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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度税收法规汇编-2504期

加入时间:2025/4/29 录入:admin

 

  

全国性法规

企业所得税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5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发改高技〔2025〕385号

进出口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9号

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

综合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5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税总纳服发〔2025〕2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惠民政策措施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5〕18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4〕40号

国家新闻出版署等关于印发《网络出版科技创新引领计划》的通知 国新出发〔2025〕60号

全国性法规

企业所得税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5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发改高技〔2025〕3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促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和配套政策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2025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若干政策》第(一)条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线宽小于65纳米(含)、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的清单;《若干政策》第(三)、(六)、(七)、(八)条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5号)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靶材、光刻胶、掩模版、封装载板、抛光垫、抛光液、8英寸及以上硅单晶、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和承建企业的清单;《公告》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清单。

二、2024年已列入清单的企业如需享受新一年度税收优惠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除外),2025年需重新申报。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5年3月31日至4月18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yyglxxbs.ndrc.gov.cn/xxbs-front/)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证明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地方发展改革委确定接受单位)。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告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

三、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附后),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初核通过后,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生产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若干政策》第(八)条提及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形成清单后函告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最终确定。《公告》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

四、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下一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申请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可于汇算清缴结束前,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享受《若干政策》第(八)条优惠政策的,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五、已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及时向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报告,并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省级部门上报文件落款日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

六、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部门对清单内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报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问题,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和标准的企业或项目,将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如出现失信行为,则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适用于企业享受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财关税〔2021〕4号文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适时调整。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3月27日


进出口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费,按照《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决定,按照离境退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退税商店,是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三、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省税务局”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或M级”。

五、删去第三条第四项,将第五项调整为第四项。

六、将第四条修改为:“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直接或者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齐备案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核对备案条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企业。有关新增备案商店情况,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七、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逐级报省税务局。”

八、将第七条中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税务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修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

九、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修改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十、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200元人民币”。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以离境的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为依据,退税率为11%,计算应退增值税额”修改为“以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以及规定的退税率为依据,计算应退增值税额”。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10000元人民币”修改为“20000元人民币”。

十三、将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中的“省税务局意见”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删去“主管税务局”“省税务局主管处室”以及“省税务局分管副局长”。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4月26日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决定,按照离境退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标注或者能够采集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退税商店,是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境外旅客从其购买退税物品离境可申请退税的企业。

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是指符合《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3号)有关条件的用于离境退税管理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省税务局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

第二章退税商店的备案、变更与终止

第三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或M级;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第四条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直接或者委托退税代理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齐备案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核对备案条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企业。有关新增备案商店情况,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退税商店标识规范见附件2)。退税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退税商店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识别。

第六条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退税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当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第七条退税商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附件3,以下简称《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未按规定将对应发票抄报税;

(四)备案后发生因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三章离境退税申请单管理

第八条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离境退税的,应当在离境前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向退税商店索取《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九条《离境退税申请单》由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加盖发票专用章,交境外旅客。

退税商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要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将以下信息采集到离境退税管理系统:

(一)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以及其上标注或者能够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

(二)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信息以及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

第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商店不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凭有效身份证件不能确定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

(三)购买日距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超过183天;

(四)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开具日期早于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

(五)销售给境外旅客的货物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六)境外旅客不能出示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七)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2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退税商店在向境外旅客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后,如发生境外旅客退货等需要作废销售发票或者红字冲销等情形的,在作废销售发票的同时,需要将作废或者冲销发票对应的《离境退税申请单》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已办理离境退税的销售发票,退税商店不得作废或者对该发票开具红字发票冲销。

第四章退税代理机构的选择、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第十四条退税代理机构由省税务局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并由省税务局公告。

第十五条完成选定手续后,省税务局应当与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税代理机构的管理,发现退税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逐级上报省税务局,省税务局会商财政、海关等部门后终止其退税代理服务,注销其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三)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资料未按规定留存备查;

