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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度重要法规点评-24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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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

关于开展2023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

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60号

| 印花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

策的通知 财税〔2024〕8号 4

| 税收征管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

 

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号 6

| 企业所得税

关于开展2023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
制定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有关规定,为做好2023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背景目标】为进一步鼓励企业研发创新,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工业母机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此文件规定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其中明确工业母机企业是指生产销售符合本公告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产品的企业,具体适用条件和企业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为做好2023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通知,明确工业母机企业应符合的条件、申请列入2023年度工业母机企业清单的办理程序、列入清单的企业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等事项。

一、适用本通知规定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详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的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的工业母机企业;

(二)2023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三)2023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四)2023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生产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含)。

内容解析本条明确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需同时符合相关条件,其中第(二)至第(四)条是对2023年第44号公告第三条中规定的工业母机企业的补充条件,分别在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人数、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比例、生产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满足以上4个条件即符合本通知规定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4年3月31日前登录网站www.gymjtax.com,选择“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申报入口”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工信主管部门)。

三、地方工信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本通知第一条),登录网站www.gymjtax.com:8888/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并于4月15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初核不通过企业,在系统内备注不通过理由。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资格复核。根据复核意见,综合考虑工业母机产业链重点领域企业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企业可于5月10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

内容解析第二条至第四条,明确申请列入工业母机企业清单的办理时间、办理程序、审核程序等。办理时间为2024年3月31日前,办理程序流程为:登录网站提交申请-上报必要佐证材料,审核程序分为初审和资格复核,由地方工信主管部门进行初核,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资格复核,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企业于5月10日后,可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

五、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2024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内容解析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实行“列入清单的企业自行判断,申报享受,如2024年度汇算清缴时未列入清单不加收滞纳金的操作”。

六、地方工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列入清单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复核,对确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三年之内不得申请列入清单享受本优惠政策。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

操作建议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高于一般企业,具体为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满足本文规定条件的企业应按照规定申请列入“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2月8日

 


| 印花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
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4〕8号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为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离岸贸易,现就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背景目标】202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明确提出,加快服务贸易扩大开放,提升货物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税制的优化调整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放眼全球,此次政策的试点顺应了国际潮流,有成功的先例可循。例如,新加坡、韩国釜山以及中国香港等地的自由贸易港区均采取了较低的流转税政策,并且对自贸区内的贸易合同几乎不征收印花税。因此,本次税收优惠试点不仅能够有效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更是对自贸区国际化进程的有力助推,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我国自贸区在全球贸易格局中的竞争力。

一、对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

内容解析明确试点离岸贸易免征印花税主体范围。免税主体为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免税范围为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

本通知所称离岸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企业转售该货物,且该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的交易。

内容解析明确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具体含义。

本通知自2024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3月31日。

操作建议】本政策是在国家为推动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新型国际贸易等领域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所制定,标志着离岸贸易业务的税制改革正式启动。本次出台的优惠政策,对于涉及到离岸转手买卖的企业,将简化税务流程、降低税收负担、提高交易效率。

目前该政策执行期限为1年,政策执行到期后是否延期尚不确定,这一年期间里,将会吸引更多的国内外优秀企业入驻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进一步推动经济发展;同时在税收优惠的前提下会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2月6日


| 税收征管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号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背景目标】为切实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高质量发展。2024年1月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4〕1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免税进口主体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不含飞机、汽车、船舶及游艇等交通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基建物资(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为规范管理,确保政策有效落实,海关总署于2024年2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以支持《通知》有效落实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4〕1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进口主体经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自用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免税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免税进口主体是指在合作区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作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及在合作区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主体名单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执委会)会同拱北海关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

本办法所称自用机器设备指免税主体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不含飞机、汽车、船舶及游艇等交通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3年)》第八十四、八十五、九十章,以及第九十五章税目9508项下的商品,《通知》附件中不予免税商品清单内的商品除外;本办法所称自用基建物资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物资。

《通知》第五条所述四类措施货物,不适用进口免税政策。

第四条 免税进口主体进口的符合免税商品范围的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以下统称免税货物),应当为免税主体自用,且属于免税主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开展业务、实施基建项目或履行职责所需。

第五条 海关对免税货物实施电子台账管理。其中,对自用机器设备以免税进口主体为单元进行管理,对自用基建物资以项目为单元进行管理。

内容解析明确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的免税主体、免税货物、免税货物管理。对《通知》第一条细化,明确免税进口主体名单的确定、免税货物具体范围,明确海关对免税货物实施电子台账管理,其中,对自用机器设备以免税进口主体为单元进行管理,对自用基建物资以项目为单元进行管理。

第六条 免税进口主体在首次申报进口免税货物前,应通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智慧口岸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服平台)登记免税进口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等信息。

第七条 免税进口主体在申报进口免税货物前,应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备案有关机器设备或基建物资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和进口数量等商品信息及相关说明材料,建立免税货物台账。其中,基建物资除提交上述商品信息及说明材料外,还应提交合作区执委会核定该基建项目时所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对于备案信息不完整的,海关通过系统告知免税进口主体予以补正;备案的商品不属于免税范围内的,海关不予备案并通过系统告知免税进口主体。免税货物台账中已备案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原产地和进口数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免税进口主体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通过公服平台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免税进口主体申报进口的免税货物,不得超出台账备案的商品范围及数量。

