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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四次排除延期清单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3号
|综合税收
关于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的公告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公告2024年第4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4〕40号
|税收征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税办发〔2024〕8号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二次排除延期清单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3年第7号),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二次排除延期清单将于2024年4月30日到期。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按程序决定,对相关商品延长排除期限。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对附件所列商品,继续不加征我为反制美301措施所加征的关税。
附件: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四次排除延期清单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4年4月29日
经国务院同意,《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
2024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优质文化供给,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弘扬和传承中华传统文化艺术,提高民族文化软实力,促进我国文物和艺术品等进口藏品的收藏和保护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通过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以及外交部、国家文物局进口的藏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藏品,是指具有收藏价值的各种材质的器皿和器具、钱币、砖瓦、石刻、印章封泥、拓本(片)、碑帖、法帖、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典图、文献、古籍善本、照片、邮品、邮驿用品、徽章、家具、服装、服饰、织绣品、皮毛、民族文物、古生物化石标本和其他物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所属的国有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及美术馆。
第五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名单由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后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六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与其收藏范围相符的藏品,方能申请享受本税收政策。
第七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在进口藏品前,向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提交进口藏品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藏品基本情况、进口目的、与收藏范围是否相符等内容。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应建立健全审核机制,按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审核工作规程,对进口藏品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确保进口藏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应凭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出具的审核意见,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有效进口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九条 各级文化旅游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管理,确保免税进口藏品永久收藏,仅用于公益性活动,不得转让、移作他用、抵押、质押或出租。
第十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建立藏品登记备案制度,在藏品总账中设立进口藏品子账。在免税进口藏品入境30个工作日内,将其记入进口藏品子账,列入本单位内部年度检查事项,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备案,抄报海关。
免税进口藏品如需在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之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拨、交换、借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备案。相关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无需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范围之外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如有免税进口藏品需求,可向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有必要进口的藏品可按本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并按相关要求管理。
国家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将其免税进口的藏品划拨到本规定第四条范围之外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划拨的藏品可按本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并按相关要求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应将上述事项的有关情况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旅游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免税进口藏品管理工作的指导。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共同制定免税进口藏品具体管理办法,并做好免税进口藏品的年度汇总统计和政策评估等工作。
第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海关建立免税进口藏品台账,对本通知第十条规定调拨、交换等变更收藏单位情况进行登记,抽查免税进口藏品是否存在转让、移作他用、抵押、质押或出租情况。
第十四条 外交部免税进口藏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外交部依照本规定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享受政策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将免税进口藏品转让、移作他用、抵押、质押或出租的,由海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等有关机关处理。
对于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兜住、兜准、兜牢民生底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实施阶段性降费率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延续实施一年,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二、延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实施上述稳岗返还政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政策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三、延续实施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照初级(五级)不超过1000元、中级(四级)不超过1500元、高级(三级)不超过2000元的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一次,且技能提升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享受;已享受同一职业(工种)高级别证书技能提升补贴的,不再享受低级别证书补贴。实施上述技能提升补贴政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政策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四、全力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各地要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价格临时补贴等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
五、持续优化经办服务。各地要采取免申即享的经办模式,通过后台数据比对,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精准发放稳岗返还资金,并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企业;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可将资金直接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协助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指导劳务派遣单位主动申请稳岗返还,并按规定及时拨付和使用资金,避免出现截滞留问题。进一步畅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渠道,大力推广免跑即领、免证即办经办模式,全面取消证明材料、申领时限、捆绑条件和附加义务,确保失业人员仅凭身份证或社保卡即可申领;用好待遇申领和转移接续两个全国性平台,提高审核办理效率,推动实现失业人员随时随地申领。
