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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 关于印发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024年第8号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种的公告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3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 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本市房地产相关政策的通知 京建发[2024]400号
关于认定上海特殊关爱基金会等61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沪税发〔2024〕100号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海关 关于印发《上海市第32批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水资源税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建议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12366热点问题2024年第10期[上半月]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12366热点问题2024年第10期[下半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我们制定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
2024年10月11日
发布日期:2024年10月15日
附件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1-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适用税额
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八条 除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外,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耗)水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可以按照实际发电量或者实际取用(耗)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具体计征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税费平移原则确定。
第九条 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第十条 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应当高于地表水。
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结合实际适当提高税额。
第十一条 对特种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特种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二条 对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和水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是指将疏干排水进行处理、净化后自用以及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部分。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四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千瓦时0.008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原则上不得高于本办法实施前水资源税(费)征收标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的适用税额,按相关省份中较高一方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取用水资源适用不同税额的,应当分别计量实际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三)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四)采油(气)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五)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进行国土绿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态补水等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六)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时公布享受减征政策的纳税人名单;
(七)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第十九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取用水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的,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可以按年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纳税地点确需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适用税额和实际取用水量,向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本办法实施前,国家和相关省份已有明确分配比例的,仍按照原分配比例执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分配比例,分别向相关省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控制,对其取水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纳税时,按规定同步将取水计量数据通过取用水管理平台等渠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取用水计量监管,定期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问题或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督促其尽快整改;检查未发现问题且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正常的,税务机关按照取水计量数据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或者按照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的取用水量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
(二)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问题的;
(三)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发生故障、损毁,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的;
(四)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不能准确计量全部取(排)水量的;
(五)纳税人篡改、伪造取水计量数据的;
(六)其他需要核定水量情形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有关司负责人就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答记者问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简称《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近日,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水利部财务司和水资源司有关负责同志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的意义是什么?
答: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具有三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体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高度出发,深刻把握生态文明建设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战略意义,大力推动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创造性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党的二十大提出,“实施全面节约战略,推进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完善支持绿色发展的财税政策”;“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全面推行水资源费改税”。水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贯彻落实全面节约战略,必须坚持节水优先、量水而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已先后在河北、北京、天津等10个省(区、市)开展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改革试点在抑制地下水超采、转变用水方式、促进节水改造、规范取用水行为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在全国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是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重要体现,也有助于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水资源税改革成果。
二是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是践行新时代治水思路和确保国家水安全的重要举措。水安全关乎国计民生。我国人多水少,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我国水资源需求量持续增长,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加之我国水资源利用效率总体不高,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都面临水资源短缺的挑战。资源税是引导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资源税杠杆调节作用,强调税收是解决水问题的重要手段。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有利于增强企业等社会主体节水意识和动力,鼓励企业通过节水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同时,水资源费改税试点与地下水超采治理、取水许可管理等其他改革措施相互配合、协同推进,有利于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全面提升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水平。
三是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完善我国绿色税收体系的重要成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使用资源付费和谁污染环境、谁破坏生态谁付费原则,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占用各种自然生态空间。”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资源税法,授权国务院可以试点征收水资源税。2023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坚持稳中求进、以进促稳、先立后破,谋划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行了全面部署,明确提出要“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全面推行水资源费改税”,“完善绿色税制”。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完善以资源税、环境保护税为主体“多税共治”,以系统性税收优惠政策“多策组合”的绿色税收体系,支持我国经济社会绿色转型,助力美丽中国建设。
二、问: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实现平稳转换。统筹现有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在保持税制要素和基本框架稳定的前提下,实现水资源费制度向水资源税制度的平稳转换。
二是强化分类调控。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取用地下水等从高确定税额,通过设置差别税额,更好发挥税收调节作用,抑制地下水超采和不合理用水需求。
三是体现地区差异。充分考虑不同地区水资源状况及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合理设置不同地区最低平均税额水平,授权地方按规定确定本地区水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额。
四是调动地方积极性。将水资源税收入全部留给地方,通过改革增加地方自主财力,拓展地方税源,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更好发挥地方积极性。
三、问: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对水资源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税额标准、税收优惠等税制要素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纳税人和计税依据。水资源税的纳税人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二)税额标准。水资源税根据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额。国家统一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标准,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同时,要求对取用地下水、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三)税收优惠。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等五种情形,免征水资源税;对超出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农村集中饮水工程取用水,授权地方减免水资源税;对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相关纳税人,减征水资源税。
(四)收入归属。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后,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原水资源费收入实行中央和地方1:9分成),适当增加地方自主财力。
(五)税收征管。健全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强化对纳税人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监管,规范和加强税收征管。
四、问:与前两次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相比,《办法》有哪些政策调整?