(四)将境外旅客不符合规定的离境退税申请办理了退税,并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

(五)在服务期间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六)未履行与省税务局签订的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并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明显标识(退税代理机构标识规范见附件4)。退税代理机构设置标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当向海关办理退税物品验核确认手续。

第十九条境外旅客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离境退税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第二十条退税代理机构接到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申请的,应当首先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核对以下内容无误后,按海关确认意见办理退税:

(一)提供的离境退税资料齐全;

(二)《离境退税申请单》上所载境外旅客信息与采集申请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一致;

(三)《离境退税申请单》经海关验核签章;

(四)境外旅客离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过183天;

(五)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未超过90天;

(六)《离境退税申请单》与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比对一致。

第二十一条退税款的计算。以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以及规定的退税率为依据,计算应退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金额超过20000元人民币的,退税代理机构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退税金额未超过2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境外旅客领取或者办理领取退税款时,应当签字确认《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附件5)。

第二十三条若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比对时,退税代理机构可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在系统可提供相关信息并比对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并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退税。

第二十四条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应当于每月15日前,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将上月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金额生成《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附件6),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的依据。同时将以下资料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第二十五条退税代理机构首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境外旅客离境退税结算时,应当首先提交与省税务局签订的服务协议、《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退税代理机构提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数据审核、比对无误后,按照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省税务局应当按月将离境退税情况通报同级财政机关。

第六章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当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退税商店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退税代理机构通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费,商务部、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民航局6部门联合发布了《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以下称《通知》),明确了优化离境退税政策和服务的若干举措。为做好政策配套落实工作,我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41号公告发布,以下称《办法》)进行了相应调整,形成了本《公告》。

二、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哪几个方面?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放宽退税商店的备案条件;二是下放退税商店备案层级;三是降低退税物品金额;四是上调现金退税限额。此外,结合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等情况,我局对相应表述进行了调整。

三、退税商店备案条件有什么调整?

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店,有意愿即可备案成为退税商店。此次修改,放宽了其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的条件,在现行纳税信用级别A级和B级基础上,增加M级,允许新开商店在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成为退税商店。

四、退税商店备案层级有什么调整?

主要调整是下放了退税商店备案层级,由原来向省级税务局备案,调整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符合条件的商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五、退税物品金额有什么调整?

由原来的500元人民币下调为200元人民币。即,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金额达到200元人民币,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即可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六、现金退税限额有什么调整?

将现金退税限额由原来的1万元人民币上调至2万元人民币。即,退税金额未超过2万元人民币的,境外旅客可选择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需要说明的是,银行转账方式的退税没有限额。

七、《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2025年4月27日起施行。


商务部等6部门
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
商消费发〔2025〕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移民局、中国民航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满足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需求,进一步丰富市场供给,优化退税服务,扩大入境消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动离境退税商店增量扩容

(一)优化离境退税商店布局。鼓励各地区在大型商圈、步行街、旅游景区、度假区、文博场所、机场、客运港口、酒店等增设退税商店,扩大退税商店覆盖面。积极引导国际名品、国货潮品、老字号店铺、文创店、纪念品店、礼品店、特产店等成为退税商店。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打造一批离境退税特色街区。

(二)放宽离境退税商店备案条件。将离境退税商店备案条件在现行的纳税信用级别A级和B级基础上增加M级,允许新开商店在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成为退税商店。优化离境退税商店备案流程,符合条件的商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齐备案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建立健全退税商店退出机制,加大违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二、丰富离境退税商品供给

(三)下调离境退税起退点。境外旅客同日同店购买退税物品金额达到200元人民币,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四)提升退税商品供给水平。指导退税商店根据境外旅客需求,不断丰富和优化商品供给,增加老字号产品、中国消费名品、智能产品、非遗产品、工艺美术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文化创意产品、名优特产、体育用品等优质产品供应。开展“购在中国”系列活动,支持各地培育打造“城市礼物”、“必购必带”高品质特色产品,引导其进入退税商店。

