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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度税收法规汇编-2409期

加入时间:2024/11/8 录入:admin

 

  

全国性法规

增值税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工信部联电子函〔2024〕264号

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

资源税

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4〕173号

车辆购置税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6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九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25号

关税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监局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4〕21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9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8号

综合税收

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出口退(免)税操作指引

地方性法规

北京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上海市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公布2024年度通过采购设备税收政策资格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的公告 沪商促进[2024]224号

青岛市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医疗保障局关于2025年度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缴费的通告 2024年第7号

深圳市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科技创新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补充申报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的通知 深财法〔2024〕33号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关于进一步优化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 深建字2024284号

贵州省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发布《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公告2024年第8号

海南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疗保险服务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吉人社联[2024]105号

青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缴纳2024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告2024年第3号

山东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申报工作的通知 鲁工信电子〔2024〕207号

山西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等部门 关于印发《山西省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晋建房字[2024]169号

陕西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2024年度灵活就业人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便利化服务试点的通告

云南省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云南锡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纳入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企业的批复 云税函〔2024〕142号

浙江省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商务局 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关于公布宁波市第五批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的通告2024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全国性法规

增值税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工信部联电子函〔2024〕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要求,为做好2024年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将管理方式、享受政策的企业条件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财税〔2023〕17号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生产、封测、装备、材料企业清单。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4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ic-tax.ccidthinktank.com/)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已列入2023年清单的企业,拟继续申请进入2024年清单的,须重新提交《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见附件2)中的相关材料。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委(以下称地方工信和发改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附件1),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推荐后,于10月31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复核。根据第三方机构复核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

五、企业可于11月30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清单印发后,企业可在当期一并计提前期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列入2024年清单的企业,于2024年1月1日起享受政策;已列入2023年清单但未列入2024年清单的企业,于2024年11月30日停止享受政策。

六、清单有效期内,如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45日内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企业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核实后的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附件3)和相关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企业超过本条前述时间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不予受理,该企业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2024年度相关政策。

七、地方工信和发改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函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八、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如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对符合政策的企业条件进行调整。

附件1: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条件

附件2: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

附件3: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

附件4: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申报系统企业操作手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9月12日

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进一步激发各类经营主体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印花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营业账簿的印花税

(一)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原已缴纳印花税的部分不再缴纳印花税,未缴纳印花税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部分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对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组项目中发生的债权转股权,债务人因债务转为资本而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免征印花税。

(三)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经评估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四)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股本)或者资本公积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前书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各类应税合同,由改制重组后的主体承继原合同权利和义务且未变更原合同计税依据的,改制重组前已缴纳印花税的,不再缴纳印花税。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对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具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进行行政性调整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四、关于政策适用的范围

(一)本公告所称企业改制,具体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

(二)本公告所称企业重组,包括合并、分立、其他资产或股权出资和划转、债务重组等。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相互吸收合并的,适用该款规定。

分立,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

(三)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四)本公告所称事业单位改制,是指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出资人(包括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单位)存续并在改制后的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

(五)本公告所称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

(六)本公告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公告自2024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8月27日


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有关负责人
就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印花税政策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一、问: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印花税政策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改制重组是各类经营主体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提升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方式。近年来,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我国在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方面先后出台了相关支持政策。但其中,印花税的支持范围偏窄,仅对企业改制、合并和分立等少数情形给予了支持。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完善,企业改制重组方式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为进一步激发各类经营主体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进一步完善了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清算和事业单位改制等相关印花税政策,以更好支持企业高质量发展。

二、问:这次完善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印花税政策主要考虑有哪些?

答:一是扩大税收政策适用范围。将原来支持企业改制的印花税政策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至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与其他税收形成合力,加大对改制重组的政策支持力度。

二是统一税收政策适用对象。凡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均可按规定享受印花税支持政策,体现政策公平和统一,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同时,取消不必要限制条件,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三是细化税收政策适用情形。区分企业改制,企业合并、分立、其他资产或股权出资和划转、债务重组,事业单位改制等具体情形,明确了营业账簿、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印花税税目政策和适用条件,提高税收政策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三、问: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印花税支持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一是在营业账簿印花税政策方面,《公告》明确,对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原已缴纳印花税的部分不再缴纳印花税。对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组项目中发生的债权转股权,债务人因债务转为资本而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免征印花税。

二是在应税合同印花税政策方面,《公告》明确,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前书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各类应税合同,由改制重组后的主体承继原合同权利和义务且未变更原合同计税依据的,改制重组前已缴纳印花税的不再缴纳印花税。

三是在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政策方面,《公告》明确,对因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具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规定对土地、房屋等权属进行行政性调整,以及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房屋等权属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四是在改制重组印花税政策适用条件方面,《公告》明确,企业改制后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事业单位改制后其原出资人(包括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单位)存续并在改制后的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企业合并、分立需满足投资主体存续或投资主体相同的条件。 

四、问:采取哪些措施方便纳税人享受印花税支持政策?

答:按照印花税有关征管规定,纳税人享受相关印花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为便于纳税人享受印花税支持政策,各地税务机关将结合本地实际,在对纳税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培训辅导的同时,还将创新运用宣传方式方法,编制政策解读和适用指南,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视频号等多种方式开展宣传,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和落实的精准性。

 

 

资源税

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4〕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依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财综10号文)有关规定,现就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时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人应按财综10号文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中规定的矿种、计征对象,逐年计算并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原矿产品是指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加工直接销售的产品。选矿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或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加工品等。

二、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的矿产品均应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是指矿业权人以自采或自产的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情形。

三、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具体按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的时间确定。视同矿产品销售的,按矿产品转移所有权的时间确定。

五、矿产品销售价格是指矿业权人出售矿产品的公平成交价格。有市场交易销售价格的,矿业权人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若内部自用、视同销售矿产品行为而无实际销售价格,矿业权人应参照当地或相邻地区同类产品的公开交易销售价格申报。

六、矿业权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

(一)销售的矿产品与财综10号文计征对象一致的,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数量×矿产品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销售的矿产品与财综10号文计征对象不一致的,矿业权人应将实际销售矿产品的销售收入转换为规定计征对象对应的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数量×矿产品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转换系数。

