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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现就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增值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5年8月8日起,对在该日期之后(含当日)新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恢复征收增值税。对在该日期之前已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包含在2025年8月8日之后续发行的部分)的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直至债券到期。
二、上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并由金融机构持有的有价证券。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7月31日
为进一步引导合理消费,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第一条中超豪华小汽车征收范围调整为“每辆零售价格90万元(不含增值税)及以上的各种动力类型(含纯电动、燃料电池等动力类型)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16〕63号)规定的超豪华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征收范围相应调整。
对纯电动、燃料电池等没有气缸容量(排气量)的超豪华小汽车仅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二、对纳税人销售二手超豪华小汽车,不征收消费税。本公告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第三条中的零售环节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与购车行为相关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以精品、配饰和服务等名义收取的价款。
四、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自2025年7月2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7月17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附件1)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适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的,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也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
三、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五、企业申报各类优惠事项及特定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六、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应就其出口货物取得的收入依法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企业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
七、以代理,包括以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应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附件2)。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
八、本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2021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第66项“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享受优惠时间关于“汇缴享受”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7月7日
《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的公告》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优化申报项目,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24年,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进一步加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优惠力度。为便利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同时结合纳税人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的意见、建议,税务总局制发《公告》,明确预缴环节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口径及出口业务等特定事项的申报要求,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专用设备抵免政策执行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应在汇缴环节享受。为落实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便利纳税人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公告》明确,纳税人在预缴环节即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预缴环节选择不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也可在汇缴环节选择享受优惠。、
(二)明确出口企业申报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企业预缴申报管理,提升预缴申报合规性,《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出口企业预缴申报要求。
一是重申出口企业纳税申报义务。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的,应就其出口货物的收入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自营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出口本企业生产或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除纳入营业收入申报外,出口企业还需进一步申报上述两类出口收入的具体情况。
二是从事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同时,为规范代理出口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原则上应为境内主体。若上述企业填报的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三)优化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结合上述政策执行口径优化情况及纳税人反映的意见、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一是增加附报事项项目。在“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部分增加“职工薪酬”和“出口方式”项目,发生相关事项的纳税人应准确填报有关情况。除上述事项外,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补充填报。
二是调整“预缴税款计算部分”相关项目。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三是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四是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2.《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202000)
一是调整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法。将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推广至预缴环节,即企业先对截止到本月(季)度应纳所得税额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月(季)度应补(退)所得税。
二是修改表单名称和数据项。基于计算方法调整的需要,在行次上增加“总机构分摊”“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等项目,在列次上增加“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等项目,并据此将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9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实行按季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第三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2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
二、境外投资者按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确认开始计算其持有该再投资的时间。
三、境外投资者享受再投资税收抵免政策后,从被投资企业减资、撤资,或者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以被投资企业完成股权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当月,确认停止计算其持有该再投资被收回部分的时间。
境外投资者在被投资企业完成股权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前,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资产或从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支付对价的,以取得上述资产或者股权支付对价当月,确认停止计算其持有该再投资被收回部分的时间。
四、境外投资者在确定税收抵免额度时,可选择按再投资额的10%或者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低于10%的股息征税比例计算。相关比例一经选定,在持有投资满5年(60个月)后收回投资并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时,不得再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更低的股息征税比例。
五、同一境外投资者从多个境内居民企业取得利润进行再投资,均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按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税收抵免额度。
六、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再投资的,按实际支付相关款项之日的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该再投资利润递延的股息所得企业所得税税额和税收抵免额度。
七、境外投资者按照规定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应当填写《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附件),连同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利润分配企业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三)《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八、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申报补缴递延税款,并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投资者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九、境外投资者按照规定补缴超出税收抵免额度部分税款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十、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境外投资者抵免企业所得税台账,完整记录境外投资者享受税收抵免政策信息,并利用税务机关内部共享数据和外部门交换信息开展跟踪管理,发现境外投资者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导致少缴税款的,依照规定追缴境外投资者少缴的税款,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十一、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收到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共享的信息后,应及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中可以依法要求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方等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十三、境外投资者收回的直接投资中既包含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并已实际享受的,又包含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但未实际享受的,还包含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的,收回投资顺序为先处置已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再处置符合条件但未实际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最后处置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
境外投资者多次再投资同一家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并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在收回部分直接投资时,按再投资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确定其收回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金额。
十四、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本公告规定的相关事项,但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委托证明。
十五、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7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财税公告),我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征管公告)。现就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以下简称税收抵免政策)有关执行问题解读如下:
一、在财税公告和征管公告出台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以下简称递延纳税政策)是否依然有效?