六、切实防范基金风险。各地要密切监测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加强监督检查、形势研判和工作指导,基金结余不足时要适时调整基金支出方向和结构,优先保障保生活支出,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和安全可持续。健全审核、公示、拨付等监督机制,动态更新经办风险点,梳理事前事中事后的风控规则,及时嵌入信息系统,加强数据共享和对待遇领取资格条件的信息核验。按月及时、准确上报失业保险联网数据,充分利用全国社保信息比对查询系统功能,在待遇审核和发放环节加强数据比对,严防冒领、骗取基金和多发待遇风险。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不得瞒报谎报。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把落实失业保险各项惠企利民政策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大力开展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援企稳岗“护航行动”和技能提升“展翅行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实化工作举措,推动政策落地见效。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既通过官网官微、报刊广播、政务大厅展板等多种渠道广泛推广,又向符合条件的参保主体精准推送,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加强工作调度,及时跟踪掌握实施情况,分析研判遇到的实际问题,确保落实到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4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各事业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持续优化首都营商环境,提升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
2.税收事先裁定知情书
3.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办公室
2024年4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持续优化首都营商环境,提升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税收事先裁定”,是指税务机关就企业申请的关于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应如何适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收政策)给予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而开展的纳税服务。
第三条 税收事先裁定是针对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举措,不属于针对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讼性。
第二章 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的单位纳税人。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税收事先裁定范围:
(一)无确定的立项计划或近期(24个月内)不会发生的事项;
(二)无合理商业目的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事项;
(三)现行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直接适用相关规定的事项以及现行税收政策没有规定,需要税收立法的事项;
(四)与申请人在以前年度完成的交易事项具有相同特性,且该以前年度的交易事项正在与税务机关沟通中,未有税务处理结论的事项;
(五)其他不适用税收事先裁定的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分局,下文类同)负责受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7号)确定的在京千户集团提交的申请,其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受理。
第七条 申请税收事先裁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见附件1),详细说明申请内容(主要包括申请裁定事项、对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影响、涉及的企业情况及预期发生时间、适用的税收政策倾向性意见等)和政策依据;
(二)《税收事先裁定知情书》(见附件2);
(三)申请裁定事项如需事先获得相关单位审批、核准或者裁定的,应提供相关审批、核准或者裁定文书;
(四)拟实施事项的具体方案、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拟实施事项各方就该事项的财务处理等相关佐证资料;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受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资料,可采取案头审核、实地调研等方式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事先裁定受理条件。
(一)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需申请人补充提供申请资料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待资料齐全后重新审核确定是否受理,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相应期限;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如属于预约定价安排的,应转交第三税务分局,按照预约定价安排相关程序办理。
第四章 审核与裁定
第十条 在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事先裁定意见前,申请人如发生遗漏资料、预期计划改变等情形,应主动报告受理机关。受理机关决定继续受理的,应根据最新情况作出裁定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各区(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局)主管税务所受理的,原则上由区局进行裁定,确认无法自行出具裁定意见的,可提交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进行裁定;第一税务分局受理的,由市局进行裁定。
第十二条 《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见附件3)由受理机关向申请人送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最终裁定意见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税收事先裁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一)不可抗力导致申请人或税务机关暂时无法继续税收事先裁定程序的;
(二)审核与裁定过程中,需申请人进一步补充资料,申请人补充资料超过2个工作日的;
(三)申请事项情形复杂,需向上级机关请示或向其他部门征求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税收事先裁定程序的情形。
裁定中止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税收事先裁定程序。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最终裁定意见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税收事先裁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未能提供必要资料导致审议无法进行,或不配合税务机关了解情况、实地调研等;
(二)申请人提出终止税收事先裁定并递交书面申请;
(三)发现其他应终止税收事先裁定的情形。
终止裁定的,税务机关应将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退还给申请人。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收到《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后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受理机关:
(一)税收事先裁定申请的事项不再实施的;
(二)税收事先裁定申请的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三)税收事先裁定申请的事项实施完毕的。
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再实施或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申请人可就后续拟预期发生的事项安排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税收事先裁定意见自动失效:
(一)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二)实际发生的涉税事项与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资料所述内容不一致的;
(三)在《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起24个月内,未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或虽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但未按照裁定意见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的;
(四)裁定时所依据的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对裁定意见具有实质影响的;
(五)申请人对税收事先裁定意见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和申请人应对税收事先裁定资料做好归集留存。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税收事先裁定事项加强后续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税收事先裁定意见适用仅限于申请人本次所申请的涉税事项,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纳税人或其他未经申请裁定的事项。申请人申请税收事先裁定不影响申请人纳税义务的履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参与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如后续上级税务部门对税收事先裁定工作有具体部署,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