联网平台企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报送涉税信息的,应当填报《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附件8),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并出具《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附件9)的,可以延期报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附件10)。

2.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

3.互联网平台企业终止互联网经营业务的,应当自经营业务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填报“运营结束时间”,同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当期涉税信息。

四、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其他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要求提供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相关方应当配合,按照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执法文书要求,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不得以技术原因、账号限制、数据权限等理由拒绝、隐瞒。

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主管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发现涉税风险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通过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时,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理

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据《规定》第十条进行处理,并将相关情形按规定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本公告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内容解析】明确未按规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理方式,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不仅依据810号文处理,还将违规行为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对一年内2次以上违规的予以社会公示;对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直接依照税收征管法处理,通过多维度惩戒强化涉税信息报送的规范性与严肃性。

六、其他事项

互联网平台企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收入,按照办理涉税信息报送的当月1日或者业务发生当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报送涉税信息的时间、方式,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收入的确认时间,以及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

【内容解析】对于以人民币以外货币结算的平台企业,其报送的收入需按当月1日或业务发生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折算,且一旦确定汇率折算方式,12个月内不得变更,确保税务处理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对于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其涉税信息报送时间、收入确认规则及信用管理等事宜,直接适用公告中关于平台企业的具体规定。

七、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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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

 

【背景目标】为贯彻落实810号文,深化“已填报涉税信息无需重复报送”这一具体规定,税务总局聚焦平台经济核心场景,精准施策。针对平台内从业人员获取劳务报酬、服务收入等业务模式,通过创新优化劳务报酬所得个税预扣预缴机制,系统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规范,明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构建起全链条的税务管理体系。此举既切实减轻了平台内从业人员的办税负担,提升其税收遵从度,又进一步优化了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流程,有效降低企业合规成本,推动平台经济税收征管工作更加高效、规范。

为便利互联网平台企业(含其相关运营主体,下同)为平台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明确从业人员税收政策适用,减轻从业人员办税负担,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内容解析】相关运营主体,是指除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以外,参与互联网平台运营的其他市场主体,包括用户管理主体、款项结算主体、推广运营主体、内容管理主体、数据运维主体、物流仓储主体以及其他运营主体。

1:甲平台由A、B、C、D企业共同运营,其中A企业持有该平台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企业负责用户管理,C企业负责款项结算,D企业负责推广运营。本例中B、C、D企业为A企业的相关运营主体。报送主体A企业在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时,应当将B、C、D企业的信息填报在“相关运营主体”栏次。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及扣缴申报办理流程

(一)政策适用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收入-累计费用-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其中:累计费用,按累计收入乘以20%计算;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互联网平台企业连续取得劳务报酬的月份数计算。

对比分析】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56号)规定,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按20%-40%的三级累进预扣率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每次收入超800元便需预缴税款。而此次《公告》允许平台内从业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时,采用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该方法下,每月不仅可扣除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依据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计算税款。此举能有效缓解低收入者税负,合理调节高收入人群税负,更能体现税收公平。

【举例分析】李某3月、5月、7月和9月分别自B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8000元、9000元、10000元和12000元,其余月份未取得劳务报酬所得。​

按照现行预扣预缴方法,李某每个月需要预缴的税款分别为:

3月:8000×(1-20%)×20%=1280元;​

5月:9000×(1-20%)×20%=1440元;​

7月:10000×(1-20%)×20%=1600元;​

9月:12000×(1-20%)×20%=1920元;​

合计需要预缴税款6240元。​

按照调整后的方法,采用累计预扣法,李某每个月需要预缴的税款分别为:

3月:[8000×(1-20%)-5000]×3%=42元;​

5月:[(8000+9000)×(1-20%)-5000×2]×3%-42=78元;​

7月:[(8000+9000+10000)×(1-20%)-5000×3]×3%-42-78=126元;​

9月:[(8000+9000+10000+12000)×(1-20%)-5000×4]×3%-42-78-126=216元。​

合计需要预缴税款462元,比调整方法前少预缴税款5778元。

 (二)扣缴申报的办理流程

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办理流程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值税政策适用及代办申报办理流程

(一)政策适用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后续如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内容解析】按财税〔2016〕36号规定,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起征点具体规定为: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而此次《公告》允许从业人员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突破了原个人起征点限制,实质降低了平台从业人员税负,体现了税收政策对新经济业态的适配性调整。

从业人员连续12个月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引导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由其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内容解析】当从业人员连续12个月从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时,意味着其经营规模已达到一定程度,业务量和收入水平相对较高。此时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引导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业人员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将由原来依赖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增值税申报,转变为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代办申报的办理流程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办理流程如下:

1.核验从业人员身份、取得从业人员授权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2.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内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附件1),为从业人员办理代办申报。从业人员取得服务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且合计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向互联网平台企业推送相关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根据当期各自代办申报的销售额,于前述条款代办申报的次月15日内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汇总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附件2),分别为从业人员代办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实向从业人员提供代办申报、已缴税费等办税信息。

【内容解析】详细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流程。首先,企业要实名核验从业人员身份,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其次,于次月15日内按规定填报申报表代办申报,超免税标准的需代缴税费。若从业人员从多平台取得超标准收入,税务机关推送信息,企业再据此汇总申报,还应如实向从业人员反馈办税信息。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内容解析】《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支付方为个税扣缴义务人16号文扩大了平台企业作为支付方时代为申报的范围,由代扣代缴个税扩大至个税、增值税、附加税

