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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税收法规汇编-2424期

加入时间:2024/8/22 录入:admin

 

 

| 个人所得税

关于延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

| 关税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 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关于提高自香港澳门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行李物品免税额度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7号

| 税收征管

关于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企业名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 财务会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个人所得税

关于延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

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

为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支持中小微企业成长,现就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挂牌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应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票数。

四、对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所称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其他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六、本公告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二)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三)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四)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五)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六)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七)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七、对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统称两网公司)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但退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八、本公告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执行,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本公告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6月28日

| 关税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

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74号)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塞尔维亚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在填报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6”。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塞尔维亚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仅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 属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特定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

  2. 不属于《特定规则》适用范围,但是符合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特定规则》所列《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从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土壤或海底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种植或收获的植物,包括水生植物和蔬菜产品;

  (三)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从卵、幼虫、苗或鱼种出生或饲养的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和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等水产养殖产品;

  (六)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舶在该方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七)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第(六)和(七)项所述产品加工或制成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的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领水以外的海床和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该方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的海床或底土;

  (十一)完全用上述第(一)至(十)项所列产品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出厂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出厂价格*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进口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完税价格,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价格”不明且无法确定,该价格应当按照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出口方最早确定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计算。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六条 适用《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出厂价格的10%,且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和或储存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为销售或运输而准备货物的操作(分装、组合、分拣、重新包装)、包装的拆卸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任何类型的纤维和纱线,所有类型的纤维和纱线的机织物及其制品);

  (五)用油或其他物质涂刷、抛光、上漆、涂覆、浸渍;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冷冻或解冻;

  (八)糖的着色、溶解或混合操作,包括与其他材料混合或形成糖块;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籽、去核、去壳及分割;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简单组装操作或将货物拆卸成零部件;

  (十四)在货物或其包装上篆刻、粘贴或印刷商标、标识、标签及其他类似的识别标记;

  (十五)货物的混合不会导致货物与原始组件之间存在足够的差异;

  (十六)屠宰动物;

  (十七)肉、鱼的切割;

  (十八)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操作的组合。

  就本条第一款而言,“简单”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知识(技能)也不需要专门为这些操作设计机器、仪器和设备。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或塞尔维亚的材料在另一方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只要在该方进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范畴,该材料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原产于中国或塞尔维亚的货物出口到另一方时,如未进行任何加工或处理,则该货物的原产地保持不变。

  第九条 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货物的标准单元应当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确定商品归类时的基本单位一致。

  根据《税则》应当归入同一个品目或子目项下的一组或一组物品组成的商品,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认定其原产资格。

  同一批运输货物中包括多个可归类在同一品目或子目的相同商品,应当分别确定每个商品的原产资格。

  第十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一并归类并且和货物一起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和工具,应被视为货物的一部分。

  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工具不予考虑;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和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附件、备件和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一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其所有组件是原产的,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货物组成时,如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出厂价格的15%,则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在中国或塞尔维亚境内连续完成。

  第十五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 货物未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 货物未进行后续生产或经过除装卸、物流拆分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操作;

  4. 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转运时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六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和原产地声明(格式见附件3)。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列货物具备本办法所述原产资格;

  (二)由出口方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三)具有出口方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四)以英文填制;

  (五)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八条 如果因特殊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字样,且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并且经核实未被使用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DUPLICATE”(副本)字样,并具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十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按照本办法对其出口或生产的原产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的英文文本开具;

  (二)由经核准出口商打印、加盖或者印刷在发票或者装箱单等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商业单证上;

  (三)应当注明该经核准出口商编号;

  (四)载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签名;

  (五)自发票或其他商业单证开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

  (六)经核准出口商可在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开原产地声明。

  第二十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途经其他国家(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国家(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协定》项下原产于塞尔维亚货物向海关申报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4),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所提供信息准确性、相关货物原产资格以及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在原产地证书签发或者原产地声明开具后3年内向塞尔维亚有关机构提出核查请求。

  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凭税款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的;

  (二)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塞尔维亚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6个月或者双方海关商定的期限内收到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明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一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开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明签发或者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明。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及其他相关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二)出厂价格,是指向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者加工的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格,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价格、工资、其他花费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