三、提升离境退税服务水平

(五)优化离境退税办理流程。加快完善离境退税管理系统,优化商店端登录方式,实现发票信息自动获取,提升信息录入、比对、验核智能化、自动化水平。将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推广至全国,鼓励更多退税商店、退税代理机构提供“即买即退”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大型商圈、街区、景区等境外旅客较集中的区域,设立“即买即退”集中退付点。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对退税物品进行封装打码,为海关免拆封验核提供便利。若海关在验核过程中存疑,可开拆包装进一步确认后再办理验核手续。

(六)优化退税代理机构服务。鼓励各地结合本地退税业务发展情况,合理确定退税代理机构服务费率。完善退税代理机构考核评价机制,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支持退税代理机构与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货币兑换点、境外旅客服务中心等合作办理退税业务。支持退税代理机构开展跨区域运营和跨机构合作。鼓励退税代理机构加强与退税商店协作,做好旅客服务、员工培训、宣传推广等工作。

(七)优化离境退税支付服务。将现金退税限额上调至20000元人民币。推动退税代理机构与支付机构、清算机构等加强合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移动支付、银行卡、现金等多种方式提供退税服务,更好满足境外旅客多样化支付服务需求。

(八)优化离境退税信息服务。建设全国离境退税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立部门间离境退税数据共享机制,为境外旅客提供退税商店查询、退税业务咨询等“一站式”信息服务。加强退税政策、退税网点等宣传推广,优化退税统一标识、操作指引等,通过入境航班、机场、重点媒体、社交平台、重点旅行社和平台企业等渠道加强投放宣介,让境外旅客便利获取退税信息。强化部门协作,加强风险信息共享,严厉打击骗取退税、违规倒卖等违规违法行为。

各地区要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举措,不断提高离境退税服务质量和水平。尚未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要加强统筹谋划,尽快启动相关工作。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商务部

财政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中国民航局

2025年4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9号

为进一步提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便利水平,优化境外旅客消费体验,结合前期试点情况,税务总局决定全面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以下称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即买即退”主要内容

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是指在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境外旅客在“即买即退”商店购买退税物品时,签订协议书并办理信用卡预授权后,即可在该商店现场申领与退税款等额的人民币款项(以下称预付金)。该境外旅客在离境时经海关验核通过、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承诺期限内于指定口岸离境且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的,退税代理机构为其解除信用卡预授权,办结离境退税业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扣款方式,向该境外旅客追回预付金,并按规定办结离境退税业务。

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具有推行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意向且同时具备实施条件的,由省级税务局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即买即退”功能后即可实施。

实施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地区的退税商店,有意愿提供“即买即退”服务的,在与本地退税代理机构就预付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即可成为“即买即退”商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会同同级文旅、商务、财政、海关等部门,积极为本地推行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引导本地商店及退税代理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二、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办理流程

境外旅客购物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应当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商店开单预付。对在“即买即退”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并选择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即买即退”商店或退税代理机构应当主动出示协议书,待境外旅客签字确认后,为其办理信用卡预授权手续,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现场支付预付金。

(二)海关进行验核。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在离境时应当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验核。

(三)退税代理机构审核。境外旅客应将本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提交给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材料信息进行审核,并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对旅客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承诺期限内于指定口岸离境,且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的,退税代理机构为其解除信用卡预授权,办结退税事项,预付金视为已退税款;不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的,退税代理机构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扣款方式追回预付金,不再就该笔业务办理退税。

2.对旅客未履行协议书约定,超过承诺期限或未自指定口岸离境的,退税代理机构自旅客承诺离境期限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扣款方式追回预付金。待旅客实际离境时,再由离境地退税代理机构按照离境退税政策规定审核办理退税。

(四)税务部门结算。退税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离境退税政策规定,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款结算。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4月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提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便利水平,优化境外旅客消费体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什么是离境退税?

离境退税,是指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什么是离境退税“即买即退”?享受该服务的境外旅客需满足什么条件?

