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 PAGEREF_Toc30674\h1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7号 PAGEREF_Toc11548\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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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税收法规汇编-2606期

加入时间:2026/3/13 录入:admin

 

 

| 增值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7

| 综合税收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6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7

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68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 财关税〔20269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2

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613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5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6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617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8

| 征收管理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8

 

| 增值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7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称增值税法)施行后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中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

二、其他在增值税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执行期限截止日期在2026年1月1日之后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及相关配套文件,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0


| 综合税收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6

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发展,现将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其中,监管代码1210项下出口商品,应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出区离境之日起6个月内退运至境内区外。

二、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商品,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的税款。企业应当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关税手续。

三、第一条中规定的“原状退运进境”是指出口商品退运进境时的最小商品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形态基本一致,不得增加任何配件或部件,不能经过任何加工、改装,但经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退运进境商品应未被使用过,但对于只有经过试用才能发现品质不良或可证明被客户试用后退货的情况除外。

四、对符合第一、二、三条规定的商品,企业应当提交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或出口报关单、退运原因说明等证明该商品确为因滞销、退货原因而退运进境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因滞销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自我声明”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承诺为因滞销退运,并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对因退货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退货记录(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退货记录或拒收记录)、返货协议等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海关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

五、企业偷税、骗税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处理。

 

  特此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6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科技创新,现将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第一、二条所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

(一)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生院、图书馆。

(二)国家实验室,国家实验室基地。

(三)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国家大学科技园,“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国家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

(四)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五)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

(九)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

(十)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十一)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

(十二)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十三)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

四、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五、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按照本通知免税进口的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六、“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印发。

七、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实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6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商务厅(委、局)、文化和旅游厅(委、局)、卫生健康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民政局、商务局、文体广旅局、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7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科技部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科研院所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生院、图书馆名单。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生院、图书馆名单。

二、科技部核定国家实验室、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国家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名单,教育部核定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名单,国家卫生健康委核定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名单。

三、科技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核定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名单。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根据国办发〔2000〕38号文件,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名单。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名单。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外资研发中心名单。享受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条件见附件1。

七、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单,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名单。享受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的条件见附件2。

八、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名单。享受政策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应符合科技部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条件。

九、教育部核定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名单。

十、文化和旅游部核定省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名单,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省级、地市级公共图书馆名单。

十一、中央宣传部核定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名单。

出版物进口单位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销售对象为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以及按照本通知第一至十条核定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图书馆。

十二、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将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并将核定结果通知相关享惠主体。省级科技、商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将牵头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将核定结果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函告文件中,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享惠主体,应将其依托单位一并函告,依托多家单位共同建设的,应将所有依托单位予以函告。享惠主体享受政策的资格具有期限的,应将有效期限一并函告。

十三、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以及按照本通知核定的享惠主体,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进口商品的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需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

十四、各部门函告海关的享惠主体名单应注明批次,其中第一批名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批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通知》项下的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后批次的名单、清单,分别自其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自2026年1月1日起具备免税进口资格,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前款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享惠主体申请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3)。

十五、享惠主体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核定其名单的牵头部门。牵头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核定变更后的主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并注明变更登记日期。核定结果由牵头部门函告海关(核定结果较多时,每年至少分两批函告),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十六、中央宣传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加强政策评估工作。

十七、省级科技、商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直属海关制定所负责名单的核定办法,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核定的名单和截至上一年底有效的名单报送科技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科技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汇总各地名单后,于每年4月底前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十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九、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实施。

 

 

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
财关税〔2026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7号)和《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6〕8号)有关规定,现将“十五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见附件)予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一至十五条执行。

二、出版物进口单位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五条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科普事业发展,现将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向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属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科普基地,进口以下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一)为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硬盘,以及以其他形式进口自用的承载科普影视作品的拷贝、工作带、硬盘。

(二)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等科普用品。

二、第一条中的科普影视作品、科普用品是指符合科学技术普及法规定,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影视作品、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

三、第一条第一项中的科普影视作品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见附件,第二项中的科普用品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四、“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印发。

五、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实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0日

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6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委宣传部、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文体广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2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科技部核定或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及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向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属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科普基地(以下统称享惠主体)名单。

享受政策的科技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专门从事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二)有开展科普活动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

享受政策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设立的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科普基地,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面向公众从事科学技术普及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二)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每年向公众开放不少于200天,每年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20天(含法定节假日);(三)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二、科技部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享惠主体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牵头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省级出版、电影、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上述函告文件中,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享惠主体,应将其依托单位一并函告。

