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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公布《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11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关于继续执行关税专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关于一票货物免征关税额度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六次排除延期清单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4C版的通知 税总货劳函〔2024〕26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公布《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物品税款征收和缴纳,便利进境物品通关,维护进口秩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境物品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由海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进境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境的行李物品、寄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第四条 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进境物品税款的纳税人。
第五条 进境物品通关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第六条 下列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合理自用的,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合并征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一)行李物品;
(二)总值两千元人民币以内的寄递物品,或者总值超过两千元人民币的不可分割单件寄递物品。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进境物品按照本办法所附《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综合税率表》(以下简称《综合税率表》)从价计征税款。
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综合税率计算。
第八条 进境物品应当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综合税率。其中,行李物品进境之日即为完成申报之日。
第九条 进境物品的税款应当以人民币计算。
进境物品的价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按照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前款所称计征汇率,参照海关总署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海关总署依据《综合税率表》制定《进境物品分类表》。海关按照《进境物品分类表》以及进境物品分类原则,确定应税进境物品适用的综合税率,以实际购买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进境物品分类原则、计税价格确定原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十一条 对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总值五千元人民币以内的行李物品,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境内的总值两千元人民币以内的行李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对进境居民旅客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的行李物品,连同其进境时海关已验放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总值。
对经常出入境人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海关仅免税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对进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海关仅免税放行其服务期间必需物品。
烟草制品、酒精饮料还需符合本办法所附《进境行李物品免税限量表》规定的限量标准。
超过规定免税数额的行李物品,仅对超过部分征税,但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应当全额征税。
第十二条 对经海关核准的复进境行李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不计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免税数额。
第十三条 对应征税额在五十元人民币以内的寄递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免税数额以内的进境物品,仅限于个人自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十五条 下列进境物品,按照进口货物征税:
(一)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
(二)应税个人自用的汽车、摩托车及其配件、附件;
(三)国务院规定按照进口货物征税的其他进境物品。
第十六条 进境物品税款的纳税人可以自行办理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纳税手续。受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纳税人办理纳税手续的规定。
进境物品的税款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寄递物品运营企业可以凭税款担保申请办理先予放行手续,未在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将担保财产、权利抵缴税款。
第十七条 进境物品税款的补征、追征、退还和滞纳金征收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等法律法规对进口货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进境物品征免税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常驻机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人员,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非居民长期旅客,回国高层次留学人才和来华工作海外科技专家等特定机构、团体或者人员的进境物品;
(二)印刷品以及音像制品等特殊类型的进境物品;
(三)通过设有口岸进境免税店的口岸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
(四)海南自由贸易港、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中国—哈萨克斯坦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等特殊区域相关的进境物品;
(五)来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境物品。
第十九条 财政部、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强化协作配合,加强对本办法施行情况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监管、偷逃税款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携带的合理自用物品,包括随身携带、分离运输物品等。
(二)寄递物品,是指个人以邮件或者快件形式寄递进出境的个人自用物品,不含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三)其他物品,是指常驻机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国际组织,境外登山团体等特定机构、团体的进出境物品等其他不具有商业或者贸易性质的进出境物品。
(四)合理,是指符合进出境人员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或者符合寄递物品的属性、特征、用途、价值等因素。
(五)自用,是指本人使用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
(六)居民旅客,是指出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内其通常定居地的旅客。
(七)非居民旅客,是指进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外其通常定居地的旅客。
(八)非居民长期旅客,是指经公安部门批准进境并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期满后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
(九)经常出入境人员,是指十五日以内进境超过一次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表:
1.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综合税率表
2.进境行李物品免税限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公布《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基本平移现行进境物品税收制度。根据《关税法》有关规定,《办法》明确对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适用综合税率,税率水平维持现行标准,为规范税制,不再保留进境物品进口税表述。维持现行对进境物品免税数额的规定总体不变,包括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行李物品免税额度为5000元,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行李物品免税额度为2000元,个人寄递物品应纳税额在50元以下的予以免税放行。自港澳进境居民旅客免税额度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办法》还结合近年实践情况调整完善部分规定,例如将可通过寄递渠道进境物品的限值由现行800元、1000元统一提高至2000元,降低可免税携带进境的雪茄数量,对个别商品归类进行微调,细化和完善分类计价、申报纳税等部分程序性规定等。
《办法》作为《关税法》配套文件之一,其出台旨在落实《关税法》有关要求,规范进境物品税款征收和缴纳,便利进境物品通关,维护进口秩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助于保持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
经国务院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施行后,继续执行现行有效的关税专项优惠政策及相关配套文件。
特此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24年11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继续对关税税额在人民币五十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关税。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24年11月29日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四次排除延期清单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3号),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四次排除延期清单将于2024年11月30日到期。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按程序决定,对相关商品延长排除期限。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对附件所列商品,继续不加征我为反制美301措施所加征的关税。
附件: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六次排除延期清单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15号)有关出口退税率调整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24C版出口退税率文库(以下简称文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文库升级,并将文库及时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各地要严格执行出口退税率,严禁擅自改变出口退税率,一经发现,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关于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公告2024年第3号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华东区域税务执法实际,制定《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2020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2018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4年11月25日
关于《关于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福建省税务局、江西省税务局、山东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青岛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联合制定并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包含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违反税款征收类、违反税务检查类、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类、违反纳税担保管理规定等7类55项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列明处罚依据,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裁量阶次,对不同阶次明确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三、主要特点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福建省税务局、江西省税务局、山东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青岛市税务局经过进一步的调查研究论证,重点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坚持合法原则。《裁量基准》所明确的7类55项税务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具体标准,均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细化、量化,充分体现合法性原则。《裁量基准》的体例结构和基本内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的要求设置。
(二)坚持合理原则。《裁量基准》充分考虑了税务违法行为涉及的各类因素,力争做到处罚与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华东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在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基础上,对于违法情节相对较轻且及时改正的税务违法行为,确定了相对较低的处罚标准,将柔性执法理念融入其中,体现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虚开、骗税等性质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予以相对较重的处罚,体现执法“刚性”。
(三)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裁量基准》根据违法行为涉及的不同因素、不同情节设置区间幅度,适度细化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空间,既防止随意执法,确保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基本相同,又给予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形行使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确保不同税收违法行为得到与之相适应的处罚。
四、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关于《裁量基准》的适用范围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宁波市、厦门市、青岛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二)关于《裁量基准》的引用规范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宁波市、厦门市、青岛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三)关于《裁量基准》中有关执行口径
1.《裁量基准》中除特别注明外,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发票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所称“情节严重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指违法手段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危害后果严重等情形。
2.《裁量基准》中所称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3.《裁量基准》所称“一年”是指一个自然年度,“首次”起算时间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
4.《裁量基准》中“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和有关资料”,应分别适用首违不罚。
(四)关于《裁量基准》适用的例外情形
实行“一照一码”的市场主体不适用以下三种违法行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五)关于《裁量基准》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