答:相对于前两次改革试点,《办法》主要有四个方面的政策调整:
一是完善税收制度。《办法》进一步界定了水资源税征收范围和对象;细化了纳税人取用水适用多个税额标准的申报纳税要求;强化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正向激励引导作用;与资源税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将水资源税的纳税地点由生产经营所在地调整为取水口所在地等。
二是扩大地方权限。《办法》适当扩大了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包括:新增了地方可以减征和免征的税收优惠政策;简化水资源税的税额标准,授权地方在确定具体税额时有更多调整空间;授权地方确定特定取用水的水资源税核定方法和计征方式等。
三是健全征管机制。《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同时,进一步健全了税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征管协同配合机制,提高水资源税征管效率。
四是理顺价税关系。《办法》明确了水资源税和供水价格的关系,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水资源税与自来水价格实行价税分离,通过税收引导相关企业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水的漏损。
五、问:采取哪些措施促进水资源费改税平稳实施?
答: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为确保改革试点平稳有序实施,各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结合实际,利用多种媒体媒介对纳税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传解读,确保纳税人懂政策、会申报、知操作,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和落实精准性。同时,建立税务与水利部门工作配合机制,交接纳税人档案资料,开发和测试征税信息系统,实现涉税信息自动预填、自动计算,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办税便利度。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将加强工作指导,跟踪分析改革试点运行情况,及时总结评估试点效果,指导各地落实工作任务和责任,加强部门协同配合,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推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7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六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批)予以公告。
附件: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7批)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六批)
3.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10月18日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推进铁路客运发票电子化改革的要求,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集团)决定在铁路旅客运输领域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铁集团所属运输企业、非控股合资公司以及地方铁路企业(统称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办理境内旅客运输售票、退票、改签业务时,可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二、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属于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旅客身份证件信息、行程信息、票价、二维码等。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样式见附件1。
三、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开具渠道代码,第6-20位代表业务顺序编码。
四、旅客在行程结束或支付退票、改签费用后,可通过铁路12306(包括网站和移动客户端,下同)如实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铁路运输企业根据旅客提供的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行程信息等如实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五、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12306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交付给旅客。旅客可通过铁路12306查询、下载、打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六、需要报销入账的旅客,应当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鼓励购买方收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相关要求,实现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乘车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旅客取得的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仍可报销入账,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与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不可重复开具。
七、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境内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以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按现行规定确定进项税额。乘车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仍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的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八、旅客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因购买方信息填写有误等原因需要换开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铁路运输企业按以下规定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一)购买方未作用途确认和入账确认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二)购买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填开《确认单》,经购买方确认后,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购买方已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铁路运输企业开具的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原始凭证。
九、国铁集团按规定向税务部门上传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信息,税务部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同步传输给购买方。购买方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等,也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旅客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查询、下载等。
十、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对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用途确认,按规定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十一、本公告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样式
2.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2024年9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2021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有序推进铁路、民航等领域发票电子化。为落实上述要求,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铁集团联合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2024年第8号)。铁路旅客运输领域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将降低发票使用成本,提升发票管理和使用效率,满足广大旅客便利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需求。
二、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提供哪些关于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服务?
旅客在行程结束或支付退票、改签费用后,可于180天内登录铁路12306(包括网站和移动客户端,下同)账户,如实取得本人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超过180天的,按照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的约定执行。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12306如实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通过铁路12306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交付给旅客。旅客可通过铁路12306查询、下载、打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目前,铁路运输企业对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办理境内旅客运输售票、退票、改签业务的,提供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服务,但办理非实名制车票、应急纸质车票、中铁银通卡/E卡通车票等相关业务时,暂不提供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服务。
三、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是否仍可用于报销入账、抵扣税款?
需要报销入账的旅客应当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境内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以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按现行规定确定进项税额。购买方可通过登录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询购进境内铁路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对应的增值税税额,并据此确定进项税额。
为保持平稳过渡,对于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开具且乘车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旅客仍可使用该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报销入账,购买方仍可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的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四、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和旅客提供哪些关于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服务?
税务部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同步传输给购买方。购买方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等,也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旅客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查询、下载等。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如何填写增值税申报表?
一般纳税人开具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金额及税额应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3至4列“开具其他发票”栏次中。
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一般纳税人已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开票方发起红冲流程后,对应的《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0栏“红字专用发票信息表注明的进项税额”。
六、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如何报销入账?