第八条 免税货物申报进口前,免税进口主体应通过公服平台填报免税货物核注清单(以下简称核注清单),并传输至海关信息管理系统。核注清单中免税进口主体和进口商品等相关内容与备案信息相符的,海关予以确认。

第九条 免税货物进口时,免税进口主体使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进行申报,“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均填报为横琴海关(代码:5795);“征免性质”分别填报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自用设备”(代码:481,简称“横琴合作区自用设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基建物资”(代码:482,简称“横琴合作区基建物资”);“消费使用单位”填报免税进口主体名称。

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其他栏目填报内容,应与经海关确认的对应核注清单相关栏目的内容保持一致。

内容解析-办理方式免税进口主体申报办理免税,按申报流程分为首次申报进口免税货物前、申报进口免税货物前、免税货物进口时,应分别在公服平台进行登记、备案及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内容解析-注意事项1.免税货物台账中已备案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原产地和进口数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2.免税进口主体申报进口的免税货物,不得超出台账备案的商品范围及数量。3.免税货物申报进口前,免税进口主体应通过公服平台填报免税货物核注清单,并传输至海关信息管理系统。4.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其他栏目填报内容,应与经海关确认的对应核注清单相关栏目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条 免税货物仅限免税进口主体在合作区内自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其中,基建物资仅限用于对应的备案基建项目。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为3年,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免税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1-免税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监管年限×12)]。

免税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通过填报核注清单的方式,向海关自主核报上一个月免税进口基建物资(不包括可重复使用的物资)的耗用情况,海关依据免税进口主体申报的数据对基建物资台账进行核扣。

免税进口主体对自主核报的基建物资耗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对于核报已耗用的基建物资,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无需补缴税款。

第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前,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提交上一年度免税货物使用情况的报告。

内容解析-监管要求监管方式及年限,免税进口主体合作区内自用免税货物才能免税,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管年限为3年,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海关监管要求具体如下:

1.免税进口主体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通过填报核注清单的方式,向海关自主核报上一个月免税进口基建物资(不包括可重复使用的物资)的耗用情况,海关依据免税进口主体申报的数据对基建物资台账进行核扣。

2.免税进口主体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前,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提交上一年度免税货物使用情况的报告。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主体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补缴税款,补税完税价格计算按照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

第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在区内转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免税货物转让给区内其他免税进口主体的,由转入、转出免税进口主体分别填报核注清单,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该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无需补缴税款。

(二)将免税货物转让给区内免税进口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由区内转出免税货物的免税进口主体填报核注清单,并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有关规定补缴相应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计算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前解除监管相关规定办理,补缴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免税进口主体将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先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缴纳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需将免税货物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

免税进口主体不得以免税货物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内容解析享受免税货物转让或销售的税务处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在区内转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转让给区内其他免税进口主体的,由转入、转出免税进口主体分别填报核注清单,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该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无需补缴税款。

2.转让给区内免税进口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由区内转出免税货物的免税进口主体填报核注清单,并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有关规定补缴相应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计算参照办法第十一条提前解除监管相关规定办理,补缴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3.将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货物销售给个人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应先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缴纳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4.将免税货物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免税进口主体不得以免税货物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主体、用途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免税进口主体应当事先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供税款担保,税款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免税货物剩余监管年限可能需要补缴的最高税款总额。

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需要补缴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内容解析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免税进口主体应当事先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

第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需将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出口至境外的,应当通过公服平台填报核注清单,经海关审核同意,办理退运出境或出口至境外手续。

免税货物自退运出境或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再补征相关税款。

内容解析】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出口至境外需提前通过公服平台填报核注清单,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货物自合作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统称境内区外),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其中:

(一)免税货物进入境内区外销售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免税优惠待遇的境内区外进口主体,区内免税进口主体填报核注清单,境内区外享受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主体参照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及进口申报手续。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二)免税货物进入境内区外销售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免税优惠待遇的境内区外进口主体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前解除监管的相关规定补缴相应税款,补缴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三)监管年限已届满或者在合作区内已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免税货物,从合作区进入境内区外的,不再征收进口税款。

内容解析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货物自合作区进入境内区外后进行销售,按照销售对象是否享受免税优惠待遇,进行不同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发生分立、合并等变更情形,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事由导致免税进口主体终止的,参照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情形的相关规定执行。

内容解析免税进口主体发生变更(分立、合并、解散、被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事由等),需按照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对于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情形的相关规定(《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特殊情形外,免税进口主体申请办理免税货物贷款抵押、移作他用、退运出境等手续的,主管海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免税进口主体使用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核查。

第二十三条 自境内区外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货物,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范围以及第四条自用要求等规定的,由区内免税进口主体通过公服平台填报核注清单,境内区外出口主体按规定填报出口报关单。相关货物入区后参照本办法实施免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免税货物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按照国家关于合作区许可证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合作区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施行。

操作建议】本办法自合作区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施行,明确了合作区在货物进出口方面的税收政策,包括税收征管、特定措施货物的处理以及监管责任等内容,旨在促进合作区的经济发展与贸易便利化。符合条件的免税主体,可按办法规定申报办理免税,并在一定期限内接受海关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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