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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度税收法规汇编-2601期

加入时间:2026/2/28 录入:admin

  

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实施境外机构投资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计算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6号

个人所得税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6年第3号

关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号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关税〔2026〕2号

综合税收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实施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

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6〕6号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运规〔2026〕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

 

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

现就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6年4月1日起,取消光伏等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1。

二、自2026年4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将电池产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由9%下调至6%;2027年1月1日起,取消电池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2。

三、对上述产品中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消费税政策不作调整,继续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四、本公告所列产品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1月8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实施境外机构投资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6号

现将境外机构投资我国在境外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2025年8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我国在境外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1月14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延续现行政策和做法,现将《适用9%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所列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1月30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衔接工作,延续现行制度和做法,现将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标准

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起征点标准如下:

(一)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季度销售额30万元。

(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000元。一日内发生多次应税交易的,按日适用起征点标准。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规定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或者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应纳税额的,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适用本条起征点标准。

二、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一)自2026年1月1日起,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从事农业生产,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初级农产品,是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1《适用9%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中的农产品。

纳税人销售外购的初级农产品,以及用外购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初级农产品,不属于本项目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2.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畜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畜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3.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牵头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4.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是指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5.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育养服务。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有关收费标准,是指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及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政府设置参考区间的实际收费标准。

保育费、保育教育费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以及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名义收取的费用,与入托、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各种费用,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6.殡葬服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的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遗体存放(含冷藏)、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7.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

1)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学历教育,具体包括:

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所称学校,具体包括:

普通学校;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学校为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8.农业生产用地,具体包括:

1)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3)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9.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

10.美国船级社(ABS)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11.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12.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14.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买卖股票、基金,具体包括:

1)通过深港通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收入。

2)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收入。

3)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收入。

15.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16.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利息收入。

17.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18.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19.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20.执罚部门和单位处置罚没财产收入,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的。

21.下列文件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22年第24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国债等债券利息收入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26号)。

(二)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资料。

1)农膜、滴灌带、滴灌管和有机肥产品。

2)饲料产品。具体包括:

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饲用鱼油、草饲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指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的饲料,属于浓缩饲料。

宠物饲料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农机包括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

4)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2.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的转让“技术”、提供“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工信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工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3.个人转让著作权。

4.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和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

5.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6.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7.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8.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法人。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会费。

9.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10.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11.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

12.粮食和商品储备收入,具体包括:

1)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

2)粮食经营企业经营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

军队用粮:指凭相关凭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相关凭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相关凭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3)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13.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14.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15.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

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是指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16.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

17.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具体包括:

1)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

2)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

3)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业务。

18.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具体包括: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业务。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包括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开展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同业存单,取得的利息收入。

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其中,“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金融机构,是指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等。

19.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和其他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属于上述规定的保费收入。

20.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21.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牵头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政策。

22.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2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4.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牌号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统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

25.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自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以下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开展的以下业务:

1)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2)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

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的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

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的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

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规定的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应一律依法纳税。

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得享受资产公司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26.下列文件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第18届世界中学生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9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

10)《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1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

1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

1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供热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至2027年供暖期结束)。

1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1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9号)。

1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2号)。

1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金融机构农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18)《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

19)《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24号)。

20)《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15号)。

三、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

(一)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发生以下应税交易,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销售自行采掘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和以自行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自行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2.小型水力发电单位销售自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3.销售自来水。水利工程供应天然水比照销售自来水政策执行。

4.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5.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6.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7.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8.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9.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法人机构在县(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县(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区。

10.非企业单位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11.公路经营企业收取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的开工日期,以相关施工许可证明上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为准。

12.提供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

13.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

14.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契约制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15.下列文件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公告2020年第39号)。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三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公告2022年第35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6号)。

(二)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发生以下应税交易,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者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

2.收取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公路、桥、闸的开工日期,以相关施工许可证明上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为准。

3.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4.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含自建)的不动产。

5.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6.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围填海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围填海开工日期确定合同开工日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老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名义立项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房地产老项目。

(三)纳税人发生以下应税交易,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自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2.自2026年1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不含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

3.自2026年1月1日起,销售旧货,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4.自2026年1月1日起,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住房,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5.自2026年1月1日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6.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除销售、出租不动产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增值税应税交易,依照3%征收率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规定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当期在预缴地实现的全部价款、预收款(均不含增值税)合计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7.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3号)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有关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可以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除上述情形外,一般纳税人应当就同一简易计税方法项目的全部应税交易一并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2.一般纳税人自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期限届满后,自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再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3.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规定征收率)

四、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交易,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销项税额或者应纳税额

(一)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销售额。

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就贴现利息开具发票的,由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收取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收取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三)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2.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不含本金)中扣除。

3.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项税额或者应纳税额:

1)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项税额或者应纳税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2)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含备案)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五)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安全保护服务(含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六)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七)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八)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及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人销售购买的住房),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其开发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房地产项目,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以下统称土地价款),以及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货币形式拆迁补偿费用,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1.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2.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3.项目公司存续期间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十)纳税人开展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旧金银首饰的作价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十一)纳税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

1.适用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以工资、福利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为合法有效凭证。

2.适用第四条第七、九项规定,向政府支付土地价款的,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适用第四条第七、八项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款项,以发票或者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为合法有效凭证。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以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为合法有效凭证。

4.适用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货币形式拆迁补偿费用,以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为合法有效凭证。

5.除本项上述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十二)纳税人按照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的,应按以下规定开具发票,否则,不得扣除。

1.适用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2.适用第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全部含税销售额和扣除的价款应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列明,发票的税额按含税销售额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

五、其他增值税优惠项目

(一)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取得的销售额的比例。

(二)自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按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

(四)自2026年1月1日起,下列文件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7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第二条。

(五)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文件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25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10.《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

1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

12.《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和《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有关研发机构适用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认定事项的通知》(财税〔2023〕32号)。

1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

1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更新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名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1号)。

1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

16.《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第一条。

1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纳税人在2026年1月1日前已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除本公告和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外,在2025年12月31日前制发文件规定的国内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1月30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计算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工作,延续现行制度和做法,现将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交易,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一)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扣除支付给承运方的运费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一般纳税人就提供客运场站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支付给承运方的运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航空运输企业提供航空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扣除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四)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扣除向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其中,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款项,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或航空运输企业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款项,以代理企业间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向购买方开具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或开具普通发票。

(五)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外航段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扣除向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外航段机票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或其他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

(六)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教育考试院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教育考试院及其直属单位以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 

教育部教育考试院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七)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八)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以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纳税人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二、纳税人根据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扣除的价款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1月30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的规定,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标准的,可以选择全部或者部分应税交易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应当以当月发生全部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

(四)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

(五)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除本公告第二条外,应当实行按次纳税,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申报纳税:

(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征收增值税。

(二)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增值税。

(三)除已征收和已被扣缴增值税的应税交易外,自然人本年度发生的其他尚未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适用10号公告第三条第(三)部分第6点规定的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当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全部或者部分应税交易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1月30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1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为确保相关政策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制发本公告,就相关征管事项进行了明确。

一、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放弃减免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据此,本公告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标准的,可以选择全部或者部分应税交易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选择全部或者部分应税交易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自然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答: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为月销售额10万元。自然人一般按次纳税,但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具有一定的持续经营特征,此前税务总局曾明确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免税标准。为确保纳税人充分享受起征点相关优惠政策,本公告延续此前已发布的相关政策口径,明确自然人发生第二条所述的六种特定情形时,可按规定适用月销售额10万元的起征点标准。

三、自然人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一个月为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有什么注意事项?