征管公告不影响递延纳税政策的效力,递延纳税政策相关文件继续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是给予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的阶段性税收优惠,境外投资者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仍可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二、如何理解“境外投资者持有再投资的时间”?
境外投资者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确认开始计算其持有再投资的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作为停止计算境外投资者持有再投资的时间。
举例而言,2025年10月,境外A公司取得境内甲公司分配的利润,并全部增资于甲公司。2025年11月20日,境外A公司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列明再投资时间为10月28日。2030年9月3日,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全部甲公司股权,甲公司当天完成股权变更手续,2030年11月1日,A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A公司持有该再投资的时间为2025年10月至2030年9月,共60个月,符合再投资需连续持有至少5年(60个月)的要求。
三、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时,如何计算税收抵免额度?
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时,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计算税收抵免额度:一是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确定税收抵免额度时,可选择按再投资额的10%或者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低于10%的股息征税比例计算。相关比例一经选定,后续收回投资时,不得再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更低的股息征税比例;二是同一境外投资者有多笔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的,应按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税收抵免额度。
举例而言,针对情形一,2025年10月,境外A国B公司取得境内甲公司分配的利润1000万元,并全部用于增资于甲公司,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按照中国与A国税收协定股息条款,B公司可选择适用5%的股息征税比例。在确定税收抵免额度时,B公司可选择适用10%或5%的比例计算。如选择适用10%的比例,则该再投资税收抵免额度为100万元,2031年10月,B公司收回投资并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时,应就该再投资缴纳税款100万元,不得适用税收协定5%的征税比例。如一开始选择适用5%,则该再投资税收抵免额度为50万元,在收回投资时,应按照此前已确认的税收协定5%的比例计算缴纳税款50万元;如后续税务机关认定B公司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并要求就该再投资对应利润缴纳100万元税款,纳税人可按补缴的税款相应调增其税收抵免额度。
针对情形二,境外A公司取得境内甲公司分配的利润500万元和乙公司分配的利润7000万元,全部再投资于境内丙公司且均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A公司归集的与境内甲公司相关的税收抵免额度50万元,归集的与境内乙公司相关的税收抵免额度700万元。后续,如境内甲公司向A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产生应扣缴税款60万元,则可以前述A公司归集的与境内甲公司相关的抵免额度50万元,抵减A公司应纳税额50万元,另有10万元需扣缴税款,不得用前述A公司归集的与乙公司相关的抵免额度700万元抵减。
四、如何调整税收抵免额度?
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境外投资者不应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包括境外投资者持有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收回全部或部分直接投资),需调整税收抵免额度。
举例而言,2025年10月,境外投资者A公司取得境内甲公司分配的利润1000万元,全部用于向甲公司增资,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假设境外投资者选定适用10%的抵免比例,形成税收抵免额度100万元。2027年7月,A公司收回其中的700万元再投资,除补缴递延的股息所得企业所得税70万元外,还应调减税收抵免额度70万元,调整后可抵免额度为30万元。
五、补缴税款时如何计算加收滞纳金?
境外投资者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包括境外投资者持有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收回全部或部分直接投资需补缴税款),自享受税收抵免政策之日(即抵减税款当天)起加收滞纳金。
举例而言,2025年10月,境外投资者A公司取得境内甲公司分配的利润1000万元,全部用于向甲公司增资,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假设境外投资者选定适用10%的抵免比例,形成税收抵免额度100万元。2026年7月1日甲公司向A公司支付600万元特许权使用费,7月2日申报抵减60万元税款。2027年1月,A公司收回其中的500万元再投资,除补缴递延的股息应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外,还应将抵免额度调整为50万元,补缴已抵减税款(60万元)超过调整后抵免额度(50万元)的10万元税款,并自2026年7月2日起计算滞纳金。
六、如何理解“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境外投资者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从同一家利润分配企业取得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所得类型为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取得所得时间在再投资时间之后。
举例而言,2026年3月,境外投资者A公司取得境内甲公司分配的利润,全部再投资于境内且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假设境外投资者选定适用10%的抵免比例,形成税收抵免额度100万元。2027年,甲公司向A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600万元,应扣缴税款60万元。该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从甲公司取得,属于符合条件的所得类型,且取得时间在2026年3月之后。因此,A公司取得该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属于“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七、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再投资,如何计算税收抵免额度?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再投资的,应按实际支付相关款项之日的汇率中间价将再投资金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该再投资递延的股息应纳企业所得税和税收抵免额度。
举例而言,境外A公司2025年10月15日(当天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取得境内甲公司分配的利润1000万美元,并于10月20日(当天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1)全部再投资于境内丙公司且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不考虑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按实际支付投资款的日期,即10月20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A公司该再投资递延的股息应纳企业所得税和税收抵免额度均为710万元。
八、境外投资者收回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直接投资时,如何办理涉税事项?