转换系数适时调整,具体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转换系数参考标准(见附件)确定。

(三)对于地热、矿泉水等矿种,矿业权人应依据实际采出量和核定价格确定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收入=实际采出量×核定价格。核定价格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用途、温度(仅地热)等情况确定,不含增值税。矿业权人无法计算实际采出量的,按最大取水量确定采出量。

七、有下列情形的,矿业权人可在计算销售收入时扣除:

(一)相关运杂费用。计入销售收入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矿业权人可从销售收入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矿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等费用。

(二)外购矿产品。矿业权人外购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与自产部分混合为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销售的,需扣除购进金额。外购产品或销售产品与计征对象不一致,需按转换系数统一到计征对象后扣除。当期不足扣除或未扣除的,可结转下期扣除。扣除时依据外购矿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矿业权人应准确计算外购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准确计算的,一并计算销售收入。

八、同时销售原矿产品和选矿产品的,矿业权人应分别计算各产品的销售收入,未分别计算的,均视为原矿产品的销售收入。

九、生产的矿产品涉及多个矿种的,矿业权人应分别计算不同矿种销售收入并按相应收益率计算。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业权人应按主矿种、共生矿种中收益率最高的矿种计算;无法区分主矿种与伴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业权人应按主矿种计算。

十、矿业权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确定后年内不得变更。

十一、矿业权人以自采原矿产品销售或继续加工形成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后续产品的,在采矿阶段计算出让收益;以自产选矿产品销售或继续加工形成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后续产品的,在选矿阶段计算出让收益。其他视同销售的,在矿产品所有权转移时计算出让收益。具体计算按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十二、2023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申报缴纳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之前。

附件:矿产品销售收入转换系数参考标准

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9月3日

车辆购置税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7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9月4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6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九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4年第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6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九批)予以公告。

 

附件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6批)

附件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五批)

附件3: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九批)

 

 

关税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监局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4〕2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不断扩大“零关税”商品范围,加大封关运作压力测试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以下称先行区)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认定的医疗机构、医学教育高等院校、医药类科研院所(以下称有关单位),进口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并按本政策规定使用的,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进口药品、医疗器械,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可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提出申请。

二、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名单,由先行区管理局会同海南省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教育、科技、财政部门,以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认定,动态调整,并函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三、享受本通知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药品、医疗器械(以下称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包括:

(一)已在我国批准注册的进口药品、医疗器械;

(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获得我国批准注册,但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先行区内进口使用的药品(不含疫苗)、医疗器械(以下称特许药品、医疗器械)。

四、有关单位进口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前,由先行区管理局会同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每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确认有关单位进口商品属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并函告有关单位所在地海关、税务部门。

有关单位向先行区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先行区管理局应参照现行特许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模式,对申请免税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管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上传先行区特许药品、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平台,对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全流程监管。

五、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医学教育高等院校、医药类科研院所进口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仅限在先行区内自用。

六、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医疗机构凭本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医嘱),向在本机构现场就诊的患者销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销售量应符合诊疗需要及处方管理有关规定。税收政策按照现行国内环节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情形外,有关单位不得将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转让给个人。

七、对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进口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应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对医疗机构凭本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医嘱)向患者销售后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八、患者在医疗机构获得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属于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再次销售,应在先行区内使用,不得带离、寄递出先行区。

九、有关单位因客观原因按相关规定转让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的,应事先经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审核同意。其中,对属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单位应凭上述部门的确认材料按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有关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进行转让的,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患者违反规定再次销售或将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带离、寄递出先行区的,先行区管理局应予以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先行区管理局按规定处理。

上述转让、销售行为,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

十、海南省人民政府应落实主体责任,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等部门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的确定程序,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管理要求,患者在先行区内使用要求等,并明确对有关单位违规使用、处置以及患者违规销售、带离、寄递上述商品的处理标准、处罚办法和联合惩戒措施。管理办法与本通知同步印发实施。

十一、自政策实施起,海南省人民政府应组织定期比对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进口、销售及使用情况,并加强对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使用、处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包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处方(医嘱)〕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每3个月向本通知发文单位报送实施情况,包括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基本情况,每个单位进口、销售免税药品和医疗器械情况以及税款减免数据等。

海南省有关部门应完善先行区特许药品、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平台功能,做好技术系统升级改造,满足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管理需要,同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患者以及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等信息,加强监管、防控风险。

十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本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本通知发文单位。

十三、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构成倒卖、代购、走私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由先行区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患者三年内不得购买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有关单位、医师违反规定使用、处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关单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停止适用本通知,由先行区管理局将名单及停止适用的起始时间函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十五、本通知仅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适用,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监局

20249月5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9号

 

为扩大对最不发达国家单边开放,实现共同发展,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原产于同中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适用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其中,关税配额产品仅将配额内关税税率降为零,配额外关税税率不变。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49月11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8号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的实际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市内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经营以及免税品(含退税国产品)的销售、提离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免税商店经营

  第三条 经营市内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自市内免税商店经营单位确定之日起30天内,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自海关批准之日起1年内,市内免税商店应完成建设,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

  第四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在其所在城市的机场、邮轮港口(码头)出境口岸隔离区(以下简称隔离区)设立提货点。

  第五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免税品监管仓库、提货点属于海关监管区,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销售场所和提货点应当具备相应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准予使用。

  第六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监管要求登记并传输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旅客购买免税品、提货、退货时,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购物、提货信息等电子数据。

  第七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经核定的经营品种开展经营。具体经营品种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另行公布。

  国内商品进入市内免税商店视同出口,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口管制和免税商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等相关要求。

  第三章 免税品销售

  第八条 出境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提供本人出入境有效证件,以及所搭乘60日(含)内出境航空运输工具或国际邮轮的购票信息。

  第九条 出境旅客应在即将出境口岸所在城市的市内免税商店购物,购物人、提货人应当为同一人。

  第十条 出境旅客在市内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品不设购物限额,但应当符合旅客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的规定。