答:自然人发生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情形,应当以当月发生全部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适用月销售额10万元的起征点标准,不能将一部分销售额分拆出来,单独适用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标准,也不能适用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起征点标准。

举例说明自然人发生不同情形的应税交易,在政策适用方面的不同:

情况1:自然人甲在2026年1月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全年租金12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提供咨询服务取得收入1万元。由于其1月发生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特定情形,应以当月发生全部应税交易的销售额,即1月分摊的租金1万元与咨询服务收入1万元,合计2万元,适用10万元起征点标准。由于其未达起征点标准,因此甲自然人在2026年1月可以免征增值税。

情况2:续上例,自然人甲在同年3月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设计服务收入9万元,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当月还提供咨询服务取得收入0.05万元。其1月一次性收取的全年租金收入分摊至3月是1万元,与设计服务收入9万元、咨询服务收入0.05万元相加,因此3月份合计销售额为10.05万元,达到月销售额10万元起征点标准,应当就其全部销售额10.05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甲不得将租金、咨询服务和设计服务收入分拆,各自适用月销售额10万元和每次(日)1000元的起征点标准。

四、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实行按次纳税,达到起征点的,如何申报纳税?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按次纳税的主体中,自然人纳税人占绝大多数。考虑到自然人流动性高,为减轻自然人办税负担,《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本公告从便捷自然人申报方式的角度出发,依托现有征管制度,区分不同类型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路径:

第一,代开发票的,采取代开即申报的模式。主管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征收增值税,即视为自然人办理了申报纳税。

第二,有扣缴义务人的,采取扣缴即申报的模式。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增值税,即视为自然人办理了申报纳税。

第三,自行办理纳税申报。除已征收和已被扣缴增值税的应税交易外,本年度其他尚未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交易,由自然人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延续现行制度和做法,现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按照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确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发票上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2.取得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可抵扣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道路、桥、闸通行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带有“通行费”字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2.取得桥、闸通行费发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列明的金额÷(1+5%)×5%

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四)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五)一般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抵扣。

二、关于资产重组

(一)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2.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当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

3.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

4.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

(二)纳税人因实施上述资产重组被合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抵扣。

三、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应当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

(一)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

(二)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

(三)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

用电力产品的税率。

(四)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

纳税人发生的与本条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

(二)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完成权属登记或者实际交付不动产,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称的不动产转让完成;完成权属登记且实际交付不动产的,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不动产转让完成的时间。

(四)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1月30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延续现行制度和做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了《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6号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升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现将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部分栏次的填报要求(详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二、增值税纳税人暂使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有关栏次按本公告调整后的填报要求填写。

三、本公告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简称增值税新政),进一步提升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本次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调整的原则是什么?

本次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调整的原则:一是维持现行申报表表样不变,尽量避免社会各界对财税软件的改造;二是针对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等政策实施后,未发生变化的增值税政策,保持申报表的填报口径不变;三是针对调整的增值税政策,通过调整或扩充现有申报表栏次填报口径,明确增值税新政对应的填报栏次。

按照此思路,我们制发《公告》,在维持表样不变的情况下,仅调整部分栏次的填报要求,使申报表适用自2026年1月起施行的增值税新政。

二、“劳务”相关项目填写口径有何变化?

增值税新政将原“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调整为“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并入“服务”范畴,为便于纳税人理解政策及准确填写,应税劳务项目填写口径做以下变动:一是调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简称一般纳税人主表)第3栏“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填写口径,纳税人本期按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的应税服务(含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销售额填写在本栏。二是调整一般纳税人主表第10栏“免税劳务销售额”填写口径,纳税人本期按照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和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含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销售额填写在本栏,但零税率的销售额中不包括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销售额。三是明确《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简称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一))“项目及栏次”中,“劳务”是指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服务”不包含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四是明确《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称小规模纳税人主表)“本期数”和“本年累计”的“货物及劳务”列中的“劳务”,是指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中的“服务”不包含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举例说明1:某大型农业技术企业A为按月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6年2月因提供农机维修服务取得销售额10万元,提供咨询服务取得销售额20万元,提供农业机耕服务取得免税销售额30万元,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假设当月A未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交易,不考虑附加税费。

A在办理2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就前述3项销售额、销项税额,分别在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一)第1行“13%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第3列、第4列填写开具其他发票销售额、销项(应纳)税额100000元、13000元,第5行“6%税率”第3列、第4列填写开具其他发票销售额、销项(应纳)税额200000元、12000元,第19行第3列填写开具其他发票销售额300000元。并在一般纳税人主表第3栏“应税劳务销售额”“一般项目”“本月数”列填写300000元,第10栏“免税劳务销售额”“一般项目”“本月数”列填写300000元。

三、有扣除相关价款的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要注意哪些填写要点?

按照增值税新政,填写要点包括:一是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的,仅金融商品转让项目填写扣除情况,一般纳税人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简称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三)),小规模纳税人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一)》(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一))。二是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的,均应填写扣除情况,一般纳税人填写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三),小规模纳税人填写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一)。

举例说明2:B公司为按月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6年2月发生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卖出价为840万元,买入价为700万元,本期“6%税率的金融商品转让项目”期初余额10万元,未开具发票。假设B公司本月未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交易,不考虑附加税费。

B公司办理2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写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三)第4行“6%税率的金融商品转让项目”,在第1列“本期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价税合计额(免税销售额)”填写8400000元,在第2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期初余额”填写100000元,在第3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发生额”填写7000000元,第4列至第6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应扣除金额”“本期实际扣除金额”“期末余额”按表内公式计算填写。按照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的销售额,对应填写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一)第5行“6%税率”“未开具发票”相关栏次;不填写第12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

四、适用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政策的纳税人,如何填写未达起征点的免税销售额和免税额?