境外投资者收回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投资时,需区分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根据不同的情况计算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并按规定申报纳税。
举例而言,2026年3月1日,境外投资者A公司取得境内X地甲公司分配的利润1000万元,全部投资于境内Y地乙公司,且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假设境外投资者选定适用10%的抵免比例,形成税收抵免额度100万元。2027年,甲公司向A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600万元,抵减税款60万元。2028年6月1日,A公司收回对乙公司的投资100万元。2031年6月1日,A公司收回对乙公司的投资900万元。
计算税款时,2028年6月1日,A公司收回对乙公司的投资100万元,再投资持有时间不满5年,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需调减抵免额度10万元。同时,A公司应补缴递延股息应纳企业所得税10万元,可用税收抵免结转余额30万元(90万元的抵免额度减去已抵减的60万元)进行抵减,无需缴税,抵减后抵免余额为20万元。
申报纳税时,A公司应向X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申报股息所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10万元,选择国内法优惠项下代码为0004081525税收优惠,填写优惠金额10万元。同时,填报《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抵减应纳税额10万元。
2031年6月1日,A公司收回对乙公司的投资900万元,再投资持有时间已满5年,A公司应补缴递延股息应纳的企业所得税90万元,可用税收抵免结转余额抵减20万元,需缴纳递延的税款70万元。
申报纳税时,A公司应向X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申报补缴递延的股息应纳企业所得税90万元,选择国内法优惠项下代码为0004081525税收优惠,填写优惠金额20万元,缴纳税款70万元。同时,填报《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抵减应纳税额20万元。
九、境外投资者收回的直接投资中包含已享受和未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如何确认收回投资的顺序?
境外投资者收回直接投资,确认收回投资的顺序如下:已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未实际享受的投资——享受递延纳税政策但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其他投资。对于同一类型的投资,按投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确认收回投资。
举例而言,境外投资者A公司在境内有一系列投资及处置事项。
1.2015年1月,投资5000万元设立境内全资子公司甲。
2.2024年4月,取得甲公司分配的利润1000万元,全部再投资于甲公司,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3.2025年5月,取得甲公司分配的利润1000万元,全部再投资于甲公司,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
4.2026年6月,抵减甲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50万元。
5.2027年7月,取得甲公司分配的利润1000万元,全部再投资于甲公司,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
6.2030年1月,从甲公司收回投资4100万元。
上述事项中,事项3属于已享受抵免政策的投资,事项5属于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但未实际享受的投资,事项2属于享受递延纳税政策但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的投资,事项1属于其他投资。因此,A公司按以下顺序确认收回投资的时间:事项3—事项5—事项2—事项1。
十、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多笔再投资,如何计算应缴纳的税款?
境外投资者在投资不满5年(60个月)时收回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投资的,境外投资者除按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外,还应按比例减少境外投资者可享受的税收抵免额度。收回的直接投资中包含已享受和未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直接投资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投资。
举例而言,2023年3月,境外投资者A公司取得境内甲公司分配的利润1000万元,全部用于对甲公司的增资,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2025年10月,A公司取得境内甲公司分配的利润1000万元,全部再投资于甲公司,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假设A公司选定适用10%的抵免比例,形成税收抵免额度100万元。
2027年3月,A公司取得甲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产生应纳税额60万元,并全部用再投资税收抵免额度抵减。
2028年1月,A公司取得境内甲公司分配利润2000万元,全部再投资于甲公司,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假设A公司选定适用10%的抵免比例,形成税收抵免额度200万元。
2028年7月,A公司收回对甲公司的投资1500万元,应视为其先行处置2025年10月的1000万元投资,再处置2028年1月2000万元投资中的500万元。因两笔再投资持有时间均不满五年,调减税收抵免额度150万元,调整后税收抵免额度为150-60=90万元。收回再投资应补缴递延的股息应纳企业所得税150万元,可用调整后税收抵免额度90万元进行抵减,缴纳税款60万元。
十一、境外投资者享受财税公告规定的税收抵免政策,如果在2028年12月31日后仍有抵免余额的,应如何处理?