纳税人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报销入账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24〕11号)、《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以及财政部关于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规定执行。
为规范市内免税店管理工作,现将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种公布如下:
1.食品、饮料;2.酒;3.纺织品及其制成品;4.皮革服装及配饰;5.箱包及鞋靴;6.表、钟及其配件、附件;7.眼镜(含太阳镜);8.首饰及珠宝玉石;9.化妆品、洗护用品;10.母婴用品;11.厨卫用具及小家电(不含手机);12.家用医疗、保健及美容美发器材;13.摄影(像)设备及其配件、附件;14.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15.可穿戴设备等电子消费产品(无线耳机;其他接收、转换并发送或再生音像或其他数据用的设备;视频游戏控制器及设备的零件及附件);16.文具用品、玩具、游戏品、节日或其他娱乐用品;17.工艺品;18.乐器;19.运动用品。
本公告自2024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税务总局
2024年9月28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满足居民刚性住房需求和多样化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推动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国家关于降低存量房贷利率政策,引导商业银行稳妥有序将存量房贷利率降至新发放贷款利率附近。
二、居民家庭购买首套商品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15%。购买二套商品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20%。
三、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买五环内商品住房的,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年限,调整为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3年及以上;购买五环外商品住房的,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年限,调整为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2年及以上。
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购买本市商品住房的,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年限,调整为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1年及以上。
四、居民家庭购买通州区商品住房,按全市统一政策执行。
五、本市户籍成年单身人士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按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执行住房限购政策。
六、对二孩及以上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买商品住房,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可贷款额度上浮40万元。
七、按照国家工作部署,及时取消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标准。
八、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完善“市场+保障”住房供应体系,抓紧出台支持“好房子”建设的举措,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发挥“白名单”作用满足房地产企业合理的融资需求,持续防范化解房地产风险,稳定市场预期。
本通知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有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9月30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特殊关爱基金会等61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2024年第四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4年10月9日
有关单位:
为推进本市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根据《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沪经信规范〔2022〕3号)和《上海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工作指南》(沪经信技〔2022〕145号)等文件规定,经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以及开展专家评审和综合评估,认定上海联影智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101家企业的技术中心为第32批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现将有关名单印发给你们。
附件:上海市第32批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2024年10月12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为做好我省水资源税改革工作,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根据国家授权,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水利厅起草了《浙江省水资源税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建议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至省财政厅税政处。
联系人:省财政厅张丽萍,联系电话:0571-87056552,电子邮箱1246873579@qq.com,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2024年10月25日
浙江省水资源税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建议方案(征求意见稿)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若干具体问题建议如下。
一、《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标准为日均取地表水10立方米或者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超过标准的按超限额农业生产取用水类型税额标准征收。
二、《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疏干排水起征点是年疏干排水量5万立方米。
三、《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为5%。
四、《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实际发电量,按上网电量×(1+3%)确定。
五、《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按实际取用(耗)水量确定。
六、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按地表水和地下水两类分别确定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地表水分为公共供水企业和原水企业取用水、工商业自备取用水、超限额农业生产取用水(种植业除外)、直流冷却取用水、水力发电取用水、特种取用水等;地下水分为一般取用水、疏干排水、水源热泵取用水、特种取用水。其中特种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水饮料产业(浙江省历史经典产业除外)等取用水。具体税额见附表。
七、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除水力发电企业、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部分,其水资源税按照超额累进征收:对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不足20%的取用水量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税;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20%及以上、不足40%的取用水量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税;对未经批准取用水以及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40%及以上取用水量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税。如许可水量与取水计划不一致的,按取水计划计征。
八、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就其超过部分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九、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水资源税一般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可以按年申报缴纳。
十、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需要核定取用水量的情形,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纳税人最近一个申报期间日平均取(排)水量核定取用水量,并于核定当月将核定情况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如无相关数据或相关数据异常,则按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
十一、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税务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和意见履行征管职责,强化征管。对于按固定期限纳税的纳税人,省水利厅应当于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其上月取用水量信息送交税务机关;对于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纳税人,省水利厅应当将其取用水量及时送交税务机关。
省电力部门应当于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水力发电企业上网电量信息送交税务机关。
十二、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水资源税改革导致终端综合水价变化的,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水资源税单列后因税额调整而引起终端价格变化的,不纳入价格听证范围。
十三、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资源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省与市县分成比例另行明确。对于跨市、县(市)取用水的,由两地协商确定水资源税收入分配比例,确有困难通过年终体制结算办理有关调整事宜;对于同一市内跨市辖区取用水的,由各市确定地方收入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取水计量合规性技术抽检、在线监测设施建设维护和用水监管是水资源税征管的基础保障,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十四、免征或减征水资源税的项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确)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等部门研究确定。
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税征收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附件:浙江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2024年*月*日
浙江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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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取用水类型 |
税额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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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表水 |
1.公共供水企业、原水企业取用水 |
0.2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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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商业自备取用水 |
0.2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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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超限额农业生产取用水(种植业除外) |
0.2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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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直流冷却取用水 |
0.02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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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水力发电取用水 |
0.008元/千瓦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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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特种取用水 |
5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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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下水 |
7.一般取用水 |
0.5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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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疏干排水 |
0.5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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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回收利用部分 |
0.1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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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水源热泵取用水 |
0.5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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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回收利用部分 |
0.1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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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特种取用水 |
10元/立方米 |
1.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填写相关免税栏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七、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如果没有其他免税项目,则无需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2.我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4年三季度预计销售收入低于30万元,请问应当如何填写申报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七、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 您公司三季度合计销售额预计未超过30万元,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将免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如为个体工商户,应填写在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如果没有其他免税项目,则无需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3.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填写增值税申报表?