为落实增值税新政,明确未达起征点免税销售额和免税额填写口径。一是调整小规模纳税人主表第10栏“其中: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和第18栏“其中:小微企业免税额”的填写说明,由除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外的纳税人填写本期未达起征点的免税销售额和免税额,免税额根据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和征收率(3%)计算。二是调整小规模纳税人主表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和第19栏“未达起征点免税额”的填写说明,由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填写未达起征点的免税销售额和免税额,免税额根据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和征收率(3%)计算。

举例说明3:某纺纱厂C,是按季度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6年一季度,C销售纱线实现销售额29万元。假设C在一季度未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交易,不考虑附加税费。

C办理一季度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在小规模纳税人主表第10栏“其中: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和第18栏“其中:小微企业免税额”的“本期数”“货物和劳务”列分别填写290000元、8700元。

举例说明4:从事小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D,是按季度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6年一季度实现销售额16万元。假设D在一季度未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交易,不考虑附加税费。

D办理一季度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在小规模纳税人主表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和第19栏“未达起征点免税额”的“本期数”“货物和劳务”列分别填写160000元、4800元。

五、进项税额抵扣相关政策对应填写口径有哪些调整?

为落实增值税新政有关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拓展进项税额明细表两个“其他”栏次填写内容。一是补充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的填写口径,纳税人本期从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购进标准黄金取得带有“会员单位非投资性黄金”、“客户标准黄金”字样的普通发票,其金额和按规定计算的税额,在该栏次填写。二是补充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二)第23b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的填写口径,纳税人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项目、年度清算调整、长期资产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增值税新政有关规定应在本期转出时在该栏次填写。

举例说明5:某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E,为按月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6年3月取得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带有“会员单位非投资性黄金”字样的普通发票1份,金额10万元。同时本期存在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项目购进金额8万元,对应的进项税额1.04万元。

E办理3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在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填写份数1份,金额100000元、税额6000元,并在第23b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填写税额10400元。

六、油气田企业预缴增值税新增哪些申报内容?

《公告》明确:一是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预征项目和栏次”第4栏,增设“生产生活服务”项目,供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预缴增值税时填写。二是补充《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对应增加“销售额”“扣除金额”“预征率”“预征税额”的填写说明。三是补充一般纳税人主表第28栏“①分次预缴税额”的填写口径,油气田企业按该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以从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并按当期实际可抵减数填入第28栏,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举例说明6:北京市某油气田企业F为一般纳税人,2026年4月中旬在四川某地提供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取得全部含税价款1060万元,纳税人在5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F在预缴税款时,《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第4栏“生产生活服务”第1列“销售额”填写10600000元、第3列“预征率”填写3%、第4列“预征税额”填写300000元。纳税人在办理4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以在一般纳税人主表第28栏“①分次预缴税额”填写300000元用于抵减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6年第3号

为继续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三、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四、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本地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含撤销备案信息)实时共享至当地税务部门;暂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取审核退税所需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6年1月12日

 

 

 


关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深圳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深圳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规划》(国发〔2023〕12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以下称河套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河套深圳园区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以下称海关监管区域)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为“一线”。

(一)登记注册在海关监管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科研工作的事业单位、登记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享惠主体)经“一线”进口自用的科研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称进口税收)。免税科研货物具体范围见附件,其中国家规定禁止进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不予免税,以及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除外。

(二)经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享惠主体列入“白名单”,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

(三)对免税进口的科研货物设立海关电子台账,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实施管理,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管理,并根据需要开展稽查、核查。其中,免税进口的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执行;免税进口的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在科研中消耗并且未形成研发成品的,依享惠主体申请可免于补缴进口税收,并按规定解除监管。

(四)享惠主体进口免税科研货物,自愿缴纳进口税收的,可向海关提出申请。主动放弃货物免税进口资格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货物免税进口。

二、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内地)之间为“二线”。经“二线”进入内地的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由享惠主体按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在“一线”或海关监管区域内已按规定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的,在本环节不再补缴进口税收。

三、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在海关监管区域内流通时,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补缴进口税收。其中,因企业依法破产,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等原因转让给享惠主体的,免于补缴进口税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经“一线”进口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以下称四类措施)的免税科研货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免税科研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经“一线”进口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时,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并执行四类措施;在海关监管区域内流通时,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补缴进口税收,并执行四类措施。已执行四类措施并征收有关税款的,不再重复补缴相关税款。

(二)免税科研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研发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其研发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在海关监管区域内流通时,按实际报验状态参照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执行,并执行四类措施。免税科研货物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后,其研发成品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不再执行四类措施。

五、从海关监管区域经“一线”离境的货物,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深圳市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享惠主体的认定标准、认定部门和管理要求,免税科研货物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试转化等科研活动的认定标准、认定部门和管理要求,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标准、处理办法、联合惩戒措施等。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偷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行为的,由海关等监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财政部深圳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及深圳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会同深圳相关部门,加强对河套深圳园区财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出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九、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对免税科研货物清单进行优化调整。

十、本通知自2026年2月10日起执行,适用于河套深圳园区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

十一、本通知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包括保税政策、减免税政策、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9日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关税〔2026〕2号

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深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发挥免税店支持提振消费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等41个口岸各新设1家口岸进境免税店(在本通知所附《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名单》中为序号1—41)。其中,横琴口岸进境免税店设立后,允许自澳门进境居民旅客在该口岸进境免税店购买一定数量(15000元以内)的免税商品。

二、继续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蛇口邮轮中心等11个口岸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在本通知所附《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名单》中为序号42—52)。

三、停止设立青岛流亭国际机场、广州东火车站、江门港等3个口岸进境免税店。待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客运航线转场至厦门翔安国际机场后,停止设立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口岸进境免税店。

四、口岸进境免税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指导招标人或口岸业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关税〔2016〕8号)、《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8〕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招投标等事宜。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应对招投标活动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有资格参与投标的公司为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王府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五、口岸进境免税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强统筹协调,配套完善本地区综合管理机制,防范免税商品违规倒卖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统筹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防控免税商品走私风险。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21日

 

综合税收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

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12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实施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

为进一步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202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13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8号

为继续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其他相关事项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6年1月14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

为继续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短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享受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缴费人,应留存《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托育机构备案回执》、与社区组织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能够证明向所在社区管理居民提供服务的资料等备查。企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资料存在虚假情况的,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税费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六、民政、卫生健康、商务、财税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协同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省级民政、卫生健康、商务部门定期向省级税务等部门共享社区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机构的必要信息,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七、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6年1月15日


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6〕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税务总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就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延续征收至2030年12月31日,征收标准继续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请相关部门和地方切实加强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做好政策执行情况跟踪,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财政部

2026年1月22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运规〔20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23日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

第三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运输服务质量责任,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应当公正、公平、便民。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技术整合资源,应用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和共同配送等运输组织模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输生产。鼓励组织新能源车辆、模块化汽车列车等标准化车辆运输。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需要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

第七条  从事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要求,并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交互处理及全程跟踪记录等线上服务能力。

第八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线上服务能力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九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不得虚构运输交易相互委托运输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实际承运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行为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条款及国家相关运营服务规范,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实际承运人结算运费。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自行采购燃料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用于完成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实际承运人同意。