三、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核定属地有关享惠主体可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享受政策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通知》附件所列税则号列范围;(二)为享惠主体自用,且用于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不得进行商业销售或挪作他用;(三)符合国家关于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进口的相关规定。

四、科技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免税进口商品清单。

五、享惠主体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进口商品的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需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

六、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海关的享惠主体名单应注明批次,其中第一批名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批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科技部牵头制定的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后批次的名单、清单,分别自其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前款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享惠主体申请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七、享惠主体发生名称、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核定变更后的主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注明变更登记日期。科技部核定的变更结果,函告海关总署(核定结果较多时,每年至少分两批函告),抄送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享惠主体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牵头核定的变更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省级出版、电影、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八、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制定享惠主体名单的核定办法,会同省级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可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的核定办法。

九、享惠主体的免税进口资格,原则上应每年复核。经复核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由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海关,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政策,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和截至上一年底有效的名单报送科技部,科技部汇总各地名单后,于4月底前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十、中央宣传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加强政策评估工作。

十一、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二、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实施。

 

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5

国家消防救援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现将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消防救援装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装备列入《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见附件1)。该目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消防救援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消防救援任务需求和国内产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国家消防救援局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伍进口列入《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的装备出具《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见附件2)。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伍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按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手续。进口消防救援装备需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

四、国家消防救援局牵头制定《免税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管理办法》,明确进口单位条件,以及免税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后登记、使用、管理要求。

五、国家消防救援局每年对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汇总分析进口装备货值和免税额、政策执行效果、存在问题等,并对主要进口装备分类、分单位进行统计,以上形成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函告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加强国内油气勘探开发,支持天然气进口利用,现将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在我国海洋(指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下同)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自营项目以及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或应急救援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

二、对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中外合作项目(包括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项目,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扩建项目接收的进口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下同),按一定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返还比例如下:

(一)属于2014年底前签订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长贸气合同项下的进口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按70%的比例予以返还。

(二)对其他天然气,在进口价格高于参考基准值的情况下,进口环节增值税按该项目进口价格和参考基准值的倒挂比例的80%予以返还。倒挂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倒挂比例=(进口价格-参考基准值)/进口价格×80%,相关计算以一个季度为一周期。

四、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并联合印发。 

五、“十五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六、本通知有效期为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6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6号,以下简称《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和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免税规定

(一)对可享受政策的有关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1.自然资源部作为海洋石油(天然气)地质调查工作有关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向项目执行单位出具《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有关项目及进口商品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见附件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确认勘探开发项目、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主管单位取得油气矿业权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确认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批准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2.其他已依法取得油气矿业权并按《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开展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的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享受政策的申请,并附企业基本情况以及开展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该企业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后,财政部将项目主管单位及项目清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项目主管单位。项目主管单位依据《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确认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主管单位取得油气矿业权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二)符合本条第一项的项目执行单位,凭《确认表》等有关材料,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商品的减免税手续。进口商品需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

(三)项目执行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情形的,应在政策有效期内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项目主管单位,并退回已开具的《确认表》。项目主管单位确认变更后的项目执行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按《通知》规定继续享受政策,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执行单位重新出具《确认表》,并在其中“项目执行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变更情况说明”栏,填写变更内容及变更时间。

(四)《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可根据产业发展情况等适时调整。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2026年1月1日实施,以后批次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的第20日起实施。

2026年1月1日至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应免税款,依项目执行单位申请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2),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五)项目主管单位应加强政策执行情况的管理监督,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政策执行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

二、关于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规定

(一)符合《通知》第三条规定的项目接收的进口天然气,相关进口企业可申请办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

(二)2025年12月31日前已按《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17号),享受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的项目,自2026年1月1日起按《通知》规定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对于上述项目在2025年12月31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天然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仍按财关税〔2021〕17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上述项目名称和项目主管单位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三)2026年1月1日起,对符合《通知》规定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的新增项目,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新增扩建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新增项目和新增扩建项目的名称、项目主管单位和享受政策的起始日期,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新增项目和新增扩建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四)项目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政策有效期内及时将项目名称、变更后的项目主管单位、变更日期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五)本条第二、三、四项所述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天然气项目确认文件,对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进口企业和进口数量进行确认,并出具《享受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天然气项目及企业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件3)。

(六)《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中的长贸气合同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企业。

(七)《通知》第三条第二项中的进口价格,是指以单个项目计算,一个季度内(即1—3月、4—6月、7—9月或10—12月,具体进口时间以进口报关单上列示的“申报日期”为准,下同)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参考基准值是指同一季度内参考基准值的算术平均值。     