财税公告规定税收抵免政策从2025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8年12月31日。同时,明确境外投资者2028年12月31日后仍有抵免余额的,可继续享受至抵免余额为零为止。
举例而言,2025年12月,境外投资者A公司用境内甲公司分配的利润1000万元在境内新设企业,假设A公司选定适用10%的抵免比例,形成税收抵免额度100万元。截至2028年12月31日,A公司税收抵免余额为40万元。2029年1月,A公司从甲公司取得利息所得产生应纳税额40万元,可用税收抵免额度予以抵免。抵免之后,境外投资者A公司的再投资抵免余额为零。
十二、境外投资者在2025年1月1日至财税公告发布前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投资,如何适用税收抵免政策?
对于境外投资者在2025年1月1日至财税公告发布前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投资,可以申请追补享受税收抵免政策,但是上述期间发生的再投资额形成的税收抵免额度,仅可用于抵减财税公告发布之日后产生的符合条件的应纳税额。
举例而言,2025年2月,境外投资者A公司从境内甲公司分得利润1000万元并再投资于境内,享受递延纳税政策。2025年3月(财税公告发布前),A公司从甲公司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60万元。A公司可以对2025年2月1000万元的再投资申请追补享受税收抵免政策,假设境外投资者选定适用10%的抵免比例,税收抵免额度为100万元。2026年1月(财税公告发布后),A公司又从甲公司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产生应纳税额30万元。根据财税公告规定,上述税收抵免额度100万元不可用于抵减2025年3月已扣缴的特许权使用费应纳税额60万元,但可以用于抵减2026年1月发生的特许权使用费应纳税额3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予以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7月15日
为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便利企业获取保管期限内的报关单证及数据,海关总署决定自2025年8月1日起,在北京、满洲里、福州、厦门、青岛、长沙、广州、黄埔、海口、南宁海关开展报关单证及数据自助查询打印试点。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报关单证,是指已办结海关手续(以下简称结关)并经整理归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不包括随附的单证。
二、报关单证保管期限为:减免税、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等报关单证结关后11年;加工贸易(除不作价设备外)报关单证结关后5年;除上述情况之外的报关单证结关后3年。
三、除海关失信企业以及在海关备案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无法查找且通过在海关备案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报关单位之外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的“报关单证查询打印”功能自助查询打印在试点海关申报的保管期限内的报关单证,并可同步导出相应的报关单证数据。
四、自助查询打印的报关单证与海关单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报关单证具有同等效力。导出的报关单证数据仅供企业内部管理使用,不作为企业进出口经营活动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
五、因采用有纸通关、无纸通关转有纸通关方式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自助查询打印报关单证的,可继续通过现行报关单证查阅渠道向申报地海关申请办理。
本公告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8日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和税务总局等部门,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称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从事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生产加工业务的企业。鼓励类产业企业应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海南省建立的相关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完成备案(以下统称备案企业)。
本办法所称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是指备案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对含有进口料件的货物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达到或超过进口料件和境内采购料件价值合计的30%。
本办法所称进口料件,是指从境外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未完成进口税收缴纳手续的货物,包括保税货物和“零关税”货物。对申报出口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实施保税监管措施。
“零关税”货物范围按《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执行。
第四条 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计算公式为:〔(货物内销价格-∑进口料件价格-∑境内采购料件价格)/(∑进口料件价格+∑境内采购料件价格)〕×100%≧30%。其中:
(一)货物内销价格,以备案企业向内地销售含有进口料件的制造、加工所得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二)进口料件价格,以备案企业进口该料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该料件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计算公式中货物内销价格和进口料件价格的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三)境内采购料件价格,应是公认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价格,以备案企业自境内采购该料件的到厂价格为基础确定,不包括国内增值税。经认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自产货物价值可从境内采购料件价格中扣除。
海南自由贸易港自产货物认定办法由海南省商务厅牵头研究制定并报国务院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企业以及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保税进口的货物,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经过生产工序上下游不同的备案企业加工制造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累计计算。
累计情形下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计算公式为:〔(货物内销价格-∑参与累计企业进口料件价格-∑参与累计企业境内采购料件价格)/(∑参与累计企业进口料件价格+∑参与累计企业境内采购料件价格)〕×100%≧30%。
计算公式中,参与累计企业进口料件价格为各备案企业投入生产的进口料件价格之和;参与累计企业境内采购料件价格为各备案企业投入生产的境内采购料件价格之和。
第六条 海南省建立的相关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满足企业备案及其相关料件、加工制成品备案和加工增值相关业务办理等要求。海关通过该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与海南省相关部门共享企业备案等信息。
第七条 企业首次申请享受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应当向海南省商务厅指定单位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市县初核并报经海南省商务厅会同海南省内相关单位审核同意,经海口海关评估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后,通过海南省建立的相关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向海关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信息、料件及加工制成品信息、加工工艺和参与增值部分累计计算的直接上下游备案企业相关信息等。
第八条 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的货物申请享受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前,备案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加工增值申报手续。
备案企业应当准确核算,如实申报内销货物的加工增值相关信息,对自主核报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海关系统自动生成内销免征进口关税确认编号。企业凭内销免征进口关税确认编号办理进口申报纳税手续。
第九条 海关动态收集涉及加工增值业务的风险信息,组织开展风险分析,对备案企业申报的加工增值比例和价格、归类、原产地等涉税要素进行抽查审核。
第十条 海关对备案企业实施电子账册管理,依法对企业开展稽查、核查。
第十一条 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内销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免征进口关税:
(一)进口料件或其加工后制成品属于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的。
(二)仅经过掺混(含掺水、稀释等)、粘贴标签、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削尖、去壳、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等一种或多种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微小加工由海南省商务厅会同海南省内相关单位认定。
(三)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当征收进口关税的。
第十二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应针对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隐患,制定风险防控工作预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继续有效;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建设,规范海南自贸港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下列对象实施监督管理:
(一)海南自贸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以下简称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集装箱等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
(二)自海南自贸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享受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保税货物、自境外进入海南自贸港时放宽贸易管理措施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
(三)海南自贸港内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三条 海关在海南自贸港对外开放口岸、“二线口岸”海关监管通道以及海南自贸港内依法实施海关监管。
海关依法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职。