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守车辆装载的要求,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要求实际承运人超载、超限运输。

第十四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上传单证信息至注册地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设立分支机构的,单证信息由分支机构上传至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确保上传单证信息及时、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措施,充分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服务规范》的要求,对托运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督促实际承运人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身份、物品信息。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督促托运人如实填写货物信息和托运要求。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留存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合理制定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明确实际承运人及其车辆、驾驶员进入和退出平台,托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等规定,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收取不合理费用。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建立对实际承运人的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相关涉税资料(包括属于涉税资料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指交易信息包括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款项结算、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行驶轨迹数据等。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自行采购燃料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用于完成运输服务的,交易信息还包括燃料采购、交付、使用、回收等全流程信息;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支付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交易信息还包括车辆通行费信息。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照税务登记、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得虚开发票。

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和实际承运人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或扣缴税款义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代办税费申报和缴纳事项的,履行代办税费申报和缴纳义务。

第二十一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国家关于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驾驶员、车辆、托运人等相关信息的保密管理,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不得使用相关信息开展其他业务。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依法行使职能需要提供相关信息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的有效对接,督促辖区内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及时、完整、准确上传单证信息;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要求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单证信息,并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利用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对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行为进行信息化监测,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指导辖区内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基于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的信用等级和风险类型,实行差异化监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的统一指导。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共享相关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发生虚开发票、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虚假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其纳入诚信监管: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

(二)承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三)指使、强令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二十六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由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依规保存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信用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信用评价。

第二十八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会商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联动协调,及时处置和化解风险,引导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合规经营。

地方税务部门发现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存在异常情况,且涉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的,可转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复核,复核结果向税务部门反馈。

第二十九条  支持成立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引导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法规制度及标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推动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发展模式创新。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从事网络货运信息交易撮合的网络货运撮合平台,其经营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施行后政策衔接工作,延续现行制度和做法,现对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免税或者征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纳税人下列出口业务,除适用本公告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货物。

1.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除本项第2目所列情形外,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向海关报关并实际离境; 

3)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 

4)按照规定收汇。 

2.下列情形属于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2)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离岛免税品经销资格的企业(以下统称有关免税品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店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有关免税品企业统一采购进入其所属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离岛免税店销售的符合规定的货物。 

3)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简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纳税人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 

4)向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附件3。 

5)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具体是指:纳税人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船舶上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6)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纳税人用于生产货物耗用、提供加工服务和修理修配服务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统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区内纳税人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进项税额应当转入成本。

7)向海关报关、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销售给境外单位、个人的新造集装箱。 

8)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 

在轨交付,是指将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发射到预定轨道后再交付给境内、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业务活动。

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包括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及其组件、元器件,卫星有效载荷,卫星测控系统设备、软件、设施等。

9)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境外投资以及对外援助资金类型为优惠贷款项目的货物。 

除本公告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3.本公告所称出口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 

(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1.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无形资产: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10)转让技术。 

本目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其中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 

本公告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 

2)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 

3)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国际运输服务。具体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3.航天运输服务,是指利用火箭等载体将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发射到空间轨道的业务活动。 

4.对外修理修配服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者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修理修配。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

纳税人出口业务,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其适用范围包括:

1.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5)。 

2.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6)出口非自产货物。 

3.生产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4.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者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本公告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的纳税人;外贸企业,是指不具有生产能力的纳税人。

(二)免退税办法。

外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出口货物、跨境销售外购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一)除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简称退税率)外,出口业务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

除另有规定外,出口业务的退税率执行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报关出口的(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非报关出口的,以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3.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为准。 

(二)退税率的其他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计税方法征税的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计税方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征收率)和出口业务的退税率孰低原则确定。 

2.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其退税率为修理修配货物的退税率;纳税人委托加工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委托修理修配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纳税人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以下简称列名原材料,其具体范围见附件7)、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航天运输服务购进的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 

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退税率的,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包括火箭、航天飞机等航天运输器及其组件、元器件,推进剂等。

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包括与发射业务及在轨交付相关的测控、研发、设计、试验、检测、监造、航天系统集成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协调、技术咨询、空间飞行器全寿命周期服务,轨位(频率)申请、咨询、租赁服务,卫星有效载荷的合作、购销、租赁服务,航天产品运输、航天相关培训服务,航天产品设施和技术的展览展示及其他相关服务等。

(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出口业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者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出口业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出口业务的出口发票、普通发票、取得收入的凭证或者购进出口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确定。

(一)纳税人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本公告所称海关保税进口料件,是指纳税人以海关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从境外和特殊区域等进口的料件。纳税人从境外购买并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且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料件,以及保税区外的纳税人从保税区内的纳税人购进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进口料件,属于海关保税进口料件。

3.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计算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4.生产企业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普通发票或者出口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5.生产企业销售中标机电产品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6.生产企业向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7.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委托加工、委托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计税价格。 

8.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委托修理修配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由外贸企业提供的,外贸企业应当将该原材料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受托修理修配的企业,受托加工、受托修理修配的企业应当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9.有关免税品企业销售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计税价格。 

10.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11.纳税人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实行免退税办法,其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公式确定: 

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计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本公告所称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1.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其中,铁路、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跨境运输双边清算协议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2)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公司)”或者“到站(公司)”名称包含“境”字、“水”字的货物运单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3)以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货物或者旅客的,如果国际运输或者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为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实际收入;如果国际运输或者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一个承运人承运的,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 

2.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完税凭证上注明的金额。其中,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计税价格,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3.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其实际离岸价。实际离岸价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4.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五、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一)增值税免抵退税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若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的,则: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4.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采用“实耗法”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1)纳税人首次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按照其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计划分配率作为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2)纳税人上年度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过进料加工手(账)册核销的,按照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新的计划分配率。 

3)纳税人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按照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新的计划分配率。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并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实际分配率计算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免抵退税额。

(二)增值税免退税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退税率 

(三)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业务成本。

(四)纳税人既有适用增值税免抵退项目,也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并分别申请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业务,除适用本公告第七条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出口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是指: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包括: 

①海关商品编码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②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其具体范围见附件8。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其具体范围是按照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卷烟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卷烟、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自产卷烟、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的卷烟和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外购卷烟。 

6)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8)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农产品范围注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9)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0)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下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之一的: 

①普通发票。 

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 

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11)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12)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3)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纳税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4)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 

15)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16)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17)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18)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下同〕。 

19)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2.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9)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以及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10)境内保险公司为境外投资项目提供的海外投资保险。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 

11)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专业技术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无形资产(技术除外)。 

12)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13)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 

14)跨境销售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所列服务、无形资产,并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 

15)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为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加工服务、修理修配服务。 

16)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 

17)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 

18)外贸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下列合法有效凭证之一的: 

①普通发票。 

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后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 

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3.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 

4.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 

(二)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2.出口卷烟,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内销卷烟销售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1)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高于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2)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实际离岸价计算,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调整。 