  购物旅客应将所购免税品一次性携带出境,不允许在市内免税商店购买或预订后,寄存在口岸并于进境时提货。购物旅客如将所购免税品再次携带进境的,海关按照进境物品管理,照章征(免)税。

  第十一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在销售场所按规定确认购买人符合购物资质要求后销售免税品,实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免税品交易、人证信息验核一致、离境机(船)票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免税品提离

  第十二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一次性封装完好旅客已购买的免税品,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前运送至提货点。在旅客提取前,市内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市内免税商店应将免税品进出提货点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十三条 已在市内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品的旅客在提货点提取所购免税品时,市内免税商店应当验凭提货人本人出入境有效证件、购物凭证及搭乘机(船)凭证,确认购买人和提货人为同一人后,将免税商品交付提货人本人。

  市内免税商店应实时向海关传输旅客提货信息、实际离境行程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旅客在隔离区提货后,因航班(航次)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临时离开隔离区的,应当将所购免税品交由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出境再次进入隔离区后提取。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变更航班(航次)的,变更后的出境时间为原购买免税品之日起60日(含)内的,市内免税商店可为其办理相应的延期提货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市内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取消出境行程的,市内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第十五条 旅客提货后退货的,市内免税商店应当重新办理退货免税品的入库手续。

  需要换货的,市内免税店应当确保退回免税品与更换免税品的品名、货号、规格型号等完全一致。

  第十六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将退换货等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组织、利用他人购买免税品的资格购买免税品谋取非法利益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行为的;市内免税商店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旅客,是指持出入境有效证件即将于60日(含)内搭乘航空运输工具或国际邮轮出境的旅客(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籍旅客)。

  出入境有效证件,是指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市内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按规定设立在市内,向即将出境的旅客销售免税品的商店。

  第十九条 对市内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综合税收

 

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出口退(免)税操作指引

详见附件。

 

地方性法规

北京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等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华北区域税务执法实际,制定《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裁量基准》。

 二、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三、《裁量基准》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单位”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裁量基准》所称“一年内首次违反”是指自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发现时追溯至上一年度的同一日期(不含当日)止,在本机关税收管理系统内没有该税务行政相对人违反《裁量基准》规定的同一项违法行为的其他记录。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

 四、税务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

 五、《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京津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8号,2020年第2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4年9月14日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函〔2024〕264号,以下简称《通知》,附件1)有关要求,做好2024年北京市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申报信息初步审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符合《通知》要求的集成电路设计、生产、封测、装备、材料企业均可申报(具体条件参考附件2)。

  二、申报有关要求

  (一)申报时间及方式

  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4年10月10日前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ic-tax.ccidthinktank.com/,下同)中提交申请。已列入2023年清单的企业,拟继续申请进入2024年清单的,须重新提交《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见附件3)中的相关材料。

  并于10月11日下班前将上述材料(纸质版一份,电子版光盘一份)报送至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留庄路3号院1号楼;收件人:韦向利;电话:18613886306)。如企业收到修改或完善材料的通知,请及时补寄所要求的纸质材料,并更新电子版材料。

  (二)申报材料有关要求

  1.企业应按照“附件3 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的要求提交证明材料。

  2.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应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书(具体形式及内容见信息填报系统中要求)。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将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海关、税务部门做好清单内企业的主动服务和日常监管,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就处理情况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

  3.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需在上一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并出具加盖公章的声明。

  4.企业需提交纸质版材料和电子版材料。其中,纸质版材料包括系统生成的申请表等纸质文件,以及上述证明材料、声明、承诺书等(均需加盖公章);电子版材料包括纸质版材料盖章后的扫描件,刻录成光盘,邮寄至上述地址。

  5.相关企业于10月10日前通过信息填报系统提交申请,如收到修改或完善材料的通知,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内材料的上传及纸质版材料的提交。

  三、其他注意事项

  清单有效期内,如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45日内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报告,并提交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附件5)和相关材料。

  如对企业条件认定或申请材料要求有疑问请电询王安然(55521177)或杨博(55520811)。

  特此通知。

  附件:

  1.附件:1.《关于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函〔2024〕264号)

https://www.miit.gov.cn/jgsj/dzs/wjfb/art/2024/art_8e41a65ffc014c54b16e56821907c262.html

  2.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条件

  3.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

4.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申报系统企业操作手册

5.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4年9月18日

上海市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公布2024年度通过采购设备税收政策资格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的公告 沪商促进[2024]224号

 

根据《关于执行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沪商促进〔2021〕187号)《市商务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关于执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沪商促进〔2024〕9号),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对2024年度申请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以及进口设备免税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了资格认定,共有2家外资研发中心通过了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认定,1家外资研发中心通过了进口设备免税政策资格认定,1家外资研发中心自更名之日起继续享受进口设备免税政策资格。现将名单公告如下:

一、通过2024年度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认定的企业名单

1.维亚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2.埃克森美孚亚太研发有限公司

二、通过2024年度外资研发中心进口设备免税政策资格认定的企业名单

1.安世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

三、自更名之日起继续享受外资研发中心进口设备免税政策资格的企业名单

1.上海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燧原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0日更名)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4年9月5日

青岛市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医疗保障局关于2025年度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缴费的通告

2024年第7号

为做好2025年度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缴费时间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年度征缴,2024年9月至12月为2025年度的集中缴费期。

  二、缴费标准

  (一)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我市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统一设为每年100元、350元、500元、8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12000元10个档次。其中,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脱贫享受政策缴费困难群体,由政府按100元标准代缴;重度残疾人,由政府按500元标准代缴。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缴费,个人年缴费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另外,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脱贫享受政策、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也可再自行选择100元以上缴费档次缴费。

  (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2025年度,我市成年居民一档缴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年482元的标准,选择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和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415元的标准,在校大学生按照每人每年170元的缴费标准执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参保人员、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特困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个人无需缴费。低保边缘家庭参保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帮扶对象、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贴50%,个人缴纳50%。

  三、选档及缴费渠道

  缴费人在人社、医保部门办理居民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后,可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各种渠道按规定进行选档、缴费:

  1.线上渠道:青岛市电子税务局社保费系统、手机税税通APP(“个人办税”)、“爱山东”APP(“社保费缴纳”)、“爱山东政务服务”微信小程序(“社保费缴纳”,支持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近亲属居民医保个人缴费)、“爱山东”支付宝小程序(“社保费缴纳”);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青岛银行、招商银行手机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的手机银行支持用数字人民币缴纳居民社会保险费。

  2.线下渠道:各区、市办税服务厅、社保大厅税务窗口、政府综合服务大厅税务窗口、自助办税缴费终端(社保费模块)、青岛银行、交通银行、青岛农商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储银行等银行各网点均可以办理。

  3.银行扣款(批扣):本次集中缴费期批扣时间为11月1日至12月20日,采取银行扣款方式缴纳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人应于11月1日前完成缴费档次选择或确认,并将应缴费额及时足额存入已与银行签订扣款协议的账户中,关注扣款情况。此方式仅适用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四、咨询方式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缴费事宜可关注微信公众号“青岛税务”了解或拨打咨询电话:12366。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可关注微信公众号“青岛人社”“青岛12333”了解或拨打咨询电话:12333。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可关注微信公众号“青岛医疗保障”了解或拨打各区市医保经办机构咨询电话(详见附件)。

  五、其他事宜

  (一)对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村居、学校等集体可采用批量缴费方式,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学校、学前教育机构代收。大学生可按学制趸交,趸交期内调整个人缴费标准的,个人不再补缴。

  (二)参保居民如需变更缴费档次,应在集中征缴期缴费前办理。

  1.参保居民已选择的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档次不属于我市现行缴费档次的,应在集中征缴期缴费前选择新的缴费档次,否则将无法扣款或缴费;参保居民首次选择较低档次缴纳2025年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可在2025年年底前选择较高档次进行二次差额缴费。

  2.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缴费档次未变更的,税务部门将沿用上一年度缴费档次,缴费成功后,缴费档次无法修改。

  (三)采取按学制趸交的大学生应在2024年12月25日前及时足额缴纳趸交期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采取其他方式缴纳社保费的居民应在2024年12月31日前及时足额缴纳2025年度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避免因缴费不及时影响社保待遇正常享受。

  特此通告。

  附件:医保经办机构咨询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医疗保障局

2024年9月23日

附件

医保经办机构咨询电话

机构名称

咨询电话

市医保中心

0532-85770358

市南分中心

市北分中心

李沧分中心

崂山区医保经办机构

0532-88997557

西海岸新区医保经办机构

0532-86166186

城阳区医保经办机构

0532-58659920

即墨区医保经办机构

0532-88512393

胶州市医保经办机构

0532-82212393

平度市医保经办机构

0532-88361291、0532-88373839

莱西市医保经办机构

0532-66035833

 

 

深圳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科技创新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补充申报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的通知 深财法〔2024〕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前海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34号)、《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3〕21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现决定受理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补充申报,申报期限自2024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

特此通知。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科技创新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4年9月4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关于进一步优化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

深建字2024284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更好满足居民刚性住房需求和多样化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优化我市房地产政策事宜通知如下:

一、优化分区住房限购政策

(一)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含部分家庭成员为本市户籍居民的家庭,下同)限购2套住房,本市户籍成年单身人士(含离异,下同)限购1套住房。在执行上述住房限购政策的基础上,在盐田区、宝安区(不含新安街道、西乡街道)、龙岗区、龙华区、坪山区、光明区、大鹏新区范围内,可再购买1套住房。

(二)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及成年单身人士限购1套住房。在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和宝安区新安街道、西乡街道范围内购买住房,需提供购房之日前1年在本市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在盐田区、宝安区(不含新安街道、西乡街道)、龙岗区、龙华区、坪山区、光明区、大鹏新区范围内购买住房,无需提供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

有两个及以上未成年子女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执行上述住房限购政策的基础上,可再购买1套住房。

(三)深汕特别合作区按照其现行政策执行。

二、取消商品住房和商务公寓转让限制

商品住房和商务公寓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后,可上市交易。

三、优化商品住房和商务公寓价格备案流程

商品住房和商务公寓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合理确定销售价格,并报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抄报区级住房建设部门。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居住用地的商品住房项目另有约定的,按照原约定执行。

四、调整个人住房转让增值税征免年限

将个人住房转让增值税征免年限由5年调整到2年。

五、优化个人住房贷款政策

(一)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15%,二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20%。

(二)购房居民家庭及成年单身人士名下已有住房无按揭抵押登记或只有一套按揭抵押登记(含抵押合同备案信息),新购买的住房,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时可适用第二套住房贷款政策。

(三)有两个及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居民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时可适用首套住房贷款政策。

(四)深汕特别合作区首套住房和二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统一调整为15%,取消利率下限。

六、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

完善“市场+保障”住房供应体系,推动建立“人、房、地、钱”联动新机制,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结合商品住宅去化周期、住宅用地存量情况,优化调整住宅用地规模、布局和结构。开展现房销售试点,逐步提高新供应用地的现房销售比例,有序推进销售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作用,一视同仁满足不同所有制房地产企业合理的融资需求。

本通知自2024年10月1日起执行,原有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

2024年9月29日

 

贵州省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发布《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公告2024年第8号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和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共同修订了《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20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9月3日

 

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是指根据《环保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抽样测算方法核定纳税人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数量,并据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且不能按照《环保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纳税人)。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方法,是指依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附件1)、《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和《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附件3)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方法。

第五条  禽畜养殖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核定计算。

 

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纳税人,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施工排放扬尘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计算。

第六条  对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其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禽畜养殖数量的头、羽数÷污染当量值

(二)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1.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1)医院纳税人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2)餐饮业纳税人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3)其他行业纳税人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三)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四)施工排放有扬尘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建筑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方)施工扬尘按照大气污染物(一般性粉尘)征税。

月应纳税额=月扬尘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扬尘排放量按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附件3)计算,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可叠加。