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以下称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是离境退税的一项便利化举措,是指境外旅客在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地区的“即买即退”商店购买退税物品时,签订协议书并办理信用卡预授权后,即可在该“即买即退”商店现场申领与退税款等额的人民币款项(以下称预付金)。

享受该服务措施的境外旅客需满足以下条件:在离境时经海关验核通过、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承诺期限内于指定口岸离境且符合离境退税的政策规定。

三、能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物品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适用现行离境退税政策的退税物品均属于离境退税“即买即退”范畴。

四、成为“即买即退”商店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已实施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地区的退税商店,有意愿提供“即买即退”服务的,在与本地退税代理机构就预付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即可成为“即买即退”商店。

五、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流程

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办理该业务时,主要涉及三个环节:一是商店开单预付。申请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签订协议书后,由商店为境外旅客办理信用卡预授权手续,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现场支付预付金。二是海关进行验核。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在离境时应当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验核。三是退税代理机构审核。境外旅客应将本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提交给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材料信息进行审核,对旅客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承诺期限内于指定口岸离境,且符合现行离境退税政策规定的,退税代理机构为其解除信用卡预授权,办结退税事项,预付金视为已退税款。

六、什么是协议书?协议书必须是由境外旅客本人签订吗?

协议书是由选择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签订的,声明本人知悉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权责事项,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自指定口岸离境,并同意以信用卡预授权为担保,按照约定限额和支付方式取得预付金的文书。协议书由“即买即退”商店向境外旅客免费提供。

协议书必须由境外旅客本人签订。“即买即退”商店或退税代理机构应妥善留存境外旅客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的留存单位由“即买即退”商店与退税代理机构协商确定。

七、什么是信用卡预授权?

信用卡预授权,是指商店或代理机构将预付金支付给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并在其信用卡冻结相应额度。

信用卡预授权由“即买即退”商店或退税代理机构为境外旅客办理。预授权金额应与其申领的预付金等额。境外旅客信用卡预授权的解除、扣款,由“即买即退”商店所在地提供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退税代理机构负责。“即买即退”商店及退税代理机构应妥善留存信用卡预授权业务相关的银行单据。

八、什么是预付金?境外旅客取得预付金的方式有哪些?

预付金,是在“即买即退”商店现场向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支付的,与退税款等额的人民币款项。具体形式包括现金支付和电子支付。

预付金由“即买即退”商店或者退税代理机构先行垫付,垫付方、具体形式及限额标准由各省级税务局、“即买即退”商店与退税代理机构协商确定。

九、境外旅客取得预付金的金额应如何计算?

境外旅客可取得的预付金金额,是以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为依据计算的实退增值税额,即:

预付金金额=实退增值税额

实退增值税额=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手续费

十、境外旅客未履行协议书约定,超过承诺期限或未自指定口岸离境的,应该如何处理?

对旅客未履行协议书约定,超过承诺期限或未自指定口岸离境的,退税代理机构自旅客承诺离境期限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扣款方式追回预付金。待旅客实际离境时,再由离境地退税代理机构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办理退税。


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

为贯彻落实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4月21日

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向运输企业销售符合条件的船舶,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由购进船舶的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退税。

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三条主管运输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照填表说明填写。

(二)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当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但未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无需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即可。

运输企业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出口货物劳务或者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按照现行规定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运输企业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运输企业,待其补正后再予以备案。

第七条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应当自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备案变更并继续申报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九条运输企业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

(一)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载明船籍港信息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运输企业及购进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三)《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5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当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

(四)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资料,企业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如无变动,可不再重复提供;第四项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十条运输企业申报船舶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退税。审核中发现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确认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二条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并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的运输企业,自取得完税凭证当期起,可凭从税务机关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四条运输企业采取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运输企业已购进的船舶符合船舶退税政策规定,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按照本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政策解读

根据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规定,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船舶退税备案、申报、办理及后续管理等相关事宜,便利企税双方遵照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运输企业从境内建造船舶企业购进的船舶,符合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政策条件的,按照《公告》规定申请退税。

二、如何确定船舶退税的退税额?

《公告》明确,船舶退税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三、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如何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一是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二是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时,为便利企业,《公告》明确,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四、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应在“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栏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栏次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栏次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

五、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不再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如何办理?