第四条 海南自贸港口岸和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信息化系统,按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海关对海南自贸港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贸易统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海关管理需要,对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实施单项统计,对海南自贸港的海关监督管理活动和海关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六条 海关建立与海南自贸港建设发展相适应的海关智慧监管体系,建设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充分发挥科技和信息化系统作用,为企业、单位办理海关手续提供便利,实现智慧监管、高效监管。
海南省高标准建设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海南自贸港特色应用功能,推动相关口岸和国际贸易业务通过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七条 海关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南自贸港口岸安全风险联合防控、反走私联防联控、数据信息共享、知识产权保护等机制,在口岸通关、打击走私、信用体系建设、口岸应急处置、舆情应对等方面开展合作,实现跨部门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执法互助。
第八条 海关依法对海南自贸港内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稽查、核查。
第九条 海南自贸港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集装箱等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海关检验检疫。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的货物不实施海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海南自贸港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十条 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海南自贸港;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海南自贸港,依法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在海南自贸港与境外之间放宽贸易管理措施的货物,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海南自贸港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保税货物、“零关税”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径予放行,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或者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除外。径予放行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除保税、减免税进口货物外,由境外进入海南自贸港的货物按下列规定办理纳税:
列入海南自贸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内的货物,海关按照规定依法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惠主体进口海南自贸港征税商品目录外货物,海关按照规定依法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惠主体可根据需要,选择在办理进口报关时自愿申请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申请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零关税”货物不适用海关对特定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具体征管要求、监管时限等另行制定。
非享惠主体进口海南自贸港征税商品目录外货物,海关按照规定依法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三条 由境外进入海南自贸港,完成缴纳全部进口税收并按规定完成检验检疫相关手续,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货物,按照国内流通规定管理,海关不再监管。
第三章 海南自贸港货物进入内地的监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货物,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除特殊情形外,应从海关监管通道通行,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货物,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十六条 由境外进入海南自贸港放宽贸易管理措施的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海关依法验核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在岛内环节已经验核的,不再重复验核。
第十七条 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享惠主体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按照规定依法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上述货物在进境或岛内流转环节已经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的,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海关按照规定依法不再征收相应进口税收;在岛内流转环节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海关按照规定依法不再补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海南自贸港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贸港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税收征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并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货物,按照国内流通规定管理,海关不再监管。
第四章 海南自贸港内监管
第十九条 海关对海南自贸港内“零关税”货物以享惠主体为单元实施电子账册管理,对“零关税”货物进出转存和耗用等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十条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时,企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暂不补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惠主体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选择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惠主体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海南自贸港内非享惠主体和个人时,海关参照经“二线口岸”进入内地相关规定进行监管,补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海南自贸港内放宽贸易管理措施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应当设立电子账册,并接受海关监管。
除另有规定外,放宽贸易管理措施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的经营主体间流通时,企业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流通至海南自贸港内的个人时,企业应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第二十二条 在海南自贸港内,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并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货物,按照国内流通规定管理,海关不再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对外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并执行相关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线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在海南自贸港与内地之间进出的港口、机场等。
“二线口岸”海关监管通道,是指设置在海南自贸港“二线口岸”,用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货物进入内地时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地点。
享惠主体,是指符合进口“零关税”货物条件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单位。
“零关税”货物,是指除保税、减免税进口货物外,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主体从境外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的货物,享受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
第二十五条 海南自贸港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减免税、离岛免税的监管,打击走私,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其他本办法没有规定的监管事项,海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海南自贸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泰王国海关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泰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将自2025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国海关、泰国海关相互认可对方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泰国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经泰国海关AEO制度认证的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国海关、泰国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进口货物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在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泰国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以及在中国海关备案的企业英文名称告知泰国进口商,由其按照泰国海关规定申报,泰国海关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自泰国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企业编码”一栏填写泰国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国别代码(TH)+经营者类型代码(IE)+泰方数字编码(6位),例如“THIE680001”。中国海关确认泰国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今年以来,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试点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较好成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数字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和社会化应用,经研究,决定启动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第二批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二批试点地区