同时,当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完成个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与税费缴纳后,可凭借相关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劳务报酬,突破常规发票扣除限制。平台企业需妥善留存实名核验、业务交易等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若未依规留存,相关扣除凭证不被认可的风险。

四、其他事项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不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虚假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并将相关情形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

【内容解析】当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代办申报时,契合减负与简化流程理念,无需依15号公告重复报送身份及收入信息。同时,若平台企业虚假办理申报,税务机关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如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等,还会将该情形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以强化平台企业合规申报意识。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6月26日


 

|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财规〔2025〕7号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为进一步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授权,现就全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背景目标】为促进残疾人就业,2011年四川省财政厅牵头印发《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川财税〔2011〕48号)(以下简称“48号文”),对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执行以来,有效减轻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税收负担,促进了残疾人就业。为提高政策优惠力度、完善政策管理办法,近期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全面分析梳理前期政策执行情况,联合印发《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规〔2025〕7号)(以下简称“7号文”),将优惠力度提升至全额免征,旨在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激励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

一、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纳税人,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内容解析】7号文明确了享受免税优惠的双重门槛。比例要求体现了残疾人就业在单位人员结构中的占比情况,一定程度上确保单位对残疾人就业有实质性的接纳和合理的规划;人数要求则从规模上保障了能够切实为较多数量的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

新旧对比48号文规定对符合“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超25%(含)且人数超10人(含)”的单位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7号文将优惠力度从减半征收提升至全额免征。

【举例分析】A企业在2025年全年,月平均在职职工总数为100人,其中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为35人,高于25%的比例标准,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为35人,高于10人的标准,那么A企业就符合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条件。

二、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每位安置残疾人的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留存备查资料清单如下:

(一)与残疾人依法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二)为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

(三)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按月支付工资的支付凭证(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四)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五)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内容解析】

1. 7号文要求与残疾人依法签订为期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协议,但并不要求残疾人任职当年实际工作满一年。

2. 当发生社保断月后,及时进行补缴,仍可视为按月足额缴纳社保。

3. 为确保工资支付的真实性和可追溯性,仅限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工资,不认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

4. 本文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三、税务部门依法加强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优惠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新旧对比48号文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税管理台账,及时更新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源管理数据库信息,动态掌握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及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变化情况。”。7文删除了相关的表述,税务机关可依托金税系统实现数据自动比对,无需手工建立台账,提升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四、有关定义

(一)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

【内容解析】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劳动年龄要求:强调了残疾人需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

2、证件要求:残疾人需持有有效的相关证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用于证明残疾人身份及残疾类别、等级等信息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是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用于证明残疾军人身份和残疾等级的证件。持有这两种证件之一的自然人,才符合该政策中关于残疾人的认定条件。

(二)本通知所述“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每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之和÷年度内实际经营月数。

【内容解析】“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采用“每月实际安置人数之和÷年度内实际经营月数”的计算公式,充分考虑企业经营周期差异,如季节性经营企业也能公平享受政策。

【举例分析】假设A公司为正常经营企业,2026年度内实际经营月数为12个月。1月至6月每月实际安置9名残疾人就业,7月至12月因业务拓展,每月实际安置14名残疾人就业。

根据公式“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每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之和÷年度内实际经营月数”,先计算每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之和:

1-6月各月安置人数之和为6×9=54人;

7-12月各月安置人数之和为14×6=84人;

全年各月安置人数之和为54+84=138;

再计算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138÷12=11.5;

假设月平均在职职工总数为30人,则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为:11.5/30=38.33%;

在本案例中,A公司2026年度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高于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A公司可享受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述“在职职工总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不包括以劳务派遣形式到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在职职工总数=每月实际在职职工人数之和÷年度内实际经营月数。

新安置的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内容解析】明确在职职工仅包含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合同的雇员,排除劳务派遣人员。

【举例分析】假设C公司于2025年1月1日开业,公司人员变动及用工情况如下:

正式员工:1月录用15名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2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

劳务派遣员工:全年固定有10名劳务派遣员工在公司工作,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残疾人安置:4月与3名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5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

根据政策规定,“在职职工总数=每月实际在职职工人数之和÷年度内实际经营月数”,新安置的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以劳务派遣形式到本单位工作的人员不纳入在职职工总数计算。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每月实际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1月:新录用15名员工,按规定从录用次月(2月)起计算,所以1月实际在职职工人数为0人;

2月:计入1月录用的15名员工,实际在职职工人数为15人;

3月-5月:人数不变,仍为15人;

6月:计入4月安置的3名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实际在职职工人数为15+3=18人;

7月-12月:人数不变,为18人;

全年在职职工总数计算:

每月实际在职职工人数之和为:0+15+15+15+15+15+18+18+18+18+18+18=198人。​

该公司年度内实际经营月数为12个月。​

根据公式计算可得,G商贸公司2025年在职职工总数为:198÷12=16.5人

在计算安置的残疾人人数时,是从签订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3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1日至本通知执行之前,对符合免征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已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可抵减其以前年度欠缴税款或予以退还。《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川财税〔2011〕48号)同时废止。

【内容解析】政策的有效期为202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10年的时间。

针对“2025年1月1日至本通知执行之前,对符合免征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已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可抵减其以前年度欠缴税款或予以退还”,从该政策规定可以看出,对符合免征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已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只能用于抵减其以前年度欠缴税款或予以退还,而不能抵减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款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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