建筑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方)在计算环境保护税时,应依据扬尘抑制措施的实施达标及处罚情况,对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附件3)确定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自行计算申报,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七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适用于:

(一)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且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调整或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纳税人。

第八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

(一)核定申请

1.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或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或重新核定申请,填写《环境保护税税源明细表》,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因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调整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征收手续。

(二)核实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根据纳税人申报材料,及时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情况,据以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三)核定结果公示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需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进行公示。

(四)核定结果送达公示期满后,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执行。

(五)核定结果公布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核定征收的执行期为一年。核定期满后,应根据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重新核定。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按季申报纳税,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遇法定节假日按相关规定顺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报送有关纳税资料,并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后续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纳税人污染物排放情况。当实行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能够按照《环保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和顺序计算应税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变更其环境保护税征收方式,并依法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执行。

第十五条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禽畜养殖业是指达到《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黔环通﹝2017﹞189号)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及省相关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3.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

 

 

海南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关于进一步做好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医保局、财政局、税务局,医保服务中心:

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4〕1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筹资和参保政策

(一)合理确定筹资标准。2024年,在各级财政继续加大城乡居民参保缴费补助力度的基础上,适当降低个人缴费增幅,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分别较上年增加30元和20元,其中财政补助标准670元、个人缴费标准400元。

(二)持续优化参保政策。进一步落实持居住证参保政策,常住我省不具备办理居住证条件的省外户籍人员可凭身份证参保。各级财政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不得挤占、挪用。

(三)规范统一集中征缴期时限。全省集中征缴期从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如有延期,以具体通知为准。

二、持续完善医疗保障待遇政策

(四)提升普通门诊保障水平。在巩固住院待遇水平基础上,根据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稳步提升基本医保门诊保障水平。可将居民医保年度新增筹资的一定比例用于加强门诊保障,并继续向基层医疗机构倾斜,引导群众基层就医。

(五)建立参保缴费激励约束机制。自2025年起,对断保人员再参保的,可降低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对连续参保缴费满4年的参保人员,之后每连续参保1年,可适当提高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对当年医保基金零报销的参保人员,次年可提高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连续参保激励和零报销,原则上每次提高限额均不低于1000元,累计提高总额不超过大病保险原封顶线的20%;居民发生大病报销并使用奖励额度后,前期积累的零报销激励额度清零。断保后再次参保的,连续参保年数重新计算。

2025年起,除新生儿等特殊群体外,对未在集中征缴期参保缴费或未连续参保人员,设置参保缴费后固定待遇等待期3个月;其中,未连续参保的,每多断保1年,原则上在固定待遇等待期基础上增加变动待遇等待期1个月。参保人员可通过缴费修复待遇等待期,每多缴纳1年可减少1个月变动待遇等待期,连续断缴4年及以上的,修复后固定待遇等待期和变动待遇等待期之和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缴费参照当年参保个人缴费标准。

(六)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保保障。参保居民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相关医疗费用纳入门诊保障。继续做好普通门诊、高血压和糖尿病门诊用药、门诊慢特病和住院医疗保障工作,切实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

三、持续巩固医保脱贫攻坚成果

(七)确保分类资助参保政策落实到位。按规定落实好医疗救助分类资助参保政策,做好农村低收入人口和脱贫人口参保工作,确保两类人员参保率不低于99%。

(八)确保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落实到位。常态化开展高额医疗费用负担患者监测预警,重点做好农村低收入人口和脱贫人口监测,精准排查返贫致贫风险。进一步强化信息共享,及时推送风险信息,并将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核查认定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纳入救助范围,按规定落实医疗救助政策。强化部门间工作协同,联动实施综合帮扶,积极引导慈善等社会力量参与救助保障,化解困难群众高额医疗费用负担。

四、高效协同推动制度政策落实

(九)参保宣传全覆盖。各市县医保局要会同医保经办机构、税务等单位,深入开展以“人人参保有‘医’靠 家家健康享平安”为主题的集中参保宣传月活动,突出重点人群、重点政策、重点场所,提高宣传效果,积极正面回应参保群众对缴费标准、待遇享受等问题的关切。要加强与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工会、妇联等部门的联系,邀请相关代表参加启动仪式,强化共建共享共治格局。尤其要主动延伸参保工作触角,积极做好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学生参保宣传工作。

(十)上下联动抓落实。各级医疗保障、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紧密配合,健全机制、形成合力,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落细。要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工作要求,打通服务堵点、难点、节点,力争实现高效办、集成办、便捷办。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压实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落实经费保障,充分调动基层工作积极性。各市县医保行政、医保经办及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全民参保集中“宣传月”活动,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合理引导社会预期,稳妥应对风险舆情,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2024年9月4日

吉林省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吉人社联[2024]105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社会保险局:

按照《关于统一规范失业保险政策体系的意见》(吉人社联〔2021〕97号)要求,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情况,现就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如下:

长春市区(含九台区、双阳区)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1908元/月;吉林、白山、松原市区和延吉市、珲春市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1728元/月;四平、通化、辽源、白城市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梅河口市和其他县(市)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1602元/月。

此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期为2024年10月1日至下一个调整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24年9月9日

青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缴纳2024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告2024年第3号  

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确定2024年度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青人社厅函〔2024〕312号)及相关政策规定,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开始缴纳2024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缴费时间

2024年9月10日至2024年12月25日。

二、缴费标准

2023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03711元/年(8643元/月)。202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25929元/月,缴费基数下限为5186元/月。缴费人员可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选择缴费基数档次(详见附件),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时选择缴费基数档次的高低,关系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多少。基本养老金待遇计发及调整均体现“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激励机制,有条件的缴费人员可选择高档次的基数缴费,以提高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水平。

三、缴费方式

缴费人员可选择线上或线下渠道缴费。

(一)线上缴费渠道

1.青海税务APP缴费流程:登录青海税务APP,-->点击“首页”-->点击“社保费缴纳(标准版)”-->点击“社保缴费办理”-->选择“办理对象”(输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信息)-->点击“下一步”-->选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选择缴费基数档次)-->选择“费款所属期”(核实费款所属期、缴费金额等信息)-->点击“提交”-->选择“支付方式”-->点击“确认缴费”。