答:将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4.企业在7月份、10月份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如何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规定:“……三、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或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四、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5.企业预缴申报时,是否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规定:“一、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对7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二、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企业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四、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6.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需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7.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如何计算应纳费额?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规定:“……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规定:“……二、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何减免优惠?
答:一、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规定:“……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二、根据《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规定:“一、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二、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三、本公告执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符合本公告规定减免条件但缴费人已缴费的,可按规定办理退费。……”
9.计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如何确定?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二、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规定:“……二、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10.对于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规定:“……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11.云南省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申报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纳税期限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2022年第3号)规定:“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进一步规范印花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4号)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应税营业账簿实行按年计征。……二、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三、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1.如何对蓝字数电发票开具红字发票?
答:受票方未进行用途确认时,由开票方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发起《红字信息确认单》后全额开具红字数电发票,无需受票方确认;
受票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时,可由购销双方任意一方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当受票方为非试点纳税人时,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发起和确认)发起《红字信息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全额或部分开具红字数电发票。受票方已将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当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2.如何对蓝字税控发票开具红字发票?
答:当开票方纳税人仍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时,应按原税控红冲流程开具红字税控发票;
当开票方纳税人已不再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仅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时,可参照蓝字数电发票红冲流程发起《红字信息确认单》并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3.试点纳税人如何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对开具、取得的发票信息进行查询?
答:试点纳税人登录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后,可通过“全量发票查询”模块查询其开具和取得的发票。
4.试点纳税人开出的数电发票如何交付给对方?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可以为纳税人提供发票自动交付和自行交付两种方式。数字账户自动交付是指销售方成功开具发票后,系统默认将电子发票文件及数据自动交付至购买方(包括经办人)税务数字账户,如果购买方为未录入组织机构代码的党政机关及事业性单位,或购买方(包括经办人)为未录入身份证件号的自然人,系统无法自动交付,销售方可使用自行交付方式;自行交付方式是指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查询发票后自行选择电子邮件、二维码、电子文件导出等方式交付数电发票。
5.试点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总额度如何调整?有哪些调整方式?
答: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有三种方式,包括定期调整、临时调整和人工调整。(一)定期调整 定期调整是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每月自动对试点纳税人开具金额总额度进行调整。(二)临时调整 临时调整是指税收风险程度较低的试点纳税人开具发票金额首次达到开具金额总额度一定比例时,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当月自动为其临时增加一次开具金额总额度。(三)人工调整 人工调整是指试点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申请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审核未发现异常的,应为纳税人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
6.试点纳税人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可以维护哪些项目信息?
答:试点纳税人可以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的“项目信息维护”模块,对项目(商品或服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及税率/征收率等信息进行维护。项目信息维护后,试点纳税人可在开票时直接选择已经维护的信息,减少开票时间。
7.数电发票与现有的发票样式有什么区别?
答:数电发票样式与现有发票样式区别在于:一是数电发票票样将原有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变为20位发票号码;取消了校验码、收款人、复核人、销售方(章);发票密码区不再展示发票密文。二是数电发票特定业务会影响发票展示内容,不同的特定业务展示的发票票面内容不同。三是数电发票将原备注栏中手工填列、无法采集的内容,设置为固定可采集、可使用的数据项,并展示于票面上。
8.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开票份数、开票金额限制与以前相比有什么不同?
答: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数电票,在开具金额总额度内,没有发票开具份数和单张开票限额限制。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9.试点纳税人销售商品开具数电发票,如果商品种类较多是否需要开具销货清单?
答:数电发票的载体为电子文件,无最大开票行数限制,交易项目明细能够在数电发票中全部展示,无需开具销货清单。
10.试点纳税人如何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原税率发票?
答:试点纳税人需要开具17%、16%、11%、10%等税率发票的,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试点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11.试点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额度如何确定?
答:发票开具金额额度包括三类:开具金额总额度、初始开具金额总额度和剩余可用额度。开具金额总额度,也称总授信额度,是指一个自然月内,试点纳税人发票开具总金额(不含增值税)的上限额度,包括试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数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的上限总金额以及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以下简称“卷式发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上限总金额。初始开具金额总额度,是指试点纳税人首次使用数电发票时,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赋予该纳税人的当月发票可开具金额上限额度。剩余可用额度,是指在一个自然月内,试点纳税人开具金额总额度扣除已使用额度。其中,已使用额度包括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金额,以及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卷式发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领用份数和单张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之积(存在多种不同版式的发票应分别计算并求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