在计算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时,应将同一季度内同一企业在同一项目下进口的符合《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的天然气均包含在内。管道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管道天然气单位体积进口完税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液化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液化天然气单位热值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参考基准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确定并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和各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八)天然气进口企业应在每季度末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统一、集中将上一季度及以前尚未报送的税收返还申请材料报送纳税地海关。申请材料应包括《确认书》,分项目填报的《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4)、《管道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5)或《液化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6)。具体税收返还依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4〕3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本办法有效期为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十五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支持军警用工作犬进口利用,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进口种子种源、军警用工作犬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清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林草局另行制定印发,并根据农林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二、对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植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种植园,进口符合《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且用于科研、育种、繁殖的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清单由国家林草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印发,并适时动态调整。

三、对军队、公安(包括缉私警察)、安全、消防救援部门进口的军警用工作犬、消防救援用工作犬、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项下进口的种子种源,海关不按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项下进口的野生动植物种源,以及军队、公安(包括缉私警察)、安全、消防救援部门进口的军警用工作犬、消防救援用工作犬、工作犬精液及胚胎,需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

五、申请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的单位,应向国家林草局提出申请,国家林草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后,由国家林草局函告海关总署(需注明批次),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并通知有关进口单位。

六、申请免税进口军警、消防救援用工作犬(税则号列01061910、01061990),工作犬精液(税则号列05119910)及胚胎(税则号列05119920)的单位,应分别向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家消防救援局提出申请,上述部门对进口单位、进口商品进行审核确认后,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七、第一批印发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清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以后批次印发的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第一批印发的《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以及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单位的名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至第一批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以后批次印发的清单、名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2026年1月1日起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后30日内,进口军警用工作犬、消防救援用工作犬、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申请退税的进口单位,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五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八、本通知第五、六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说明报送进口单位审核部门。审核部门就变更后的单位能否继续享受政策事宜进行审核,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函告海关总署(注明变更登记日期),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九、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等主管部门加强政策执行情况监测及评估。

十、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附件:“十五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pdf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 征收管理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8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规范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以下称“零关税”免税商店)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经营和“零关税”进境商品的销售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免税商店和免税商品对“零关税”免税商店和“零关税”进境商品实施监管。

第四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应当由“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从境外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五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应当专区(专柜)销售,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同存放。

第六条 经营单位经营“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及其仓库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

经审批准予经营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八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结算、人证验核、仓储物流等信息化系统,并且能够与海关监管系统联网,实现“零关税”进境商品进(销)库存管理、岛内居民身份信息验证、免税购物额度计核等功能。

第九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在“零关税”进境商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并传输“零关税”进境商品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条 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证一致性验核。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在销售场所按规定确认购买人符合购物资质要求后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并实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交易记录、人证信息验核一致、支付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岛内居民每人每年免税购物额度、购买商品范围、购买次数和数量限制、提货方式等,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规定的销售对象、商品清单、免税限额等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

第十二条 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后退货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按海关要求办理入库手续。

需要换货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确保退回商品与更换的“零关税”进境商品品名、货号、规格型号等一致。

第十三条 个人、单位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具有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资格的企业。

“‘零关税’免税商店”是指经营单位按规定设立,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向岛内居民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的企业。

“‘零关税’进境商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规定的商品清单,免税运进专供“零关税”免税商店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岛内居民”是指持有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或海南省社保卡的中国公民,在海南省工作生活并持有居留证件的境外人员。

“身份证件”是指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海南省社保卡或海南省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五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及“零关税”免税商店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 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背景依据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切实规范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及“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下文简称《监管办法》)。

二、主要内容

《监管办法》共16条,主要有4方面内容:

(一)关于总体管理要求。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1-4条。一是明确《监管办法》的制定依据;二是明确《监管办法》的适用范围;三是明确“零关税”进境商品的进口、销售等总体性要求。

(二)关于免税商店经营。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5-8条。一是明确经营“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二是明确“零关税”免税商店及其仓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三是明确“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具备的信息化联网条件。

(三)关于免税品销售。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9-11条。一是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证一致性验核。二是“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通知》要求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三是明确“零关税”进境商品销售后退货、换货等情形的办理要求。

(四)关于罚则及名词解释。主要涉及《监管办法》第12-14条。一是个人、单位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经营单位、“零关税”免税商店、“零关税”进境商品、岛内居民、身份证件的概念进行了释义。

制作单位: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


关键字: 每周税收法规汇编-26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