2.微信缴费流程:进入微信-->点击“我”-->点击“服务”-->点击“城市服务”-->点击“社保”-->点击“社保缴费”-->选择“灵活养老本年自主”(填写缴费人员身份证号码、姓名,选择“缴费开始年月”“缴费终止年月”)-->点击“下一步”(选择缴费基数档次、核实人员信息)-->点击“下一步”(核实缴费金额、缴费项目、档次金额、费款所属期等信息)-->点击“去支付”(选择支付渠道)-->点击“确认支付”。

(二)线下缴费渠道

选择省内商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的营业网点窗口——出示缴费人员身份证件——按照工作人员提示(选择缴费基数档次)——确认缴费信息——缴费。

(三)注意事项

1.缴费人员缴费时,请仔细核对缴费人员身份证件号码、姓名、参保险种、缴费开始年月、缴费终止年月等关键信息。若发现信息系统显示缴费人员身份信息与实际身份信息不符,应先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修正参保登记信息后再缴费。

2.未参保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可通过国家公共服务平台、12333APP、青海人社通APP、青海人社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线上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也可到户籍所在区域的社保经办机构线下办理参保登记;办理参保登记后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线上或线下渠道缴费。

四、服务咨询

缴费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和待遇发放等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服务热线12333或咨询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税务部门纳税缴费服务热线12366或咨询当地税务局。

特此通告。

附件: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4年度缴费基数档次及缴费金额对照表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9月6日

 

山东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申报工作的通知

鲁工信电子〔2024〕207号

各市(不含青岛)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函〔2024〕264号,详见工信部网站),现组织开展2024年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本地符合条件(附件1)的企业于10月10日前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ic-tax.ccidthinktank.com/)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初审汇总后,于10月18日前将初审情况、企业申报文件和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2份,材料明细表见附件2)通过EMS寄送至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电子信息产业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将审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已列入2023年清单的企业,拟继续申请进入2024年清单的,须重新提交《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中的相关材料。

二、企业可于11月30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清单印发后,企业可在当期一并计提前期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列入2024年清单的企业,于2024年1月1日起享受政策;已列入2023年清单但未列入2024年清单的企业,于2024年11月30日停止享受政策。

三、清单有效期内,如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相关市工信局应指导企业填写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附件3),于企业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45日内报送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企业超过本条前述时间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的,地方工信部门不予受理,该企业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2024年度相关政策。

四、各市工信和发改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加强对清单内企业日常监管。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的,应及时进行联合核查,并将相关情况联合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

五、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过程中若出现失信行为,自愿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联系方式

(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电子信息产业处

联系人:林华健

话:0531-51782661

(二)省发展改革委创新和高技术发展处

联系人:李开响

话:0531-51783139

附件:

1.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条件

2.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

3.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9月25日

 

山西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等部门

关于印发《山西省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晋建房字[2024]169号 

各市人民政府、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山西省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西监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4年9月5日

 

山西省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房地产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适应当前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的新变化、人民群众对优质住房的新期待,统筹住房存量和增量两个关系,调整优化房地产市场政策,更好满足城乡居民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取消太原市商品住房限购政策。购买商品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无需审核购房人资格。

二、取消各类商品住房转让限制年限。取消商品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转让限制年限规定(有限制产权转让的除外),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即可转让,大力支持城乡居民刚性和改善性购房需求。

三、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各市政府可以因城施策,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更好地支持改善性住房需求释放。

四、大力支持多子女家庭改善性住房需求。对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二孩及以上多子女家庭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者公积金贷款,政府有关部门在出具住房套数认定证明时可给予核减1套家庭住房套数,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购买的第二套、第三套住房分别执行首套、二套住房的贷款首付比例及利率政策。

五、落实个人住房信贷政策。对于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居民家庭,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为不低于15%,二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为不低于25%。全面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首套住房和二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政策下限的规定,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经营状况、客户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每笔贷款的具体利率水平,加大住房消费支持力度。

六、加大住房公积金支持力度。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商品房的,首套住房和二套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均为20%,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5%。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25个百分点,自2024年5月18日起,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分别调整为2.35%和2.85%,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第二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分别调整为不低于2.775%和3.325%。适当提高公积金贷款额度,对高层次人才、二孩及以上多子女家庭、现役军人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在现行政策基础上适当上浮。住房公积金个贷率低于80%的城市,缴存职工购买首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取消公积金贷款额度与公积金缴存时间和账户余额挂钩限制。各城市根据资金结余情况,可进一步优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套数“认贷”标准。扩大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范围,缴存职工购买住房时,可同时申请提取父母或子女住房公积金。

七、支持开展住房“以旧换新”活动。凡在同一设区城市范围内具有出售自有存量住房,购买新房意愿的群众,可享受“以旧换新”服务,优先锁定新房房源,同步出售自有存量住房,提升置换效率、兜底置换风险。各市政府要搭建开发企业、经纪机构、购房家庭三方对接合作平台,支持开发企业、经纪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合理降低费用,积极引导交易双方共同承担经纪服务费用,支持购房家庭“以旧换新”。鼓励支持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收购居民二手住房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或安置周转房。2025年12月31日前,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对参与存量住房“以旧换新”活动的缴存职工,新购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在现行政策基础上适当上浮。

八、积极组织房地产促销活动。各市政府要充分发挥房地产行业协会、商会桥梁纽带作用,积极组织房地产展销会、房地产博览会,每年度不少于2次,支持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结合自身情况,开展形式多样的商品房促销活动,通过采取团购折扣、送家具家电、送车位或车位折扣、减免物业费、减免不动产权证代办费等优惠让利措施,推动住房销售与家装、家电、家具、汽车等消费联动,大力支持城乡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积极探索地下空间出让及相关配套政策,加快推进为符合条件的商品房项目地下车位(车库)办理不动产登记,盘活地下停车位资产价值,促进商品房销售。