  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格没有反映出在该方实际发生的与产品制造相关的所有成本,则出厂价格是指所有这些成本的总和,减去产品出口时可出口退税的各项国内税;

  (三)货物,指材料或产品;

  (四)生产,是指任何形式的加工、处理,包括组装;

  (五)产品,是指被生产的产品,即使它是为了在另一生产工序中后续使用;

  (六)材料,是指用于产品生产的组成成分、原材料、部件、零件等;

  (七)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不具备中国或塞尔维亚原产资格的材料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八)签证机构,是指经中国或塞尔维亚的国内法或其政府机构指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提高自香港澳门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行李物品免税额度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7号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相关修订条款,现就提高自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行李物品免税额度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自香港、澳门进境,年满18周岁的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合理自用行李物品,总值在12000元以内(含12000元)的予以免税放行。同时,在设有进境免税店的口岸,允许上述旅客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买一定数量的免税商品,连同在境外获取的个人合理自用行李物品总值在15000元以内(含15000元)的予以免税放行。 

二、从澳门经“一线”进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时,居民旅客携带行李物品按现行规定执行;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经“二线”进入内地时,居民旅客携带行李物品免税额度,按照本公告第一条执行。 

三、除上述涉及行李物品免税额度的调整外,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携带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现有规定维持不变。 

四、上述有关措施自2024年7月1日起,先行在罗湖、福田、深圳湾、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拱北、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等6个口岸实施;自2024年8月1日起,推广至全部进境口岸(横琴“一线”口岸除外)。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6月27日

税收征管

关于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企业名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要求,通过结构性减税降费政策支持科技创新和制造业发展,做好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以下简称2024年度名单)制定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有关规定,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名单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第43号公告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先进制造业企业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名单。

(一)进入2024年度名单的企业,应在2024年内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企业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发生的销售额合计占全部销售额比重50%(不含)以上,全部销售额及制造业产品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制造业行业属性判定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中“制造业”门类(C类)。

(二)对于企业委托外部进行生产加工,本身不从事产品的生产加工,相关销售额不计入制造业产品销售额;受托企业满足本通知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企业的加工费可计入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发生销售额。

(三)企业登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http://www.innocom.gov.cn/)提交申请材料,一次申报且审核通过后按规定时限享受政策。

三、企业申报时间

(一)对于已在《2023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中,且当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仍有效的企业,于2024年6月30日起暂停享受政策。拟继续申请进入2024年度名单的,可于2024年7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5年4月10日。

(二)新申请进入2024年度名单的企业,可于2024年9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5年4月10日。

四、政策享受时限

(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4年全年有效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

(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4年内到期,且未在2024年内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4年内到期,并在2024年内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

(四)2024年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

五、分支机构申请享受政策,由总公司一并填报相关信息。在总公司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的情况下:

(一)对于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由总公司汇总计算分支机构销售额及比重,分支机构不单独享受政策,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总公司能否享受政策。

(二)对于非增值税汇总纳税,且分支机构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的企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分别计算销售额及比重,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分别确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能否享受政策。

六、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与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健全工作协同机制,简化企业纳税申报流程,认真做好组织实施,确保政策稳妥推进、精准落实到位。

(一)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组织下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和名单推荐。

(二)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是否从事制造业行业、科技部门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为准)、税务部门对企业销售数据及是否为一般纳税人等情况进行复核,对复核不通过企业应注明理由。

(三)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原则上于2024年7月起每月底前将通过的企业名单推送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原则上于2024年8月起每月底前将政策执行情况及减税成效反馈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七、企业发生更名、整体迁移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的,应根据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相关要求向所在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报告相关情况并办理手续,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完成相关信息变更后再申请享受政策,同时向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企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继续享受政策的条件。完成整体迁移的企业,在迁入地重新申报享受政策。

申报企业按照“自愿申报、真实发生、相关材料留存备查”原则,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承诺如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名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税务部门应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形成不再享受政策企业名单并推送同级税务部门,名单内企业自不符合政策条件之月起不再享受政策。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4年6月24日

| 财务会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将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将第三章并入第二章,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后增加“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将第二款中的“国有资产”修改为“国有资本”。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公司、企业”修改为“各单位”,“所有者权益”修改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提高业务素质”后增加“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第三十条”;“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将相关条文中的“帐”修改为“账”。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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