根据各地区意愿及前期工作基础,选择北京、河北、上海、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海南作为第二批试点省份,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展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试点工作。
二、试点主要内容
各试点省份应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划和《财政部关于开展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综〔2024〕55号)有关要求,依托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组织开展跨省报销试点工作,实现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查验、互认、报销和报销信息反馈工作,及时将财政电子票据报销时间、报销金额、业务流水号等报销信息反馈至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避免重复报销。
三、试点工作要求
(一)强化保障措施。各试点省份要高度重视,做好经费保障,及时制定试点实施方案,细化工作任务和要求,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未纳入试点的省份,也要统筹安排2026年度信息化项目预算,做好2026年全面推开全国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相关准备工作。
(二)加强沟通协调。各试点省份要加强与财政部、异地报销地区、报销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的沟通交流,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有效推动试点工作。同时要与第一批试点省份积极交流,学习先进经验,共同推进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工作。
(三)做好试点宣传。各试点省份要充分运用媒体、网络等渠道,做好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试点宣传工作,让社会公众充分认识和自觉运用财政电子票据,提升财政电子票据应用范围、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财政部
2025年7月2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治理机制”,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更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办法》相关内容是否存在影响公平竞争事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企业管理和稽查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aeo@customs.gov.cn
意见反馈时间为2025年7月4日-10日。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建立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海关监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国际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海关对海关注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对未在海关注册、备案但与海关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海关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三条【信用等级】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以下简称“AEO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实施相应的信用管理措施。
第四条【信用培育】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提升诚信守法意识和规范经营水平。
第五条【联合奖惩】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条【信用修复】海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对企业实施信用修复。
第七条【互认合作】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与世界海关组织成员海关开展“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八条【疑难处置】海关建立关企合作委员会工作机制,审议海关开展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疑难事项。
第九条【信息系统】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信息采集】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有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被行政处罚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的海关年报信息;
(七)AEO互认信息;
(八)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异常名录】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海关年报信息的;
(二)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并且经过实地检查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无法查找的;
(三)向海关提交的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海关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海关不予向上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公示信息】海关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四)海关对企业作出的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相关信用信息。
上述信用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海关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异议处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三章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认证标准】海关按照《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对企业进行AEO资质认定。
《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认证企业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失信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其为失信企业:
(一)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处罚以外的刑事责任的;
(二)(二)1年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但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未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或者累计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总值百分之一的除外;
上年度报关单证无法计算的,1年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三)1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代理报关业务报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报关单证无法计算的,1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非法从事报关活动或者检验检疫业务被海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注册登记、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消相关资格行政处罚的;
(五)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境外企业,被海关撤销注册的;
(六)因逾期未缴纳税款,被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八)发生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
(九)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十)企业或者企业所属人员以企业名义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依法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严重失信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其为严重失信企业:
(一)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的;
(二)1年内违法进出口国家禁止、限制类货物、物品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250万元的;
(三)因逾期未缴纳税款,被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并且应缴税款超过10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00万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既有失信企业认定情形又有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认定其为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七条【常规企业标准】未被海关认定为AEO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认证程序】企业申请成为AEO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在认证过程中按照海关要求配合海关开展实地认证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认证时限】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指派具备企业认证专业资质的海关工作人员开展认证作业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认证期间企业向海关申请信用培育服务的,信用培育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条【认证结果】经认证,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AEO企业证书;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AEO企业管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复核周期】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对认证企业根据信用评估结果不定期开展复核。