九、推动非住宅去库存与楼宇经济协同高质量发展。各市政府要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化解非住宅商品房库存的意见》《山西省楼宇经济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在摸清市辖区(主城区)非住宅楼宇库存底数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存量楼宇去库存任务清单,制定并实施专项行动方案,切实把非住宅去库存与楼宇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起来,多措并举盘活非住宅楼宇资源,着力打造楼宇经济发展新高地。

十、积极推行“房票安置”模式。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中涉及宅基地和房屋补偿安置的,征收人可将补偿以房票形式出具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自行购买统一搭建的“房源超市”内的商品房。房票实行实名制,房票持有人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各市政府可给予一定的奖励;被征收人可使用房票为其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购买新建商品房(含住宅、商业、办公、车位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房票票面金额不足以支付房款的部分,符合条件的房票使用人可申请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持房票购买房屋,符合条件的可根据契税政策有关规定享受减免。被征收人及家庭满足拥有一套本地住房的,允许房票转让一次;房票转让的,由征收人在房票中记载受让人信息。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政府研究制定。

十一、扎实推进保交房工作。各市政府要深入贯彻国务院保交房工作会议精神,强化统筹调度,压实各方责任,坚决打赢保交房攻坚战,切实维护购房群众合法权益。

十二、发挥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作用。各市政府要更好发挥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作用,推动符合要求的房地产项目进入“白名单”,获得融资支持,保障项目正常施工和交付,切实维护购房群众合法权益。

十三、合理控制新增商品住宅用地供应。各市政府要坚持以人定房、以房定地,统筹“市场+保障”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市场需求,及时优化商业办公用地和住宅用地的规模、布局和结构,完善对应商品住宅去化周期、住宅用地存量的住宅用地供应调节机制。商品住宅去化周期超过36个月的,应暂停新增商品住宅用地出让,同时下大力气盘活存量,直至商品住宅去化周期降至36个月以下;商品住宅去化周期在18个月(不含)至36个月之间的城市,要按照“盘活多少、供应多少”的原则,根据本年度内盘活的存量商品住宅用地面积(包括竣工和收回)动态确定其新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面积上限。新出让土地一律实施“净地”出让,出让前政府完成土地收储、补偿安置等工作,并具备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基本条件;将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纳入网上交易范畴。

十四、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力度。库存商品房数量多、去化周期长的市县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保障性住房政策进一步扩围到三四线城市和县城,乡镇教师、医生、民警及其他公职人员等也纳入县域保障范围”的政策要求,充分发挥保障性住房再贷款政策效能,在摸清保障性住房需求和供给缺口的基础上,“以需定购”组织地方国有企业视情适当收购一部分空置商品房现房用作保障性住房进行配售或租赁,满足工薪群体刚性住房需求。

十五、大力支持高品质住房发展。各市政府要结合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的新变化、群众对优质住房的新期待,加大改善性住房用地供应,完善周边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大力发展高品质住房项目,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高品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将居住区空间治理指标(建筑高度、密度、间距、容积率、绿化率等)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条件和规划方案审批内容,加强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加大教育、医疗等资源倾斜力度,支持引导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供应一批绿色、低碳、智能、安全的高品质住房、高品质社区,提升居住品质,满足城乡居民多样化改善性住房需求。

十六、维护房地产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的新建商品房项目,可以按照《关于开展新建商品房“带押过户”的通知》(晋自然资发〔2023〕37号)规定的业务流程,申请办理新建商品房“带押过户”,保障房地产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和资产资金安全。

十七、有序推进房地产开发销售模式转变。各市政府要积极探索房地产开发销售新模式,有序推进商品房预售改革,有力推动现房销售试点。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协调联动,优化业务办理,逐步推动实现“交房即交证”(购房人在领取房屋钥匙时同步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各市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主体,要充分发挥调控自主权,根据房地产市场实际,研究出台本地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相关政策措施,因城施策优化落实好各项房地产调控政策,强化供需双向调节,加大政策解读宣传力度,切实稳定市场预期和群众消费信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省住建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审批服务管理局、人行山西省分行、山西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共同指导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

本措施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到期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继续或调整实施。

 

陕西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2024年度灵活就业人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

  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统计局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2024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相关参数的通知》(陕人社函〔2024〕301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相关政策规定。省税务局、省社保局协商决定开启2024年度灵活就业人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灵活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费截止时间

  2024年度灵活养老保险费缴费业务截止时间为2025年2月28日。

  二、缴费申报标准

  2023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1180元,个人月缴费基数上限标准为22795元,下限标准为4559元,缴费比例为20%。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本年度缴费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档次缴费,具体缴费基数档次标准如下:

陕西省2024年度灵活就业人员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明细表

缴费档次

月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

月缴费金额(单位:元)

全年缴费金额(单位:元)

300%

22795.00

20%

4559.00

54708.00

290%

22035.17

20%

4407.03

52884.36

280%

21275.33

20%

4255.07

51060.84

270%

20515.50

20%

4103.10

49237.20

260%

19755.67

20%

3951.13

47413.56

250%

18995.83

20%

3799.17

45590.04

240%

18236.00

20%

3647.20

43766.40

230%

17476.17

20%

3495.23

41942.76

220%

16716.33

20%

3343.27

40119.24

210%

15956.50

20%

3191.30

38295.60

200%

15196.67

20%

3039.33

36471.96

190%

14436.83

20%

2887.37

34648.44

180%

13677.00

20%

2735.40

32824.80

170%

12917.17

20%

2583.43

31001.16

160%

12157.33

20%

2431.47

29177.64

150%

11397.50

20%

2279.50

27354.00

140%

10637.67

20%

2127.53

25530.36

130%

9877.83

20%

1975.57

23706.84

120%

9118.00

20%

1823.60

21883.20

110%

8358.17

20%

1671.63

20059.56

100%

7598.33

20%

1519.67

18236.04

90%

6838.50

20%

1367.70

16412.40

80%

6078.67

20%

1215.73

14588.76

70%

5318.83

20%

1063.77

12765.24

60%

4559.00

20%

911.80

10941.60

  三、缴费方式

  缴费人员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灵活养老保险费,无需人社核定,具体缴费渠道如下:

  (一)“陕西税务”微信公众号;