3.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销售额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出口货物,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2)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销售额为其取得的收入。 

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下列出口业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照以下规定及视同向境内销售的其他规定〔不包括增值税内销免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返(退)优惠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是指:

1.纳税人出口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同一特殊区域或者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和相关货物、航天运输服务购进的航天运输器和相关货物)。 

2.纳税人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纳税人或者其供货企业自产、购进业务为虚假的。 

4.纳税人提供伪造、虚假的备案单证或者收汇材料的出口业务。 

5.纳税人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者内容不实的出口业务。 

6.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下列出口业务: 

1)出口卷烟。 

2)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 

7.纳税人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将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者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者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者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者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8.纳税人跨境销售本公告第六条第一项第2目、第3目所列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但未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取得收入的。 

9.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等被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 

10.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放弃退(免)税,选择缴纳增值税的;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放弃免税,选择缴纳增值税的。 

11.出口业务属于购进后直接出口,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完税凭证等合法有效购进凭证之一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除外。 

(二)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出口业务。 

1)出口货物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计算。

2)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销项税额=销售收入÷(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业务。 

1)出口货物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 

2)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纳税额=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 

八、适用消费税退(免)税、免税或者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下列消费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2.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3.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二)消费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应退税额的计税依据,按照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货物取得的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称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实行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货物金额;实行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货物数量;实行复合计征消费税的,按照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纳税人直接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货物用于出口的,由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或者受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开具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将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已征收消费税的货物销售给其他纳税人出口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交其他纳税人据以申请退税。

(三)消费税退(免)税的计算。

消费税应退税额=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消费税比例税率+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消费税定额税率 

(四)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适用消费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消费税:

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消费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消费税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消费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消费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消费税比例税率+出口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为出口货物的离岸价。

九、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其他规定

(一)备案和申报。

1.适用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办理退(免)税备案。 

2.纳税人在退(免)税备案之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办理退(免)税备案后,可按照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3.经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政策的,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4.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 

1)纳税人报关出口的货物(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纳税人非报关出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3)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4)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纳税人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次月起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未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进项税额应当转入成本。 

本目第(1)至(3)点所述出口货物未在上述规定的36个月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 

本目第(1)至(4)点所述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的36个月,按自然天数计算。 

5)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次月起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未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36个月,按自然天数计算。 

6)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下列情形除外: 

①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为境外的单位、个人提供加工服务、修理修配服务。 

②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③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 

7)纳税人发生本项第4目第(1)至(6)点所述视同向境内销售情形的,应当于36个月期满次日按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其中,属于内销免税的,仍可按照规定适用免税政策。

2025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发生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者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不适用36个月期限未申报视同向境内销售征税的规定。

8)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的,可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办理免退税申报。 

5.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出口退税权。 

(二)其他退(免)税、免税、征税规定。

1.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纳税人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2.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卷烟出口企业按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购进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3.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免)税或者免税但已实际退(免)税或者免税情形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或者已免税款。 

4.纳税人出口的货物(不包含本公告附件8所列货物),其合计50%以上的原材料成本由附件9所列原材料构成的,应当按照附件9所列原材料中成本占比最高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是指附件9所列该原材料对应的商品代码在退税率文库中适用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

本公告所称商品代码,以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为准。

5.有关免税品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6.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增值税退(免)税、免税政策其他适用规定: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2)纳税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照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3)纳税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4)纳税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7.纳税人出口业务经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照偷骗税相应规定处理;符合增值税征税政策情形的,还应按照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8.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至特殊区域、从特殊区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特殊区域,以及向特殊区域内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9.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10.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委托方应依据其支付的加工费补缴增值税,并按照规定补缴消费税。 

(三)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外贸企业核算要求。

外贸企业应当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当从出口库存账转出。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在货物向海关报关出口后,应当按照规定申报退(免)税,并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手续。多退(免)的税款,应予缴回。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3.生产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生产周期在1年及1年以上; 

4.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业务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5.持续经营以来未有税务部门认定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的情形。 

(六)为加强出口业务税收服务与监管,从事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期限、方式、数据口径等,报送有关涉税信息。

十、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

为贯彻落实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称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一步便利服务、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等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日

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办理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口业务适用出口退(免)税的具体范围和退(免)税办法,按照现行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证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下列资料:

(一)《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二)《出口退(免)税备案附送资料清单》列明的附送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报送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规定且附送资料齐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第七条 纳税人出口退(免)税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变更。

申请办理变更时,纳税人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仅需填报变更的内容;备案附送资料发生变化的,应当同时报送变化后的附送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出口业务适用的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或者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以下简称变更退(免)税办法]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申请变更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申请变更后不得再申报办理变更前的出口业务。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存在下列情形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出口未结清退(免)税业务报告表》后,已报告的出口业务无需在变更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可以在变更后继续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一)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申报附送资料、收汇材料,暂时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二)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因税务稽查、出口税收函调等原因,主管税务机关暂时无法办结出口退(免)税的。

(三)申请变更前三十日内已按照变更后经营模式开展经营的。

(四)在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核准出口退(免)税前发现退(免)税办法备案有误的。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办理变更。

纳税人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涉及的出口业务按照变更前的退(免)税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外,其余出口业务均应当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办结纳税人已申请的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后再行办理备案变更;纳税人尚未申请的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应当向变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办理备案撤回。

第十四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报送《视同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确认书》,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视同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

(一)未申报或者已申报未办结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已按照规定申报免税或者视同向境内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的。

(二)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声明相关出口退(免)税事宜由承继企业承接,并提供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的决议、章程及相关部门批件的。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其中,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在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当根据出口业务具体情形报送相应申报资料。

(一)出口货物、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的,申报资料包括: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申报凭证,具体是:

1)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2)以自营方式报关出口的,报送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区内的纳税人可报送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3)以委托方式报关出口的,报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5.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的,申报资料包括: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提供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的,报送《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其中,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且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同时报送《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客运服务的,同时报送《铁路国际客运(含广深港高铁)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货运服务的,同时报送《铁路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或者列明本企业清算后的国际联运运输收入的《清算资金通知清单》。

3.除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以外的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报送《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4.申报凭证,具体是: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5.《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6.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备案、调整及核销等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

(一)生产企业应当在首次申报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进行计划分配率备案;以双委托方式(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均通过委托方式办理)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同时报送代理进口协议和代理出口协议。

(二)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未按期申请核销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其出口退(免)税,待其申请核销后,再予以办理。

生产企业申请核销前,应当从主管税务机关获取海关传递的进料加工手(账)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口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生产企业将获取的数据与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进行核对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申请办理核销;获取的数据与实际进出口情况不一致的,同时报送《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和相关佐证资料。

生产企业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的首次增值税纳税申报及首次免抵退税申报时,按照《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应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及“应调整免抵退税额”分别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调整和免抵退税申报调整。