海关发现AEO企业信用状况异常的,可以对企业开展复核。
第二十二条【复核程序】复核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复核。
通过复核的,海关制发通过复核决定书;未通过复核的,海关调整企业信用等级,并收回AEO企业证书。高级认证企业未通过复核,但是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认定为认证企业。
复核期间,企业申请放弃AEO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复核。
第二十三条【简易复核】AEO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海关可以对企业实施简易复核程序:
(一)1年内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是属于企业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1年内出口货物未被境外通报,或者被境外通报但是经核实不属于企业责任的;
(三)1年内未被海关稽查,或者被海关稽查但是稽查结论为未发现问题的;
(四)企业信用状况评估结果良好的。
简易复核具体内容和实施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整改时限】海关发现AEO企业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但是未发现有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情形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整改期满后,AEO企业仍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海关按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认证终止】申请认证期间,企业主动撤回申请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90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复核期间,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立案调查或者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
中止认证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申请限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AEO企业申请:
(一)AEO企业信用等级调整为常规企业的;
(二)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的。
第二十八条【陈述、申辩】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将企业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九条【陈述、申辩程序】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收到企业陈述、申辩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的,海关制发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严重失信的上调】严重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有严重失信企业情形,但有失信企业情形的,应当在严重失信企业满2年后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三十一条【分支机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分别在海关注册、备案的,海关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用等级分开进行认定。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措施目录】海关按照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对AEO企业实施守信激励、便利通关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惩戒、严密监管管理措施。
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措施适用】办理海关业务涉及企业的信用等级为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较低的信用等级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措施暂停】AEO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涉嫌其他违法被海关立案的,海关可以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
AEO企业被海关要求限期整改的,海关应当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联合惩戒】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将严重失信企业移入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严重失信企业调整信用等级后,海关将企业移出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六条【暂停免担保】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免除担保类管理措施。
第六章 企业信用修复
第三十七条【修复类型】海关对企业的信用修复分为失信信息公示修复、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修复、企业信用等级修复。
第三十八条【失信信息】海关将公示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失信信息公示修复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移出名录】企业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海关自企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四十条【修复期限】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修复,按常规企业实施管理。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企业信用等级修复: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第四十一条【修复时限】海关应当自收到失信企业信用等级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自受理失信企业信用等级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企业信用修复决定;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认定其为常规企业。
第四十二条【修复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认定依据】本办法中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以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为准。
本办法中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
第四十四条【记录剔除】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十五条【文书送达】海关在信用管理工作中作出的信用等级认定、调整等法律文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
“企业”,指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以及其他依法在海关办理了注册、备案手续的企业。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报关单证”,指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过境运输申报单以及其他海关在实施信用管理中认可的申报单证。
“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AEO企业证书”,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两种形式。
“简易复核”,指海关对符合条件的AEO企业在复核期间采取简化流程、减少抽查、压缩认证时间等手段的一种认证方式,可以通过实地复核或者系统评估等方式进行。
“失信信息”,包括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结果等信息。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1年内”,指以需判定时间节点的当下日期为基准,向前倒推365日的时段范围。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下”,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中的“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
第四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7日海关总署2018年第178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11月21日海关总署2023年第170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相关事项的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的战略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2025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治理机制”,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分级分类信用评价体系;2025年6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相关文件为海关信用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根本遵循。
在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进程中,海关总署党委始终将信用管理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持续推进制度完善与创新。经过多年探索实践,信用管理工作实现了从无到有、从打基础到提效能的关键跨越,形成了具有海关特色的信用管理体系。当前,国际经贸形势复杂多变,面对总署党委“更优监管、更高安全、更大便利、更严打私”的新要求,现行信用管理制度在辅助监管、风险防控、助企纾困等方面仍存在提升空间,亟需通过系统性制度创新回应时代命题。
同时,随着“信用经济”理念深度融入市场体系,广大进出口企业对海关信用管理制度提质升级寄予厚望。调研显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信用等级设置、降低交易成本、通关便利落实等关键环节,与企业高质量发展需求尚存在制度性落差。在此背景下启动《办法》修订工作,既是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治理格局的制度回应,更是通过信用赋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改革实践,对激发外贸主体活力、推进监管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稿)一共7章、48条,章节结构做了适当调整,将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分开章节进行表述,将企业信用修复设立专章表述,逻辑顺序更清晰,表述更简洁、严谨。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一) 规范《办法》名称,拓展适用范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将“未在海关注册、备案,但与海关进出口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参照适用的原则写入《办法》(修订稿)。