  (二)陕西农信:各营业网点、自助设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助农E终端、陕西农信微信公众号;

  (三)秦农银行:各营业网点、自助设备、助农E终端;

  (四)支付宝:市民中心社保板块、“陕西社保缴费”小程序(可查询所有渠道缴费后实名注册本人的缴费证明);

  (五)中国银联:云闪付APP(陕西社保缴费)、“陕西社保缴费”微信小程序、微信城市服务-办事大厅-社保;

  (六)光大银行:微信城市服务、“社保云缴费”小程序、云缴费APP、手机银行;

  (七)建设银行:各营业网点、手机银行、智慧柜员机、裕农通金融服务点、扫码付、秦务员APP;

  (八)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手机银行、网点智能终端、“工商银行陕西分行”微信公众号、工银e缴费二维码扫码;

  (九)农业银行:各营业网点、手机银行、扫码付;

  (十)中国银行:各营业网点、手机银行;

  (十一)邮储银行:各营业网点、手机银行、数字人民币、扫码付;

  (十二)招商银行:手机银行;

  (十三)陕西社会保险APP相关缴费渠道。

  四、缴费凭证获取

  缴费人通过微信、云闪付、支付宝、手机银行、自助设备等渠道缴纳费款系统出具的电子凭证、电子回单、小票均为有效凭证,确需税务缴费凭证的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取。

  (一)电子票据

  进入支付宝“市民中心-社保”模块,选择“社保缴费”-“历史记录/完税凭证”-“灵活就业社保缴费凭证”,进入身份验证页面,点击“同意并认证”刷脸进入,查询打印“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税收完税(费)证明”。

  (二)纸质票据

  缴费人在商业银行渠道缴纳灵活养老保险费的,商业银行提供的小票可作为缴费票据;缴费人在缴费的商业银行柜台打印《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可作为缴费凭证。缴费人亦可凭缴费小票或《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到办税服务厅换开《税收完税证明》或打印缴费记录。

  五、业务咨询

  缴费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和待遇发放等业务时,如有疑问可咨询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税务部门纳税缴费服务热线12366或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2024年9月25日

四川省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便利化服务试点的通告

为进一步提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服务的便利化和满意度水平,按照《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等规定,在本市部分退税商店试点开展离境退税“即买即退”便利化服务工作。现将具体事项通告如下:

一、试点服务方式

境外旅客在试点开展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的退税商店(以下简称“试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并按规定取得发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后,可以当天向“即买即退”代理机构指定的“即买即退集中退付点”(以下简称“退付点”)先行领取与退税物品应实退税款等额的人民币现金。

二、试点商店

第一批试点商店名单见附件。

三、“即买即退”代理机构

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适用情形

除符合现行离境退税相关规定外,境外旅客如果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自愿选择试点服务方式:

(一)所购退税物品及申请办理“即买即退”服务的退税商店,属于成都市试点商店名单范围;

(二)本人自愿承诺于购物开单后17日内从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口岸离境、所购退税物品由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离境;

(三)本人持有可操作预授权担保的信用卡且予以同意;

(四)同一人单次拟先行领取与退税物品应实退税款等额的人民币现金不超过1万元(含1万元)。

五、办理流程

(一)购物后“即买即退”。境外旅客在试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符合试点适用情形的,向试点商店索取发票和退税申请单前往退付点,可以在提供本人所持信用卡并办理足额预授权担保后,先行领取与退税物品应实退税款等额的人民币现金,并自愿承诺自试点商店开具退税申请单后17日内从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口岸离境。

开具退税申请单后17日内,境外旅客未从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口岸离境的,或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预授权扣款的,由“即买即退”代理机构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担保扣回先行所支付的资金。

(二)离境时海关验核确认。境外旅客在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口岸离境时,应当持所购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对境外旅客非经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口岸离境的,或者未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的,由“即买即退”代理机构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担保扣回先行所支付的资金。

(三)“即买即退”代理机构审核。待海关验核确认后,“即买即退”代理机构应对相关资料、数据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即买即退”代理机构解除信用卡预授权;不符合规定的,由“即买即退”代理机构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担保扣回先行所支付的资金。

境外旅客自开具退税申请单17日以后离境且“即买即退”代理机构已实施扣款的,“即买即退”代理机构不再受理所对应的退税申请。

六、币种、支付方式

退付点支付境外旅客的款项币种为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境外旅客可以选择人民币现钞或数字人民币。

七、其他事项

本通告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点)〉的公告》(2015年第41号)等规定执行。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特此通告。

附件:即买即退税商店名单(第一批)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2024年9月5日

云南省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云南锡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纳入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企业的批复

云税函〔2024〕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关于将云南锡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纳入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企业的请示》(红税发〔2024〕63号)已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批复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2020年第2号)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试点工作相关规定,云南锡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通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且在省交通运输厅备案,已取得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其他相关规定条件。经研究,同意该企业纳入云南省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二、后续工作要求

  (一)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发票相关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2020年第2号)规定,加强对试点企业的监督管理,防范试点企业增值税发票管理使用风险。

  (二)做好日常备案,掌握企业动态情况

  试点企业应该于每月增值税申报征收期内,将上月代会员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代会员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款缴纳情况逐份造册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备案信息的分析及存档工作,深入、动态掌握企业试点工作开展情况。

  (三)提升数据治理水平,强化跟踪问效

  试点工作展开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和挖掘网络平台大数据资源,深入开展物流行业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提升试点成效。同时要加强试点企业的管理,对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和违规代开专用发票的,应按照相关规定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4年9月14日

浙江省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商务局 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关于公布宁波市第五批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的通告2024年第3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商务局 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关于开展第五批离境退税商店备案工作的通告》(2024年第2号)有关规定和要求,经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宁波市商务局、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联合审核,现将宁波市第五批离境退税商店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宁波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第五批)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商务局

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2024年9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解读。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政府相关要求,现于2024年9月23日至2024年10月22日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对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纳税人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省税务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体环二路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310007。电子邮箱:sswjcxc@163.com)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关键字: 月度税收法规汇编-240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