(三)生产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应当以《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新的计划分配率。

生产企业备案或者核销确认的计划分配率与实际进出口情况差别较大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调整表》,申请调整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四)生产企业发现核销数据有误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五)生产企业需要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或者变更退(免)税办法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外贸企业办理增值税免退税申报时,应当根据出口业务具体情形报送相应申报资料。

(一)出口货物(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除外)、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的,申报资料包括: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3.申报凭证,具体是:

1)以自营方式报关出口的,报送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区内的纳税人可报送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2)以委托方式报关出口的,报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3)增值税退(免)税购进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4.《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5.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航天运输服务除外)、无形资产的,申报资料包括:

1.《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免退税申报明细表》。

2.申报凭证,具体是:

1)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2)增值税退(免)税购进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

3.《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4.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或者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申报资料包括:

1.《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明细表》。

2.申报凭证,具体是:

1)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2)增值税退(免)税购进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

3.《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

4.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外贸企业出口业务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申报免抵退税。属于外购业务的,还需同时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就下列业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申报资料: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在未收齐退税凭证的情况下,可凭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1目、第2目、第4目和第5目所列资料及《先退税后核销企业免抵退税申报附表》先行申报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应当在交通工具或者机器设备报关出口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申报免抵退税,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手续。

(二)纳税人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申报免退税时,应当报送《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及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3目、第5目所列资料。

(三)纳税人办理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的退税申报时,应当报送《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银行印章的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以及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纳税人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并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仓储企业的,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仓储企业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中离岸价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的,应当同时报送《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间调整海关商品编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海关商品编码与调整后的海关商品编码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海关商品编码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报送《海关商品编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报送的申报凭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应当相符。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纳税人应当将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二)纳税人将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加工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与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否则,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出口退(免)税。

(三)纳税人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次应当注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四)纳税人对外提供修理修配船舶服务的,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报送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次注明修理船舶或者被修理船舶名称的,以被修理船舶作为出口货物。

(五)纳税人用于对外援助资金类型为优惠贷款项目的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报送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应当按照《业务类型代码表》在相关申报表中填写业务类型栏次。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消费税退(免)税申报的,应当与其对应的增值税退(免)税一并申报,并报送下列申报资料:

(一)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报送《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同时根据实际业务情况报送《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者《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二)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应当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同时根据实际业务情况报送《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者《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报送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齐全且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相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发现出口退(免)税申报有误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尚未核准的,纳税人可以申请撤回申报。撤回申报时,应当报送《撤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申请表》,并选择“撤回原因”为“申报错误申请撤回”。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存在不予退(免)税情形的,可以撤回该批次(所属期)申报数据。

(二)主管税务机关已核准的,应当用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

纳税人已撤回或者已用负数冲减的上述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可以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自愿撤回申报并确认不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当报送《撤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申请表》,选择“撤回原因”为“自愿不再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存在不予退(免)税情形或者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可以撤回该笔申报数据。纳税人已撤回的上述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不得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发生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

(一)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

(二)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

(三)出口退(免)税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纳税人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应退(免)税额为负数的,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结转下期继续抵减,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缴回税款;应退(免)税额为正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且不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出口退(免)税。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存在疑点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报送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对该笔申报数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实排除疑点的,予以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经核实不符合出口退(免)税办理条件的,停止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经核实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不予退(免)税。

停止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纳税人可以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不予退(免)税的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对应项目,纳税人不得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经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扣纳税人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待核实排除疑点后,方可继续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或者解除暂扣应退税款。

(一)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

(二)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未结案的。

(三)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的。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单证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的。

(五)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发函调查,发现出口业务的供货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暂不办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

(一)状态为非正常户的。

(二)存在应缴回逾期未缴回出口退(免)税款的。

(三)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出口退(免)税相关核查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且未按照规定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的,应当追回已退(免)税款。

 第五章 出口退(免)税证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开具下列证明的,应当按照《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清单》有关规定办理:

(一)《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三)《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四)《出口业务转内销证明》;

(五)《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七)《中标证明通知书》;

(八)《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九)《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以下简称网上渠道)为纳税人开具电子证明。纳税人确需开具纸质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开具。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丢失纸质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关于补办出口退(免)税证明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重新出具证明,并注明“补办”字样。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需要作废证明的,应当先行确认证明使用情况。已使用的,不得申请作废;未使用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关于作废出口退(免)税证明的申请》。作废纸质证明的,应当交回纸质证明原件。

第四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免税核销:

(一)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当在海关办结核销手续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核销,报送《来料加工免税核销申请表》及下列资料:

1.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

2.出口货物报关单;

3.《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4.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纳税人、直接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卷烟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报送《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请表》及下列资料:

1.出口合同;

2.出口发票;

3.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纳税人报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4.直接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报送出口货物报关单;

5.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报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6.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出口退(免)税服务和管理事项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选择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可以选择通过网上渠道,以电子数据方式报送本办法规定的表单和凭证,以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报送附送资料、收汇材料,并完成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的申报办理。纳税人应当按照明细申报表载明的申报顺序将纸质申报资料装订成册,并妥善留存。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上述申请后,按照现行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并通过网上渠道反馈办理结果。纳税人确需纸质文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有未用于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提醒服务内容。上述提醒服务仅供纳税人参考,不作为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十五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因成交方式特性,纳税人没有相应备案单证的除外),并按照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一)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纳税人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纳税人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三)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备案单证的,可以用具有相似内容或者作用的其他资料替代。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纳税人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十年。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选择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并在纸质化备案单证上加盖纳税人公章,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其中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报送相应收款凭证或者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等申报资料的,视为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下列情形外,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举证材料留存备查。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一)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二)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三)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未满二十四个月的。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收汇或者留存举证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相关冲减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执行。

纳税人已按照本条规定处理的出口业务,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可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收汇材料,是指《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下列举证材料:

(一)已收汇的,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出口业务,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

1.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

2.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的;

3.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

4.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以人民币结算的。

(二)视同收汇的,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视同出口货物(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除外)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情形》所列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开展实地核查。纳税人应当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实地核查。

第五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相关购进业务进行核实的,可以向购进业务涉及的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供货企业的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发函涉及的企业应当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开展调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及违章处理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业务(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除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十五条 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退(免)税并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退(免)税声明》。

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免征增值税并选择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免税声明》。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五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在规定的申报期限之后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若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条件,纳税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次月申报增值税免税。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的出口业务,税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购进凭证为虚开或者伪造。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符。

(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四)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六)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七)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八)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九)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十)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十一)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十二)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业务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理。

(一)拒绝税务机关实地核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出口业务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二)提供伪造、虚假备案单证的。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百万元以上;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五)停止出口退税权的时间以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纳税人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者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自营或者委托出口业务以及代理出口业务,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代理出口的货物,不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资料,应当为原件或者复印件,纳税人报送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纳税人公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查验原件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原件以供查验。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同格式的中文译本。纳税人应当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在中文译本上加盖纳税人公章。