(二) 优化企业信用等级。将企业信用等级设置为由目前的“高级认证企业、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失信企业”优化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5个等级,并明确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均为中国海关的AEO企业。
(三) 建立AEO企业“容错”机制。AEO企业有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但是未有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情形的,可以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四)建立AEO企业简易复核程序。符合1年内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是属于企业向海关主动披露的;1年内出口货物未被境外通报,或者被境外通报但是经核实不属于企业责任的;1年内未被海关稽查,或者被海关稽查但是稽查结论为未发现问题的;企业信用状况评估结果良好的AEO企业海关可以实施简易复核程序。
(五)完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轻重以及影响程度科学设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合理增加失信企业标准衡量维度,除仅考虑违规票数比例和处罚金额大小外,增加了“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一除外”的排除条款,让进出口货值高,但进出口总量较大的企业,不会因为偶发违规导致失信。严格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规定,按照过惩相当的原则,充分考虑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重新对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完善。
(六)制定统一的《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由于海关信用管理措施特别是AEO的便利措施会不断出新或进行调整。为了便于操作和灵活调整,此次修订不再在《办法》(修订稿)中规定管理措施具体内容,而是另行制定《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并作为署令配套文件对外公布。
(七)设立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强化对涉嫌虚假贸易等违法企业的信用管理。学习借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法,将注册、备案信息异常,如“双失联”等企业以及拒不配合海关监督检查的企业纳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实施管理。本次修订明确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并且经过实地检查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无法查找的;向海关提交的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海关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的;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情形纳入异常名录满1年后,直接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完善信用修复相关规定。为积极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要求,将企业信用修复设立专章表述。明确海关对企业的信用修复分为失信信息公示修复、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修复、企业信用等级修复三类,将公示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并规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情形和海关工作时限。
此外,《办法》(修订稿)还对信用状况认定标准和程序等表述进行了修订。
特此说明。
有关单位:
2025年7月3日,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以及《对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利益相关方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由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开展的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修订工作,使修订完善后的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能够更好地满足我国利益相关方需要,请贵单位组织负责可持续发展事宜的部门对上述两份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5年8月3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反馈意见请针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两份征求意见稿的中文简介和英文原文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kjs.mof.gov.cn)“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网站(www.casc.org.cn)“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简介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
联 系 人:会计准则委员会联络处 杨星月 韩頔
联系电话:010-68580743 010-68580615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 (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财政部会计司
2025年7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四川省经济合作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鼓励境外投资者加大在华投资力度,促进形成更多有效投资,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报请国务院批准印发了《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通过税收优惠撬动作用激励境外投资者以利润扩大在华投资,对于稳定投资预期、降低投资成本具有重要意义,深入领会政策精神,准确把握政策要求,确保政策落实到位。经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外汇局,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完善工作机制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税务、外汇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建立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以下简称税收抵免)跨部门协同管理服务机制,制定具体工作流程,同时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协同,切实履行资格审核及监管责任,并按照《公告》第六条要求做好信息共享。
二、严格履行审核责任
境外投资者按照《公告》第六条要求,通过被投资企业经由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申报”模块)报送信息及凭证后,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依托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参照“利润再投资”统计要求对企业提交的信息及凭证进行比对核实,核实无误后通过系统提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后,向被投资企业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见附件1)。享受税收抵免的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并按照《公告》第六条要求报送信息后,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依托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等进行比对核实,并提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
三、做好政策咨询服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通过咨询电话、政务邮箱、政务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建立政策咨询窗口,指定专人负责解答申报中遇到的问题,并于7月25日前将政策咨询受理联系表(见附件2)报送商务部(外资司),后续将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予以公布。
四、密切协作加强监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加强联动,发挥监管合力,依法对享受税收抵免的境外投资者及相应投资进行跟踪管理;建立工作台账,通过信息共享、实地走访等方式定期了解被投资企业经营情况。对于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的,了解原因并督促其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对于在后续管理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向税务部门反馈情况,并配合追缴税款;如发现相关外商投资企业可能存在违反外汇管理和税收征管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外汇、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置。
五、及时跟踪政策实效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密切跟踪税收抵免政策执行情况,充分发挥政策红利,稳定投资预期,鼓励和支持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依托省级和有关地市外资专班、外资企业圆桌会议等机制,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对政策实施及有关工作的意见建议,通过跨部门协同管理服务机制推动解决其在享受政策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及时总结政策实施效果,分析研判投资趋势动向。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反映。
商务部办公厅
2025年7月14日
为持续完善资本市场会计监管规则体系,推动资本市场经营主体提升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我会对近期市场反映较多的会计实务问题进行梳理,研究起草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5号》。
附件:
1.《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5号》
2.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5号》的说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