需要办理。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情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六、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如何申报办理船舶退税?

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时,提供下列资料信息: 一是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载明船籍港信息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二是运输企业及购进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三是《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信息,并在该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四是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该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同时,为便利企业,《公告》明确,上述资料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其中,前两项资料,此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如无变动,企业无需重复提供。

七、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是否需要补缴已退税款?

需要补缴。按照《公告》,已退税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缴已退税款手续。应补缴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得出: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八、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

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九、《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运输企业在《公告》发布前购进的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船舶,是否可按本《公告》办理退税?

是的。《公告》发布前运输企业已购进的船舶,符合船舶退税政策规定,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按照本《公告》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综合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5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税总纳服发〔202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全国两会部署安排,税务总局决定,2025年以“强基促发展·提效激活力”为主题,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集成推出系列利企便民服务举措,进一步提升税费服务效能,提高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和满意度,引导和促进税法遵从,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一、智慧服务优体验

(一)拓展智慧办税缴费。持续优化新电子税务局和移动端APP,拓展完善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税费服务场景。依托税务数字账户,一户式自动归集和展示税费缴退信息,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全面便捷掌握税费缴退情况。探索建设税费优惠政策红利账单查询功能,方便纳税人缴费人查询已享受红利账单数据。推广自然人线上代开数电发票功能,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新电子税务局WEB端和APP端代开发票。实现纳税人在新电子税务局单点登录即可跳转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办理自然人涉税业务。在全国范围上线新电子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智能预填功能。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精准推送“体检报告”等服务。为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的自然人出售者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提供申报表项目预填服务。

(二)推动税费服务升级。深化征纳互动服务,推进办税服务厅和12366一体化转型升级,优化“问办协同”服务体验。全面推广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对守信主体推出更多激励措施,引导涉税专业服务行业主动亮码执业,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公众选择更好的涉税专业服务。优化精准推送机制,做好热点诉求推送,增强推送实用性;探索“伴随式”推送,及时解决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二、政策落实助发展

(三)加强政策宣传辅导。扎实开展第34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依托中央主流媒体、重点市场化媒体,进一步加强政策解读,扩大政策覆盖面和知晓度。打造“税费政策直播间”宣传品牌,拓展可视答疑服务范围向全量税费业务转变,进一步增强税法宣传的实效性。

(四)服务重点领域发展。持续推广并优化“乐企”平台,为更多接入企业提供便捷的数电发票开具、交付、使用等服务,推动企业业务、财务、税务融合贯通。推进落实大企业跨区域税费事项协调解决机制,增强企业重大事项的税费政策确定性和执行一致性。为大企业提供行业性税收政策和风险提示服务,帮助其更好适用税收政策、合规经营。发布《重点外资项目全周期涉税服务指引》,进一步完善税收服务外资工作体系。

三、权益保障促遵从

(五)深化税企沟通交流。常态化开展“税企面对面”活动,通过座谈、走访等方式,定期收集并推动解决企业办税缴费中遇到的堵点难点问题。依托“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举办税务部门主题日活动,为各国税务部门沟通交流提供平台,为税企对话搭建桥梁,更好服务“走出去”“引进来”企业。

(六)高效响应税费诉求。深化运用税费诉求解决机制,加强对重点行业、领域、群体诉求的信息化收集和智能化分析,持续跟踪热点诉求解决效果,推动实现解决一项诉求、破解一类问题。出台并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增强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制度稳定性,更好服务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

(七)促进依法合规经营。加强对诚信纳税合规经营案例的宣传推广。加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工作,引导纳税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常态化加强典型案例曝光,积极推动企业合规经营。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在3日内补办的,可按100%加分比例修复对应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依法解除非正常状态的纳税人,无需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将按照相关规定重新评价其及其关联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健全完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激励约束机制,优化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执业每一课”培训辅导等服务措施,加大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和典型案件曝光警示力度,引导合规执业。