相关管理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实行电子化管理,不再签发或者出具纸质资料的,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时填报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

第六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财税公告》),我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就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予以明确。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公告》共八章。第一章总则,明确出口退(免)税政策依据及适用范围。第二章出口退(免)税备案,明确出口退(免)税新办备案、备案变更及备案撤回等相关规定。第三章出口退(免)税申报,明确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申报受理和撤回等相关规定。第四章出口退(免)税办理,明确税务机关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相关规定。第五章出口退(免)税证明管理,明确9类证明事项的开具、补办、作废等规定。第六章出口退(免)税服务和管理事项,明确纳税人可选用的免费申报渠道、全程网上办、政策提醒等便利服务,以及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收汇等管理要求。第七章其他规定及违章处理,明确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免税等办理要求,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等相关规定。第八章附则,明确文本资料的报送形式、视同出口货物的管理以及《公告》施行时间等。

二、《公告》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答:《公告》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总体延续,适当整合。总体沿用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并将分散在不同时期出台的管理文件内容进行归并整合,形成规范统一的管理办法,便利纳税人理解掌握。二是衔接政策,同步调整。严格按照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出口税收政策规定,对相应出口退(免)管理规定进行调整,确保依据充分、合法合规。三是回应关切,务实优化。聚焦解决纳税人反映集中的诉求建议,吸纳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实践积累的有益经验,对部分管理规定予以优化完善,增强《公告》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提升服务和管理效能。

三、《公告》在出口退(免)税备案方面做了哪些调整?

答:《公告》总体沿用了现行出口退(免)税备案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纳税人意见建议进行了局部优化调整。主要包括:一是精简整合备案表单。将原有规定中出口退(免)税备案、特定业务备案(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免税品经营企业备案、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5张备案表单简并整合为1张通用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实现备案事项“一表通办”,归集研发机构等8类特定主体备案时需要提供的附送资料,形成1张《出口退(免)税备案附送资料清单》,实现附送资料“一单明确”。二是优化调整备案变更要求。按照原有规定,纳税人应当在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申请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业务退(免)税。针对部分客观因素确实无法即时结清税款,或因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对政策不熟悉误选退(免)税办法等实际情况,《公告》在上述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例外条款,明确对存在特定情形的出口业务,按照规定报告税务机关后,无需在变更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可在变更后继续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纳税人应于何时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时需要报送哪些信息资料?

答:纳税人在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证明时,应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并视出口业务具体情况,报送《出口退(免)税备案附送资料清单》列明的相应附送资料。

举例说明1:某外贸企业于2026年1月5日注册成立并办理了税务登记,1月8日以一般贸易方式自营出口了一批货物,并拟于2月2日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该企业在1月5日完成税务登记后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最晚应于2月2日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完成备案。同时,以一般贸易方式自营出口货物无附送资料要求,该企业备案时仅需如实报送《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举例说明2:某外贸企业于2026年1月5日注册成立并办理了税务登记,1月8日跨境销售设计服务,并拟于2月2日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该企业在1月5日完成税务登记后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最晚应于2月2日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完成备案。同时,企业跨境销售设计服务的,备案时除报送《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外,还应同步报送与境外单位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合同、与跨境销售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及其数据表等附送资料。

举例说明3:某生产企业于2026年1月5日注册成立并办理了税务登记,拟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宜。该企业在1月5日完成税务登记后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最晚应于首次委托代办退税时完成备案。备案时,仅需如实报送《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需注意的是,在填写备案表时,除填写出口退(免)税基本信息相关栏次外,还需在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中选择“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并填写委托代办退税信息相关栏次。

举例说明4:某生产企业已于2024年1月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公告》发布新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后,该企业无需按照新的备案表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

五、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此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应当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变更退(免)税办法的,除《公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申请变更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申请变更后不得再申报办理变更前的出口业务。

举例说明:某生产企业因调整经营模式,于2026年4月1日申请将备案的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如不存在《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则应当就4月1日前发生的出口业务结清出口退(免)税款。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企业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于4月3日为纳税人办理变更。该企业自4月3日完成变更后,可就4月1日及以后发生的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业务,按照免退税办法申报出口退(免)税。

六、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因特殊情形确实无法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存在下列情形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出口未结清退(免)税业务报告表》后,已报告的出口业务无需在变更前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可在变更后继续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一)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申报附送资料、收汇材料,暂时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二)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因税务稽查、出口税收函调等原因,主管税务机关暂时无法办结出口退(免)税的。

(三)申请变更前三十日内已按照变更后经营模式开展经营的。

(四)在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核准出口退(免)税前发现退(免)税办法备案有误的。

举例说明1:某外贸企业因调整经营模式,于2026年4月1日申请将备案的退(免)税办法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但有一笔3月15日出口的货物尚未取得上游供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暂时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此时,该企业可就该笔出口业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出口未结清退(免)税业务报告表》,报送后该笔出口业务可无需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先行办理退(免)税办法变更。待收齐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申报凭证后,按照免退税办法申报办理该笔业务的出口退(免)税。

举例说明2:某外贸企业因调整经营模式,于2026年4月1日申请将其备案的退(免)税办法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但有一笔申报业务正在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暂无法在变更前办结出口退(免)税。此时,该企业可就该笔出口业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出口未结清退(免)税业务报告表》,先行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在变更后,继续按照免退税办法办理该笔业务的出口退(免)税。

举例说明3:某生产企业因经营策略调整,于2026年3月15日起改按外贸企业模式开展经营。该企业于4月1日申请将其备案的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该企业可就3月15日至4月1日期间按外贸企业模式开展的出口业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出口未结清退(免)税业务报告表》,报送后上述期间的出口业务可在变更后按照免退税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举例说明4:某生产企业2026年4月1日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误将退(免)税办法选择为与自身经营模式不匹配的免退税办法。该企业办理备案后,未曾申报出口退(免)税。4月10日,该企业发现备案有误,随即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并就此前已发生的出口业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出口未结清退(免)税业务报告表》,报送后其已发生的出口业务可在变更后按照免抵退税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纳税人申请变更主管税务机关时,部分出口业务尚未申报出口退(免)税,这些业务后续应向何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答:纳税人申请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结纳税人已申请的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后,即可为其办理备案变更。纳税人尚未申请的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应当向变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八、《公告》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方面做了哪些调整?

答:《公告》总体沿用了现行出口退(免)税申报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出口税收政策调整情况及纳税人实际申报需求,对部分申报表单及申报要求进行了配套调整优化。主要包括:一是完善申报表单。针对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航天运输服务可以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政策新规,对申报明细表单相关栏次进行调整,满足上述出口业务免抵退税申报需要。二是细化申报要求。针对外贸企业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特殊情形,细化明确退(免)税申报要求:总体比照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同时,外购业务还需同时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九、纳税人申报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免抵退税时,应当报送哪些申报资料?

