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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度重要法规点评-24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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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花税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 税收征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4号

 

 

 

| 印花税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2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8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背景目标】为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离岸贸易,2024年2月1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8号),对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为进一步明确相关事项,推动该项优惠政策落地实施,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本《公告》。

一、本公告适用于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书立该合同的纳税人均可享受免征印花税优惠政策。

【内容解析】所谓离岸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企业转售该货物,且该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的交易。本条明确了优惠政策适用对象问题,书立离岸转手买卖合同的双方纳税人均可享受免征印花税优惠政策。

二、关于居民和非居民企业身份的认定,按照企业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确定。

【内容解析】第二条明确了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中关于居民和非居民企业身份的概念,是按照企业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确定,注意这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企业判断条件不一致,即注册地境外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但在该项优惠政策中属于非居民企业。

三、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办理的涉外收付款申报,应符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

四、纳税人享受离岸转手买卖印花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内容解析】第四条明确了纳税人享受离岸转手买卖免征印花税优惠办理方式,这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规定一致,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同时,明确纳税人要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建立日常管理联动机制,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进行后续管理。

【内容解析】第五条明确由五部门建立日常管理联动机制,定期对优惠政策享受情况开展后续管理。

六、本公告自2024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3月31日。

特此公告。

【操作建议】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在开展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时,一是注意该项政策优惠享受期间,根据印花法规定印花税纳税义务时间是应以合同签署日期为准,即签署日期为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才能享受该优惠,企业在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开展前可以合理规划;二是该优惠是针对买卖合同,即签署合同相对方非居民企业也可享受免征印花税优惠政策;三是非居民企业是依据注册地去判断,对于注册地在境外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企业即使被税局认定的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也可以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四是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企业转售该货物,上述两个环节书立的买卖合同均可免征印花税;五是企业享受该免印花税政策时,仍需要正常申报合同签署时间及合同金额、合同类型等信息,然后选择系统中对应优惠代码享受免征印花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3月25日

 

| 税收征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4号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背景目标】随着近年来刑法的修正和税制的不断改革,出现很多新情况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为完善涉税司法解释,明晰司法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这三部司法解释作出全面修订,为指导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办理相关案件提供有力依据。

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第二条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内容解析】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是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作出的解释,是对法释〔2002〕33号的修改和细化,本解释第一条明确了使用“欺骗、隐瞒”手段虚假申报税收的6种具体情形“不申报”的3种具体情形;第二条对于逃税“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进行了定义,“数额较大”指的是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指的是逃避缴纳税款五十万元以上,提高了入罪门槛(原法释〔2002〕33号规定是逃税金额一万以上即认定为“数额较大”,未对“数额巨大”进行定义);第三条明确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应以税务行政处理前置;第四条明确逃税占比的具体适用标准和计算标准,对于“应纳税额”排除非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及纳税人预缴税款,如海关征收关税及代征增值税、消费税,及企业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于“未经处理”的定义发生变化,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内容解析】本条是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的解释,整合了法释〔2002〕33号第五条、第六条的内容,减少了旧条文“(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多次抗税的”情形,同时删除了关于抗税罪共犯的条款,共犯问题根据《刑法》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款执行,因此无需单独解释。

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内容解析】本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新增规定,明确了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的六种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内容解析】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多发的形势,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8种表现形式,与法释〔2002〕30号相比,本条删除了“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款项,新增了“(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三项内容,为司法机关从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了明确指引。

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内容解析】本条解释是对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整合和修订。第一个修订之处是提高了入罪门槛和量刑标准,将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较大由税款5万以上提高到10万以上,数额巨大保持50万以上的标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2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以上。第二个修订之处是“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增加了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的次数、受过处罚的类型增加了刑事处罚,增加了受过处罚的年限和次数,将原解释中追回税款的时间点“一审判决宣告前”,时间点变为“提起公诉前”即督促犯罪嫌疑人提前退回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同时提高了致使国家税款损失金额,由之前的150万元以上提高到3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内容解析】本条解释相比于法释〔2002〕30号,减少了第六条和第八条,新增了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帮助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需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内容解析】本条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的适用范围,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外,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突出了本罪打击的重点

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内容解析】本条规定是再次提高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门槛,较法〔2018〕226号原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修订为10万元以上,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仍保持50万元以上,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由之前的2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对“其他严重情节”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进行了修订,一是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均提高门槛,其中“其他严重情节”提高至30万元,“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至300万元;二是增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三是明确无法追回的税款时点均是在提起公诉前,因此对于有退赔税款意向犯罪嫌疑人,应在“提起公诉前”退回。对于实务中存在争议“双向虚开”行为量刑税款数额标准,本条明确应以较大的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内容解析】本条对虚开其他发票罪进行了界定,与该解释第十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行为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因其他发票主要是指没有进项税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等,因此没有以国家税款被骗损失作为本罪认定的前提条件。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内容解析】本条对于虚开发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做了规定,弥补了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空白。

第十四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伪造并出售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数量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

【内容解析】本条是对“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依据的伪造数量与金额进行了调整,较原司法解释(法发〔1996〕30号)变化较大,一是由原司法解释“票面额”以“票面税额”代替;二是新解释中达到定罪标准要求数量与票面税额都达到要求,是“且”的关系,旧决定里数量与金额是或的关系,新解释定罪量刑标准更高。

随着金税四期以及数电票改革,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收实务中已经无法起到专用发票在增值税计算中抵扣税款的用途,因此实务中该行为应该越来越少。

第十五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内容解析】注意本条与本解释第十四条不同之处是,第十四条指的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本身为假,而本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发票是真发票。

第十六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内容解析】本条作较原司法解释(法发〔1996〕30号)变化之处同第十四条,一是由原司法解释“票面额”以“票面税额”代替;二是新解释中达到定罪标准要求数量与票面税额都达到要求,是“且”的关系,旧决定里数量与金额是或的关系,新解释定罪量刑标准更高。另本条对购买后的后续行为涉及其他危害税收征管行为时如何定罪处罚作出了规定。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特别巨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该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内容解析】本条作较原司法解释(法发〔1996〕30号)主要变化之处,一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由原来“发票份数”量刑标准修改为“发票份数且票面税额”的更高量刑标准;二是明确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内容解析】本条是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解释,关于“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的标准进行了界定,“数量巨大”按照“数量较大”标准的5倍执行。

第十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内容解析】本条明确了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从宽处罚的政策。有利于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鼓励行为人及时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操作建议】建议企业及个人及时全面了解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认定的解释口径,知悉量刑标准及依据,清晰掌握规则和红线,做到守法经营,规范管理,避免触碰红线;对于发生的犯罪情形,应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及时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并进行有效合规整改,积极争取从宽处罚政策。同时,建议企业及个人通过熟练掌握法律要点,善于用法,合理运用法律程序、法律赋予的权利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税收是国家之本,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对国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是降低涉税刑事风险最经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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