四、聚力协作提效能

(八)协同办好民生实事。在停车场、商超零售、加油站等推广“支付即开票”,消费者支付后发票自动预填、即时开具,方便消费者取得发票。在部分地区试点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与不动产登记办税“一件事”高效办理,为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巩固并拓展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参保登记业务“一厅联办”成效,不断优化缴费服务。

(九)联合助力企业发展。联合相关部门深入开展2025年“春雨润苗”专项行动,为小微经营主体纾困解难,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推进“高效办成企业迁移登记一件事”,配合相关部门建立联办机制,实现线上一站式办理。推进“高效办成企业数据填报一件事”,加强部门数据共享,合力解决企业年度财务报表数据多部门重复填报问题。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登记信息共享,进一步优化“个转企”办理程序,实现“高效办成‘个转企’一件事”。

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决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紧扣“高效办成一件事”部署要求,深入实施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创造性,压实工作责任,加强统筹协调,强化部门协作,持续抓好措施落地见效。要加强跟踪问效,及时研究解决推进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增强工作实效。要做好宣传引导,推广有效经验做法,以便民服务措施的深入推进,有效激发市场活力,更好支持民营企业等各类经营主体合规经营、健康发展,为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作出更大贡献。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3月28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惠民政策措施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助力提升职业技能,兜牢失业保障底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实施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

二、延续实施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2个月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规定相应领取不超过1000元、1500元、2000元的技能提升补贴。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1次,不得和职业培训补贴重复享受。已持有同一职业(工种)高等级证书或享受相应补贴的,不再享受低等级证书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补贴,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取得急需紧缺职业(工种)证书的,在此基础上增加2次补贴次数,并参照当地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合理确定对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具体补贴标准。

三、扎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各地要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价格临时补贴等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6号)要求,做好大龄失业人员保障工作。

四、加强经办服务管理。各地要畅通稳岗资金发放渠道,继续采用“免申即享”经办模式,通过后台数据比对精准发放,并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企业;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可将资金直接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协助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指导劳务派遣单位主动申请稳岗返还,并按规定及时拨付和使用资金,避免出现截滞留问题。要推动证岗相适,进一步提高技能提升补贴政策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的支持,更好服务企业岗位需求和本地产业发展、就业需要。要加强主动服务,通过短信、APP、小程序、公众号等向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失业人员推送申领渠道,审核完毕后及时反馈结果。

五、强化基金风险防控。各地要密切关注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适时调整优化支出结构,优先确保保生活待遇支出。要精准界定人员范围,已进行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并领取社保补贴的人员,不同时发放失业保险金。要加强业务数据共享比对,重点核查持参保地或领金地以外所获证书、批量持同一评价机构所发证书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等情形;加强异地重复领取、生存状态或身份状态异常人员领取、短期参保领取失业保险金等疑点数据排查,切实防范冒领骗取和多发错发。严格执行社保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实施稳岗返还和技能提升补贴政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各地要高度重视,细化具体实施举措,优化经办流程,提升省级统筹质效,保障政策有序落实。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推动政策尽快落地见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4月14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兜住、兜准、兜牢民生底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实施阶段性降费率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延续实施一年,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二、延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实施上述稳岗返还政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政策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三、延续实施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照初级(五级)不超过1000元、中级(四级)不超过1500元、高级(三级)不超过2000元的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一次,且技能提升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享受;已享受同一职业(工种)高级别证书技能提升补贴的,不再享受低级别证书补贴。实施上述技能提升补贴政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政策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四、全力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各地要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价格临时补贴等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

五、持续优化经办服务。各地要采取免申即享的经办模式,通过后台数据比对,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精准发放稳岗返还资金,并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企业;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可将资金直接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协助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指导劳务派遣单位主动申请稳岗返还,并按规定及时拨付和使用资金,避免出现截滞留问题。进一步畅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渠道,大力推广免跑即领、免证即办经办模式,全面取消证明材料、申领时限、捆绑条件和附加义务,确保失业人员仅凭身份证或社保卡即可申领;用好待遇申领和转移接续两个全国性平台,提高审核办理效率,推动实现失业人员随时随地申领。