答:纳税人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报送以下申报资料:

(一)《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修理修配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三)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四)《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具体为:1.签订的在轨交付合同(在轨交付合同存在对应项目清单的,还应当提供项目清单);2.从与之签订在轨交付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五)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纳税人申报航天运输服务免抵退税时,应当报送哪些申报资料?

答:纳税人提供航天运输服务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报送以下申报资料:

(一)《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二)《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三)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四)《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具体为:1.签订的发射合同(发射合同存在对应项目清单的,还应当提供项目清单);2.从与之签订发射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五)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一、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在申报免抵退税时应当报送哪些申报资料?

答:外贸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时,应当参照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要求,按照《公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申报免抵退税。属于外购业务的,还需同时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举例说明:某外贸企业2024年1月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的企业类型为“外贸企业”、退(免)税办法为“免退税”。2026年2月,该企业具备研发能力,开始直接向境外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按照《财税公告》的规定,该企业就其研发服务连同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该企业当月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时,将退(免)税办法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企业类型无需变更,仍为“外贸企业”。

情形一:2026年3月10日,该企业就其直接向境外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申报免抵退税时,应当报送以下申报资料:

(一)《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二)《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三)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四)《出口退(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资料,具体为:1.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合同;2.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及其数据表;3.从与之签订研发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五)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情形二:2026年3月10日,该企业就其直接向境外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及外购出口货物一并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提供情形一所列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按照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规定报送相关申报资料,并就其外购出口货物同时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十二、纳税人申报消费税退(免)税时,应当报送哪些申报资料?

答:纳税人办理消费税退(免)税申报的,应当与其对应的增值税退(免)税一并申报,并报送下列申报资料:

(一)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报送《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同时根据实际业务情况报送《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者《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二)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应当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同时根据实际业务情况报送《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者《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十三、纳税人发现出口退(免)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应当视该笔申报业务的核准情况分别处理:一是该笔申报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纳税人报送《撤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申请表》,并选择“撤回原因”为“申报错误申请撤回”,申请撤回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存在不予退(免)税情形的,即可撤回。二是该笔申报已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纳税人应当用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

纳税人已撤回或者已用负数冲减的上述申报数据涉及的申报凭证,后续可以重新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

十四、纳税人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退回,应当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应当在发生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冲减后,当期应退(免)税额为负数的,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结转下期继续抵减,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缴回税款;应退(免)税额为正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举例说明1:某外贸企业于2026年1月出口一批服装,2月申报出口退(免)税5000元,税务机关于当月审核通过后为其办理了出口退(免)税5000元。6月该批服装因尺码不符合外商要求全部退货,该企业应当于6月或者7月用负数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

情形一:该企业于7月提交了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5000的申报数据,将此前原退(免)税申报数据负数冲减。同期该企业因发生其他出口业务一并提交了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7000元的申报数据,此时,该企业7月当期的应退(免)税额为2000元(2000元=-5000元+7000元)。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为该企业办理退税2000元。

情形二:该企业于7月提交了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5000的申报数据,将此前原退(免)税申报数据负数冲减,同期该企业因发生其他出口业务一并提交了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3000元的申报数据,此时,该企业在7月当期的应退(免)税额为-2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该企业应当缴回税款2000元。

举例说明2:某生产企业于2026年1月出口一批服装,2月申报出口退(免)税5000元,税务机关于当月审核通过后为其办理了出口退(免)税5000元。6月该批服装因尺码不符合外商要求全部退货,该企业应当于6月或者7月用负数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

情形一:该企业于7月提交了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5000的申报数据,将此前原退(免)税申报数据负数冲减。同时该企业因发生其他出口业务一并提交了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7000元的申报数据,此时,该企业在7月当期的应退(免)税额为2000元(2000元=-5000元+7000元)。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为该企业办理退(免)税2000元。

情形二:该企业于7月提交了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5000的申报数据,将此前原退(免)税申报数据负数冲减。同时该企业因发生其他出口业务一并提交了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3000元的申报数据,此时,该企业在7月当期的应退(免)税额为-2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该企业应当将-2000元的应退(免)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十五、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其出口退(免)税业务应当如何处理?

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立案未处理完毕的,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经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扣纳税人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待核实排除疑点后,方可继续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或者解除暂扣应退税款。

举例说明:某外贸企业于2026年1月4日就一批出口服装申报出口退(免)税,该笔申报对应的购进凭证共包括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退税额2000元。1月9日,该企业因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立案检查,涉案发票为1月4日申报出口退(免)税使用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退税额2000元。

情形一:1月9日该企业被立案检查时,1月4日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尚未办理完毕,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该笔出口业务对应的2000元退税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继续办理。

情形二:1月9日该企业被立案检查时,1月4日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完毕,另有一笔1月8日申报的3000元出口退(免)税已审核通过但尚未办理完毕,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涉案发票对应的2000元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已审核通过的2000元应退税款。

十六、纳税人存在何种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全部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

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暂不办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

(一)状态为非正常户的;

(二)存在应缴回逾期未缴回出口退(免)税款的;

(三)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出口退(免)税相关核查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举例说明:某新办企业在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拒绝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实地核查,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拒绝接受核查,导致主管税务机关难以确认其是否满足退(免)税条件。在该企业配合核查前,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其全部出口退(免)税业务,待其配合核查后再予以办理。

十七、《公告》在出口退(免)税证明管理方面做了哪些调整?

答:《公告》总体沿用了现行出口退(免)税证明申请开具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税务部门与海关部门深化协作等情况,对部分证明的申请和开具规定进行了调整优化。主要包括:一是实现证明全面电子化。在2022年已实现6类证明电子化开具的基础上,结合税务与海关等部门数据共享新情况,明确剩余的3类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也可电子化开具使用。二是调整证明办理时限要求。根据出口货物自报关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免税应缴纳增值税的政策规定,《公告》同步明确,委托出口货物的受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十八、纳税人可以选择哪些免费的出口退(免)税便捷申报渠道?

答:纳税人可以选择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

十九、纳税人可享受哪些出口退(免)税相关提醒服务?

答: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有未用于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提醒服务内容。上述提醒服务仅供纳税人参考,不作为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的依据。

二十、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应当如何进行备案单证管理?

答:纳税人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十五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因成交方式特性,纳税人没有相应备案单证的除外),并按照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一)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纳税人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纳税人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三)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备案单证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者作用的其他资料替代。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纳税人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十年。

二十一、纳税人提供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申报出口退(免)税,在收汇方面有何要求?

答: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参照出口货物实行收汇管理。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视同收汇;其中,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二十二、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如何报送收汇材料?

答: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按照《公告》第三章规定报送相应收款凭证或者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等申报资料的,视为报送收汇材料。

 


关键字: 月度税收法规汇编-26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