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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0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
为落实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41号)规定,经商财政部,现修订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12月26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现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按照本办法全额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研发机构、国产设备的具体条件和范围,按照现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备案、审核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五条 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持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手续:
(一)符合现行规定的研发机构资质证明资料。
(二)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该备案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企业类型”选择“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依据资质证明材料填写“内资研发机构”或“外资研发中心”;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的研发机构,无需再次办理备案。
第六条 研发机构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研发机构,待其补正后再予备案。
第七条 已办理备案的研发机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
第八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撤回。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税款后,办理备案撤回。
研发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撤回。
第九条 外资研发中心因自身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现行规定条件的,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自条件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未按照规定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继续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研发机构新设、变更或者撤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核定研发机构的牵头部门提供的名单及注明的相关资质起止时间,办理有关退税事项。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为采购国产设备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研发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退税的,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的规定,在收齐相关凭证及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税。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研发机构应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一)《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该申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5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在备注栏填写“科技开发、科学研究、教学设备”。
(二)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或者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
第十三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退税。
研发机构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发函调查或其他方式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一)审核中发现疑点,经核实仍不能排除疑点的。
(二)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退税的。
第十四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十五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用于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台账,记录国产设备的型号、发票开具时间、价格、已退税额等情况。
第十七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照下列计算公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
设备折余价值=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累计已提折旧
累计已提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八条 研发机构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按照《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被公布信息的,研发机构应自案件信息公布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并在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研发机构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撤出的,自信息撤出之日起,研发机构可重新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其采购的国产设备可继续享受退税政策。未按照规定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继续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研发机构采取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比照出口退税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具体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高质量发展,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内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合作区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从合作区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称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
在合作区内深加工结转总体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内销,适用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
第三条 适用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的企业,应当在合作区内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办法所称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是指合作区内企业在合作区内对含有进口料件的货物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达到或超过进口料件和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值合计的30%。
本办法所称进口料件,是指自境外进入合作区的未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包含从内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进入合作区的保税货物。从内地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货物视同进口料件。
第四条 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计算公式为:〔(货物出区内销价格-Σ境外进口料件价格-Σ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Σ境外进口料件价格+Σ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100%≥30%。
计算公式中有关价格的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货物出区内销价格,以合作区内企业向境内合作区外销售含有进口料件的制造、加工所得货物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二)境外进口料件价格,以合作区内企业进口该料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该料件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从内地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料件价格,以该料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该料件运至合作区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境内区外采购料件价格,以合作区内企业直接或间接采购自境内合作区外料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该料件运至合作区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五条 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建立的合作区智慧口岸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服平台)应当满足合作区内企业备案和加工增值相关业务办理等要求。海关通过公服平台与相关部门共享企业备案等信息。
第六条 合作区内企业首次申请享受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的,应当通过公服平台“加工增值核算”模块向海关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信息、成品及料件信息、加工工艺等。
在有关货物出合作区内销前,合作区内企业应当按规定通过公服平台“加工增值核算”模块向海关办理加工增值申报手续。加工增值超过30%的,海关系统自动生成该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进口关税确认编号(以下简称确认编号)。如货物内销价格、料件价格以及制造加工工艺等生产情况均未发生变化,合作区内企业可无需重复申请确认编号;上述货物内销价格、料件价格以及制造加工工艺等生产情况任意一项发生变化的,均需按规定申请确认编号。
合作区内企业应当通过公服平台如实申报备案信息、出区内销货物的加工增值情况,对自主核报信息数据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进口企业凭确认编号,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缴纳相关税款。报关单填制要求如下:
申报地海关填报“横琴海关(代码:5795)”;
进境关别填报“横琴海关(代码:5795)”;
关联备案号填报“A+4位关区代码+年份后2位数字+5位流水号”组成的确认编号,需填报一个以上确认编号的,自第二个确认编号起均填报在备注栏;
征免性质填报“含进口料件加工增值货物(代码:496)”;
监管方式填报“一般贸易(代码:0110)”;
征减免税方式填报“随征免性质(代码:5)”;
运输方式填报“综合试验区(代码:T)”。
其他项目填制规范及相关要求,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海关根据风险分析对合作区内企业申报的加工增值比例和价格、归类、原产地等涉税要素进行抽查审核。
第九条 海关对适用加工增值免征关税政策的合作区内企业实施“一企一户”管理,依法对企业开展稽查、核查。
第十条 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出区内销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免征进口关税:
(一)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加工后制成品属于涉及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实施第一、二批对美加征关税商品排除措施,且在排除期内的除外)的(以下统称四类措施货物);
(二)仅经过掺混(含掺水、稀释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等一种或多种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
(三)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当征收进口关税的。
第十一条 对合作区内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合作区加工增值小于30%的货物,从合作区进入内地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如进口料件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一律按对应料件征收进口关税和执行相关措施,并按货物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合作区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