六、切实防范基金风险。各地要密切监测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加强监督检查、形势研判和工作指导,基金结余不足时要适时调整基金支出方向和结构,优先保障保生活支出,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和安全可持续。健全审核、公示、拨付等监督机制,动态更新经办风险点,梳理事前事中事后的风控规则,及时嵌入信息系统,加强数据共享和对待遇领取资格条件的信息核验。按月及时、准确上报失业保险联网数据,充分利用全国社保信息比对查询系统功能,在待遇审核和发放环节加强数据比对,严防冒领、骗取基金和多发待遇风险。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不得瞒报谎报。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把落实失业保险各项惠企利民政策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大力开展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援企稳岗“护航行动”和技能提升“展翅行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实化工作举措,推动政策落地见效。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既通过官网官微、报刊广播、政务大厅展板等多种渠道广泛推广,又向符合条件的参保主体精准推送,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加强工作调度,及时跟踪掌握实施情况,分析研判遇到的实际问题,确保落实到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4月26日


国家新闻出版署等关于印发《网络出版科技创新引领计划》的通知
国新出发〔20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网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中国证监会各证监局:

现将《网络出版科技创新引领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新闻出版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网信办

2025年4月18日

网络出版科技创新引领计划

网络出版是文化与科技高度融合的新兴出版业态。为激发网络出版企业创新活力,促进网络出版领域科技创新,助力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制定本计划。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坚持需求牵引、问题导向,坚持系统推进、协同创新,坚持自主可控、开放合作,引导网络出版行业聚焦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强化前沿引领技术研究,全面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积极发展新质生产力,实现高质量发展。

经过3到5年的努力,推动一批网络出版企业建设若干高质量科技创新实验室、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搭建一批融通创新合作平台,培养一批网络出版科技创新高层次人才,建设一批网络出版科技创新聚集区,实现网络出版领域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显著提升,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水平明显提高,形成创新生态健康完善、创新活力充分涌流、创新成果大量涌现的生动局面。

二、提升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一)鼓励企业加强技术研发。支持网络出版企业围绕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网络出版相关技术建立企业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机构,汇聚创新人才,营造创新文化,加强核心技术攻关。推进区块链技术在版权登记、维权、交易、结算等领域研发应用。支持网络游戏与图形处理器等基础产品的联合研发适配。鼓励头部企业聚焦底层核心技术突破,中小企业加强细分领域技术研发,支持网络出版企业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鼓励具备实力的网络出版企业研发机构申报建设国家级实验室,参与建设相关科技创新平台和研究中心,对拥有核心技术并形成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研发机构给予重点扶持。

(二)搭建科技创新合作平台。鼓励网络出版行业头部企业发挥创新带动作用,联合中小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设大中小企业融通、产业上下游贯通、产学研用协同的创新合作平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聚焦行业共性技术,开展联合攻关,实现融通创新。鼓励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等发挥作用、搭建平台,推动引导网络出版企业之间、网络出版行业与其他行业之间开展合作,探索建立有效模式和长效机制,不断取得有价值的科技创新成果。鼓励研究网络出版资源开放的关键共性技术、工具方法、制度模式,着力打造支撑人工智能大模型等应用的高质量、多领域中文语料库,推动通过网络出版企业向语料需求单位协商授权、在语料库设立作品退出机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与著作权人协商等方式将更多网络出版资源纳入中文语料库,促进人工智能在网络出版领域广泛应用。

(三)加强企业技术供需对接。建立覆盖广泛的技术供需对接机制,支持大中小企业加强技术供需对接,鼓励大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底层关键技术、研发设备场地等各类创新要素,共享创新资源,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支持,引导中小企业依托核心技术、差异优势当好大企业的紧密伙伴,形成共生共赢集群发展态势。鼓励具备自主研发核心技术的企业以市场化方式提供技术,拓展应用市场、开展应用示范,促进网络出版技术迭代升级、加快发展。

(四)积极开展国际技术交流。支持网络出版企业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企业积极参加国内外重要展会,推动建立国内企业和海外企业技术领域合作机制,加强国际前沿技术引进吸收和再创新,鼓励科技期刊探索网络出版运行新机制,提升我国网络出版科技国际影响力。支持我国网络出版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推动网络出版领域自主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三、优化科技创新政策环境

(一)完善财政引导支持机制。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支持网络出版领域科技创新,聚焦网络出版底层关键技术,示范带动社会资源支持科技创新。更好通过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网络出版领域基础性、战略性、前沿性研究和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中,积极支持网络出版企业科技创新,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申报承担国家科技任务,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规模化应用示范,支持网络出版企业和专业技术机构开展中文语料库入库相关技术手段研究建设。指导符合条件的网络出版企业用好现有资金政策,鼓励地方政府支持网络出版科技创新。

(二)落实税费支持政策。鼓励网络出版企业按规定申报各地区各部门科技创新政策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应享尽享税费优惠等政策红利。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技术转让、高新技术企业、小微企业等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放大支持科技创新的政策效应,激发网络出版企业科技创新活力。

(三)遴选培育优质创新企业。支持网络出版相关企业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充分发挥地方在区域创新中的重要作用,通过政策引导和试点带动等方式,培育一批创新型企业。鼓励地方政府加强对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的网络出版企业的指导,形成一批在关键核心技术方面具有国际领先优势的领军企业,加大扶持力度,不断提升领军企业创新引领力、市场主导力、产业带动力。

四、拓宽科技创新融资渠道

(一)强化科技创新融资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网络出版企业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助力科技创新。积极为网络出版企业科技创新提供多种形式的融资对接服务,更好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等作用,实施好“科技产业金融一体化”专项,支持技术先进、聚焦关键核心技术研发的早期科技项目。鼓励网络出版企业用好用足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专题债等工具。鼓励商业银行开发创新积分贷、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免抵押类贷款产品,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开展“贷款+外部直投”等业务模式,支持网络出版中小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支持民营网络出版企业发行债券、股债混合类产品等,进一步满足科技创新资金需求。

(二)引导各类基金支持科技创新。鼓励有关政府投资基金积极支持网络出版科技创新,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吸引各方资本投入。鼓励各类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支持网络出版企业科技创新,引导创投企业投早、投小、投科技创新。

五、强化科技创新人才支撑

(一)加快人才多渠道培养。结合国家重大人才工程、人才专项等,推进网络出版科技创新杰出人才培养,鼓励各地加强网络出版领域人才培养,根据本地人才队伍建设实际,将网络出版技术人才纳入各类“高精尖”人才、急需紧缺人才认定范围和相应职称序列,加快培育一批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和团队。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围绕网络出版科技创新设置一批急需紧缺专业,支持已开设相关专业的高等学校合理确定招生规模、提高专业建设水平,为网络出版科技创新提供高素质人才支撑。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建立网络出版科技人才、技术技能人才协同培养机制,强化产学研用融合,在科技创新实践中培育人才。鼓励企业通过各类创新活动、培养计划等发现人才,吸引更多优秀高校毕业生投身网络出版科技创新。鼓励网络出版企业加大员工培训力度,推动优秀科技人才脱颖而出。

(二)加强人才引进使用。研究制定网络出版人才引进保障政策,坚持精准施策、靶向引才,重点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鼓励网络出版企业集聚高层次人才,支持符合条件的网络出版专家人才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注重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建立有利于吸引、留住高层次人才的激励机制,优化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工作许可程序,落实好外籍人才及其家属签证、子女入学、永久居留等政策制度,推动海外高层次人才愿意来、留得住、用得上、干得好。

六、健全科技创新保障措施

完善组织领导机制,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牵头,各相关部门参与,指导和推动网络出版科技创新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多部门力量,推动本地区网络出版科技创新工作。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网络出版企业依法平等享受各项支持政策,加强涉人工智能、游戏引擎、虚拟现实、芯片等网络出版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创新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创新活力。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充分阐明网络出版促进科技创新的重要作用,及时报道典型案例、先进经验和行业正向价值,营造有利于网络出版科技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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